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豐智
高永瑞
涂祐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12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豐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高永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涂祐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輪」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8年6、7月間,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委託周豐智找人載運不詳來源之廢棄物至高雄市仁武區之新世紀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新世紀土資場)堆置,周豐智則轉由高永瑞聯絡涂祐誠駕車載運。周豐智、高永瑞、涂祐誠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詎渠等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經「黑輪」透過周豐智、高永瑞輾轉聯繫涂祐誠後,由「黑輪」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夾斗車,其上載運廢塑膠混合物(電線塑膠碎粒、大型廢輪胎、塑膠板、塑膠管、塑膠袋、塑膠帆布、泡棉等)、廢木材混合物(木條、木板、木板碎片等)之事業廢棄物(共約15公噸),於108年7月7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燕巢區鳳東路近鳳澄路口附近,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以下統稱曳引車)前來該處之涂祐誠會面,「黑輪」即將夾斗車上之事業廢棄物夾至涂祐誠所駕曳引車上,指示涂祐誠載往新世紀土資場,惟涂祐誠於同日19時10分許,駕駛上開曳引車行經高雄市○○區○○○巷00○00○0號前時,不慎發生翻覆意外,經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獲報派員前往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豐智、高永瑞、涂祐誠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豐智(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57至59頁)、高永瑞(見警卷第20至22頁、偵卷第45至47頁)、涂祐誠(見警卷第370至40頁、偵卷第55至57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63至65頁、訴字卷第99、237、259、313、367、375、393頁),核與證人即上開曳引車實際車主許志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7至4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2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39328200號函暨所附環保報案中心陳情索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環保稽査工作紀錄單、稽查圖片、檢測報告(見警卷第72至93頁)、「黑輪」之LINE頁面照片(見警卷第10至11頁)、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3至57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車籍查詢系統(車牌號碼00-00 )暨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契約書(見警卷第60至61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車籍查詢系統(車牌號碼000-0000)查詢結果(見警卷第62頁)、三裕運輸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0日三裕清字第110122001號函、111年7月6日三裕清字第111070601號函暨前置作業清理計畫書、111年9月19日三裕清字第1110919001號函、111年10月18日三裕清字第111101801號函、111年10月17日收款證明書(見訴字卷第167、261至274、317、323、337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1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6394600號函、111年10月6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139537300號函、111年11月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40527500號函、112年2月1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41925800號函、112年2月2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31099700號函(見訴字卷第285至286、307、341至342、347至348、3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曳引車所載運之廢塑膠混合物(電線塑膠碎粒、大型廢輪胎、塑膠板、塑膠管、塑膠袋、塑膠帆布、泡棉等)、廢木材混合物(木條、木板、木板碎片等)係屬事業廢棄物,合計1車,以該車可運輸容積估算約15公噸,其中電線粉碎料經TCLP檢測結果,銅濃度22.71mg/L(標準值15mg/L),超過TCLP溶出標準,核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有前引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2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39328200號函暨附件、三裕運輸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6日三裕清字第111070601號函暨前置作業清理計畫書在卷足憑,確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自應遵守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
(二)再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自有設施、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是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處罰「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行為,所指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事由,非謂該款僅處罰「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廢棄物,無法處罰,有違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所定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該條款之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包括:(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經查,被告涂祐誠駕駛上開曳引車載運「黑輪」所駕夾斗車內廢棄物欲前往新世紀土資場,途中不慎翻覆,並未為進一步之貯存及處理措施,依前述說明,乃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清除」行為。又被告3人雖為自然人,然渠等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上述廢棄物清除行為,依前開說明,自亦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處罰範圍內。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至於上開廢棄物中,雖有電線粉碎料經TCLP檢測結果,銅濃度超過溶出標準,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惟被告涂祐誠係駕車行經高雄市○○區○○○巷00○00○0號前,不慎發生翻覆意外,以致廢棄物散落在該處,已如前述,尚難認其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犯行,附此敘明。
(四)被告3人就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科刑
(一)被告周豐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1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7年1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被告高永瑞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399至458之7、459至460、469頁),且為被告周豐智、高永瑞所不爭執(見院卷第395頁),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周豐智前案所犯詐欺案件、被告高永瑞前前案所犯賭博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並不相同,且其等前案均屬短期自由刑,各採易刑處分執行完畢,而未實際入監服刑,被告周豐智前案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約1年6月再犯本案;被告高永瑞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長達約4年9月再犯本案,均難遽認其等有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較重之情形,經本院裁量結果,認本案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按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周豐智、涂祐誠於警詢階段即坦承犯行,且被告周豐智於本案審理期間內,委託合法清除業者即三裕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將翻車散落之廢棄物清理完竣,清除費用70萬元則由被告周豐智、涂祐誠各分攤半數等情,有前開三裕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前置作業清理計畫書、收款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16日、112年2月23日函文及被告涂祐誠提出之匯款明細(見訴字卷第321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周豐智、涂祐誠事後已深感悔悟,並已盡力彌補其等所造成之損害,而本案僅載運廢棄物1車次,被告周豐智所獲取報酬為5千元、被告涂祐誠因中途翻車而未能取得原約定報酬5千元,業據渠等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6頁;審訴卷第64頁;訴字卷第237頁),本院綜合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周豐智、涂祐誠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認被告周豐智、涂祐誠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1年,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被告高永瑞於警偵訊時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方坦承認罪,然未就翻車散落之廢棄物清理事宜提供補救之道,亦未分擔相關清除費用,相較其他被告而言,其犯罪情狀尚無可資憫恕之處,故不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周豐智前有詐欺前科、被告高永瑞前有賭博前科,已如前述;被告涂祐誠於98年間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483頁),素行均難認良好,其等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不僅可能影響環境生態、更恐危害國民之身體健康,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周豐智、涂祐誠於警詢階段即坦承犯行,被告周豐智於本案審理期間內,委託合法清除業者將翻車散落之廢棄物清理完竣,清除費用70萬元則由被告周豐智、涂祐誠各分攤半數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周豐智、涂祐誠深感悔悟,並已盡力彌補其等所造成之損害;另考以被告高永瑞於警偵訊時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認罪,然未就翻車散落之廢棄物清理事宜提供補救之道,亦未分擔相關清除費用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於本案各自之角色分工;被告周豐智所獲取報酬為5千元,被告高永瑞、涂祐誠尚未實際獲得報酬,所載運之事業廢棄物為1車次、約15公噸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周豐智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需扶養1名子女、經濟狀況普通(見訴字卷第393頁);被告高永瑞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計程車工作、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見訴字卷第393頁);被告涂祐誠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工作、月薪3萬元、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普通(見訴字卷第3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涂祐誠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周豐智供稱其有獲得5千元之報酬等語,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其事後已支付35萬元以分擔翻車散落廢棄物之清理費用,應認已足以達成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二)扣案之上開曳引車(已由警方發交實際車主許志溪保管)雖為被告涂祐誠非法清除本案事業廢棄物所用之物,惟不屬被告涂祐誠所有之車輛,依證人許志溪於警詢時證稱:上開曳引車由被告涂祐誠專責駕駛,本次載運係由被告涂祐誠自己接洽,事前未向伊告知等語(見警卷第47至48頁),被告涂祐誠於警詢時供稱:上開曳引車由伊擔任司機,均由伊專責駕駛,老闆許志溪事前不知本次載運等語(見警卷第37、39頁),難認上開曳引車之登記名義人玖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或實際車主許志溪,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涂祐誠作為非法清運廢棄物使用之情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