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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8號

妨害秩序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陳億芳洪柏鑫蔡旻穎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振城
被告
吳育全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俊文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被告
陳信宏
被告
顏成益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哲軒律師
被告
鍾湙丞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冠年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被告
王裕權
被告
陳啟菖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55號、110年度偵字第4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A05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A02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鍾湙丞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A03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A30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A07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事實

A04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21時許於網路直播及電話中與A10發生爭執,A10遂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號AZW-710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夥同A09(乘坐於A車)及郭為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為A11所有)、A13、A11、A08(均乘坐於B車),欲一同前往高雄向A04尋釁。A04知悉該事後亦心生不滿,旋邀集A05及不詳成年人前往中埔里里長服務處內商討對策,A05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里○路00○0號之中埔里里長服務處(下稱本案場所)。而A04、A05、鍾湙丞、A02、A30、A03、A07、A01(由檢方另案偵辦)及10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均明知本案場所外之道路(即埔路22之3號前)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仍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首謀(A04、A05)、下手實施強暴(A05、鍾湙丞、A30、A03、A01)或在場助勢(A07)之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A04、A05、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本案場所商討後直接或間接召集鍾湙丞、A02、A30、A03、A07(其中A03為鍾湙丞【當時為現役軍人】所邀約,A07【當時為現役軍人】則為A03所邀約)、A01及10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本案場所,鍾湙丞、A02、A30、A03、A07、A01及10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旋即共同或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A02駕駛【下稱C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鍾湙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A07駕駛搭載A03)、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A30駕駛)及6至7台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分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前往本案場所,並由不詳人士攜帶棍棒、木劍等凶器(均未扣案)於現場發放給部分下手實施行為者使用。後A10等人於翌日(12月1日)0時20分許,抵達本案場所外,A03即上前以徒手拍打A車副駕駛之車窗並稱(台語):「有種進來裡面說阿!

」等語,A10聽聞後察覺有異,即在A車內撥打電話予A04要求其到道路旁見面,然因A04始終未出面,A10等人見現場人多勢眾,遂由A09駕駛A車離開本案場所處外並往前方(即由東往西方向)道路行駛,而郭為勝見A車離開本案場所外,其亦駕駛B車緊跟隨A車在後離開。而A04等人均已知悉之約200公尺處之前方道路(即由東往西方向)因施工而封閉,A10等人勢必會駕車折返,是為阻止A10等人駕車離開,現場某4名成年人旋即將原本停放在中埔里里長服務處外之道路旁之C車及6至7台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中之某4台車以先後每2台車為1排並距離相隔約數十公尺之方式將車輛橫檔在本案場所外之道路上而形成2處路障。A10等人果真因道路施工封閉而原路折返(即由西往東方向),現場不詳人士見A10等人駕車折返,遂先假意將原本橫檔在甲路障上之2台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駛離並禮讓A10等人所駕駛A、B車通過,待A10等人所駕駛A、B車通過後,再旋即將該2台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行駛至原位置停放,而將A10等人所駕駛A、B車包夾在中埔里里長服務處外之道路上以阻止A10等人駕車離開。A04、A05見狀即一同自中埔里里長服務處內走出至道路旁,A04並出言稱(台語):「把他們打死。」、「打死他們我負責。」等語,A05亦出言稱(台語):「一個都不要讓他們跑掉。」等語,鍾湙丞、A03、A07、A02、A30、A01及該10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聽聞A04、A05之上開指示後,除A07在場助勢外,A04、A05、鍾湙丞、A07、A02、A03、A30、A01及不詳之成年人士旋分持上開凶器上前敲擊A車之車身及車窗,A09旋駕駛A車撞開橫檔在前之C車後加速逃離,致令A車之後車廂板金、引擎蓋板金、前後保險桿及車燈罩等毀損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A10(A04、A05、鍾湙丞、A03、A02、A07、A30、A01所涉犯之毀損罪嫌部分,未據A10提出告訴)。嗣緊跟隨在後之郭為勝亦駕駛B車衝撞C車,但車輛失控撞擊路樹而吳法逃離,A04、A05、鍾湙丞、A03、A02、A30、A07、A01及該10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見狀後,除A03、A30、A07在場助勢外,A04、A05、鍾湙丞、A02、A01及該10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旋即同時分持上開凶器或自現場撿拾之石頭或徒手上前敲擊、拍打、丟擲郭為勝所駕駛B車車身及玻璃與車窗,並由不詳人士出言稱(台語):「你們是來巡的嗎?」、「你們哪裡的。」、「誰叫你們來的?」、「給我下車。」、「把他們打死我負責。」、「先砸他們的車,不要讓他們跑掉。」等語,其後打開B車駕駛座及左後座車門並強拉郭為勝、A11下車(但未成功將該2人拉下車),隨後即分持上開凶器或徒手毆打在B車內之郭為勝、A13、A11、A08,致使郭為勝受有左大腿及左小腿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A13受有腦震盪併臉部三公分裂傷、右腳踝挫傷併1公分裂傷、胸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A11受有左側尺骨骨折、腦震盪、四肢多處挫擦傷,A08則受有左小腿挫傷併1公分裂傷、胸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並致令B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前後保險桿、前後車燈、後照鏡、車身板金及內裝等毀損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A11(A04、A05、鍾湙丞、A03、A02、A07、A30、A01就此部分所涉犯之毀損、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郭為勝、A13、A11、A08撤回告訴),而以此方式,共同分別為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等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並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嗣警方獲報趕往現場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由

甲、有罪之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A04、被告A05、被告A02、被告A07、被告A30對其等自身以外之人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均爭執證據能力;被告鍾湙丞對於被告A03、被告A07、證人即告訴人A11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均爭執證據能力(訴二卷93-94頁);被告A02、A03主張自身警詢中之自白遭到誘導(訴二卷93-94頁、349頁;訴四卷201頁);被告A30主張被告A03警詢、偵查中指認過程遭到誘導(訴四卷209頁),然查:

㈠被告A02於警詢之錄影畫面,業經本院勘驗在案(勘驗筆錄如附件,出自訴一卷311-313、336-338頁),觀附件內容,員警僅針對被害人指訴要求被告A02給出合理之解釋,並結合被告A02之素行、現場狀況為推斷並要求被告A02據實以告,而傷害有和解就不起訴乙節也並無違誤,難認有何誘導之情況,亦無從認定警方有何足以影響、剝奪被告A02陳述自由之舉措。再者,誘導詢問僅在證人交互詰問之主詰問程序受到禁止,警詢與偵訊均未禁止誘導詢問,故檢警縱使在詢問、訊問證人時有誘導詢問,亦難徒以此節評價為不正訊問。至於被告A03空言稱自身於廁所時遭誘導、警方拿照片要求其指認會較無事等語,然無法指出何警員為此行為,且廁所也無任何錄影可得勘驗,加上其於警詢中自陳有拿棍棒打砸、稱鍾湙丞持棍棒、A30打小腿等節,也均已脫離單純指認之範圍,更難認其陳述乃被要求指認而編造者,遑論其自陳警方未對其為強暴、脅迫之行為,其在偵查中所述也全憑其自己的意思(訴二卷351-352頁)。故被告A02、A03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尚無從認定有不正訊問之問題,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第159條之2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於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賦與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應先具備任意性之要件,捨此即無證據適格之可言;但其審判外之陳述如僅具有任意性,自亦無由得以推認已合致傳聞例外「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條件。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就其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至於所稱之「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64號98年台上字第7662號、102年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A10、A08、A02、A03於審理中為證述時,多有不記得、印象模糊之陳述(訴二卷315、318頁;訴三卷114、343頁;訴四卷68頁),但其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尚能清楚、明確陳述,可見其等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確與審判中證述之內容有不符之情形。而就就形式上觀之,該等證人及被告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明顯瑕疵,亦未有其他具有非任意性陳述之情形。且其等於警詢時證稱警詢筆錄係均出於其等自由意識,可見其於警詢之陳述內容,應係基於任意性所為。

㈣該等證人、被告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因其他相關人士均不在場,其面對警員之陳述較為坦然,就警員之詢問,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且該筆錄就犯罪事實之記載尚屬完整;另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因此就其等於警局作證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判斷。又因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就甚多問題回答忘記了、印象模糊等語,因此本院就相關問題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此部分陳述牽涉相關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行之重要事項,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等為警員詢問之筆錄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故本院認其等在警局詢問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均有證據能力。

㈤至於A04、A05之辯護人稱部分證人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筆錄存在複製貼上之問題,然實務上製作筆錄時為節省工序,遇不同人之筆錄出現類似陳述、問答時本就不禁止透過複製貼上之方式為之,既該等筆錄均經相關陳述者簽認,已可確認該等筆錄之內容符合陳述者之真意,不因製作方式乃分別重新繕打或複製貼上而影響其證據能力或證明力。

㈥雖被告A04、A05之辯護人另稱警方未保存郭為勝、A13、A08跟A09之警詢錄音,但考量該等證人均非本案被告而是被害人,而就算員警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也無從逕認該等陳述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判決參照)。考量本案證人、被告、相關人人數眾多,實務上因案件繁雜,於有限之硬體條件下,就相關證人之所有影音資料保存上有所遺漏或資料遺失也非屬少見,亦非謂相關員警存在如何之惡意湮滅錄音或是未加錄音,加上郭為勝、A13、A08跟A09也從未陳稱其等於警詢時遭到如何之不法詢問,甚至被告A04、A05也無法具體指出該等證人於警詢中有遭到如何之不正詢問,尚無從徒憑此錄音資料保存之瑕疵,認定郭為勝、A13、A08跟A09於警詢中陳述有何必須排除之情事。

㈦故就A10、A08、A02、A03於警詢中之陳述,本院仍認有證據能力。

㈧其餘被告及證人警詢中陳述本院未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對該等部分之證據能力不另贅論。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二卷93-94、170頁)。被告均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A03、A07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訴四卷175頁);其餘被告均矢口否認有何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中為首謀、下手實施等犯行,被告A04、A05、A02辯稱:其等僅在本案場所內泡茶云云;被告A30、鍾湙丞則辯稱僅到現場看熱鬧、路過發現有車被撞才停下,均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然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A10(警卷第176-179、180-186頁;他卷第217-225頁;訴三卷第234-240頁)、證人即被害人-A09(他卷第227-233頁;訴三卷第129-143頁)、證人即告訴人-郭為勝(更名:郭為勝)(他卷第233-239頁;審訴卷第232-234頁)、證人即告訴人-A13(他卷第239-245頁;審訴卷第232-234頁)、證人即告訴人-A11(他卷第301-304頁;審訴卷第232-234頁)、證人即告訴人-A08(警卷第222-230、236-239、248-250頁;他卷第304-307頁;審訴卷第232-234頁;訴三卷第112-129頁)指訴明確,並有現場附近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55-56、93-95頁)、中埔里里長辦公室2020年12月0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39、48-49、100頁)、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4張(警卷第277-280頁)、車損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警卷第281-284、286-290頁)、案發現場位置圖(他卷第7-9頁)、(A07與友人)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卷第92頁)、(受查訪人:張惠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查訪表(他卷第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他卷第5頁)、(A04、A05)110年8月16日提出之被證1:Line對話紀錄影本(審訴卷第245-253頁)、(A04、A05)111年3月23日提出之被證1:錄影光碟1份(訴一卷第17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0399600號函暨查復資料(訴一卷第213-240頁)、橋頭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橋檢和陽110偵4202字第1119031679號函暨錄音光碟1片(訴一卷第279-28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1411600號函暨警詢備份光碟1片(訴一卷第283-288頁)、(A04、A05)111年12月12日提出之被證2:109年11月30日被告A04直播之錄影檔案光碟1份(訴一卷第411頁)、本院112年02月06日勘驗筆錄(訴一卷第434-43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2456500號函暨案件查詢結果(訴一卷第421-429頁)、(車牌號碼:000-0000)A02使用之車輛照片(警卷第302-304頁)、(車牌號碼:000-0000)行車軌跡資料(他卷第159-16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張(警卷第306-309頁、他卷第157頁)郭為勝駕駛A11所有之AWA-7653自用小客車(警卷第306頁)、與涉案車輛相同型號、顏色的車輛照片(警卷第47頁)、(指認人A0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1-20頁)、(指認人A0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9-38頁)、(指認人A0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441-450頁)、(指認人A3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73-82頁)、(指認人A0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14-123頁)、(指認人A0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39-148頁)、(指認人A0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71-175頁)、(指認人A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87-191頁)、(指認人A1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02-206頁)、(指認人郭為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17-221頁)、(指認人A08)109年12月0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31-235頁)、(指認人A08)109年12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40-247頁)、(指認人A08)109年12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51-258頁)、(指認人A1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69-276頁),顯見被告等人乃於現場為聚眾施強暴行為,由被告A04、A05等人首謀,被告A02、被告鍾湙丞、被告A03、被告A30下手實施,被告A07在場助勢等節要無疑問,前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A04、被告A05、被告A02、被告鍾湙丞、被告A30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7人對於A04於109年11月30日21時許於網路直播,直播過程有與A10交談,A10有向A04表示欲南下高雄市找A04。A10、A09、有郭為勝、A13、A11、A08有一同前往A04位於高雄市田寮區旗葶巷之居所找A04,待渠等抵達後,適A04未在該處,A10即撥打電話予A04詢問A04目前所在位置,經A04告知其現在本案場所後,A10、A09、有郭為勝、A13、A11、A08即共同前往中埔里里長服務處找A04。A05於109年11月30日21時後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中埔里里長服務處尋找A04,其後即待在該處並未離開。被告7人均有在109年11月30日21時許至同年12月1日凌晨時分,前往或身處於本案場所附近區域。A09、A10、郭為勝、A08、A13、A11等人於該時段亦有抵達該區域。本案場所外之道路(即埔路22之3號前,下同)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前開時點,本案場所外之前方鄰近道路(即由東往西方向)有因施工而封閉之情況。前開時段,本案場所有發生A09、A10、郭為勝、A08、A13、A11等人被持凶器、聚眾3人以上的群體攔車、A10所有之車牌號碼號AZW-7105號自用小客車及A11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被打砸,並且AZW-7105號自用小客車在脫困時有衝撞現場攔車用的車輛,最終該車後車廂板金、引擎蓋板金、前後保險桿及車燈罩等毀損不堪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前後保險桿、前後車燈、後照鏡、車身板金及內裝等毀損不堪使用;郭為勝、A08、A13、A11並有被毆打,最終分別受到前開傷勢等節均不爭執(訴二卷171-173頁),並有前開事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⒉觀本案係於平常日(即星期二)之凌晨0時許發生,審酌該時段深夜人靜,一般社會大眾多已就寢休息或於家中、室內活動,加上本案場所也非何鬧區,通常一般民眾顯不可能無故於前開時段在本案場所出沒、逗留、看熱鬧或聚眾泡茶。本案被告7人人數非少,加上現場另有不知名的多人,不約而同於深夜時段特地專程前往現場只為「看熱鬧」或「泡茶」,已顯與社會常情相悖。

⒊另觀諸當今網路社會現狀,只敢於虛擬網路環境中挑釁叫囂,但於現實生活中不敢出面者方屬常態。單憑被告A04與被害人A10於網路上之言語糾紛,實難引起一般人不約而同特地出面前往本案場所外之狀況。況被害人A10係遠從雲林驅車前往本案場所(高雄),其抵達本案地點時,距離網路爭吵發生已相隔約3小時。倘僅係為虛無飄渺之網路爭吵「看熱鬧」,豈有特地於深夜本案現場外預先蹲守長達3小時之理。而大批人士長時間於本案現場外蹲守集結,聲勢浩大,更不可能鴉雀無聲、毫無動靜,自陳身本案場所屋內「泡茶」之被告A04、A05對於屋外大規模群眾集結之狀況更無渾然不知、毫無察覺之可能。

⒋遑論被害人等前往向被告A04尋釁之過程,其等起初根本不知被告A04之所在地,甚至先驅車前往被告A04之住所尋找未果,始藉由向被告A04詢問所在地點後,方驅車前往本案處所等節,業據被告7人不爭執已如前述,則本案實際上連尋釁之本人都不知被告A04身在何方、欲至何方尋釁,其餘被告若未經具體號召與通知,又如何掌握被告A04與被害人A10碰面之具體地點,並參酌被告A07與友人於109年12月1日13時40分許,在通訊軟體中提到昨天去內門、用一個大晚、對方不是在地人、自己人是內門的、去支援的等語,此有(A07與友人)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卷第92頁),對照本案發生時間乃109年12月1日凌晨0時許,往回扣除現場人員集結蹲守之時間以及一個大晚之描述,其所述支援之時間與本案相符;對方不是在地人,自己人是內門人等陳述,也與本案核心人員中,被害人A10來自雲林、被告A04於當時乃內門區中埔里里長等節相符,本案被告群聚於現場顯然並非何偶然群聚,而是有組織、紀律性的集結與支援的動作。加上被害人等經被告A04電話引導至本案現場後,並立刻遭到集結之暴力分子圍攻堵截,此等事件連貫發生、因果流程環環相扣,顯非偶然發生者,該等暴力分子之集結顯然在被告A04計畫之內,益徵本案根本不存在何看熱鬧、恰好路過之狀況,而係由被告A04、A05等人號召,其他被告前往現場支援施強暴犯行。

⒌再者本案犯案過程,施暴者乃利用本案場所前方道路後端因施工無法通行之地形狀況,致不知情之被害人等行經本案場所前方道路後因前路不通而勢必折返之狀況。現場施暴人士復利用被害人等通過本案場所至折返間之時間差,以車輛設下路障試圖攔截被害人等。顯見現場指揮施暴者對於案發地點之地形環境、工程施工狀況極為熟悉並能善加利用,也非偶然群聚該處者所知曉者,加上告A04當時身為中埔里里長,服務處就位於本案場所,其對於附近環境了解極深,若非於被告A04、A05之首謀、統帥,其餘被告及現場人員於統帥之下通力合作,豈可能出現此種時機、地點、方式集結在場之情況,觀上情節,可見本案被告7人乃本於群聚並設設攔截被害人等進而對其施加強暴行為之目的行動。

⒍另參酌被害人即證人A10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指稱:聽到「石頭」里長(即被告A04)說「把他們打死」,杏仁哥(即被告A05)說「一個都不要讓他們跑走」,之後現場的暴力分子就對被害人等攻擊、迴轉被堵車之後,看到「石頭里長」、「杏仁哥」、A02他們三個人都站在里長辦公室外面的廣場那裡,石頭及杏仁哥就站在那裡指揮現場人員攻擊等語(警卷182、183頁;他卷219-225;訴三卷234-240頁;訴四卷68-81頁);被害人即證人A09於審理中證稱:其車子被擋住時,看到被告A04、A05等4、5人從本案場所跑出來,證人A09倒退撞到本案場所外的鐵門,證人A09要再迴轉時看到杏仁哥(A05)跟石頭(A04)站在要出來路邊鐵門的門口,一個還拿著手機在錄影,兩人有說打死我負責,被告A05有說一個都不要讓他們跑掉等語(訴三卷132、141頁);被害人即證人A11、郭為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A10與A09、郭為勝等人被包夾在中埔里里長辦公室道路中間時,A04即出言稱:「把他們打死(台語)」、A05稱:「一個都不要讓他們逃走(台語)」,此時在場10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分持棍棒、木劍、鋤頭木柄等,上前敲擊A09所駕駛上開車輛車身及車窗等語(他卷237、243、302頁);被害人A10並指認被告A03有去敲A車玻璃窗,叫被害人等進去(本案場所)講等語(警卷184-191頁);被害人A08並指認A03、A02、A05、有分別敲車窗跟被害人A10說話、拉被害人A08的腳要把其拖下車、拿木劍戳被害人A08胸口等語(警卷249-258頁),已可見其等陳稱被告A04、A05有出面指揮現場人員、叫囂,被告A03有出面敲擊A車玻璃窗要求被害人A10下車進入本案場所,被告A02有下手參與毆打行為等節。考量被害人等雖陳述細節有所出入(如被告A04走出本案場所之時間即站立位置等)或是有部分細節前後不一,然考量本案參與人員眾多、現場混亂不堪,而其等遭到堵截圍攻,甫於案發後本就無從平心靜氣記憶、辨識、分析現場之細節,故就細節上之前後出入或是前後更易即尚無從影響其等陳述之可信性,而就被告A04、A05有參與本案犯行等節,其等陳述可相互對應,並與現場展現出之前開客觀情狀高度相符,足以採為認定本犯罪事實之依據。而被告A04、A05以證人A10一開始未指認被告A04、A05、於審理中稱印象中沒有A05等語,否認其證述之證明力(訴四卷192-196頁),然依前開說明,加上本案證人A10於審理中作證時距離本案發生已久,印象有所模糊或改變也屬常態,尚無從依照部分陳述內容偏差,認定其所為陳述均屬編造或不實,而初次警詢距離案件發生相隔不久,被害人本非必然能夠妥善反應已如前述,又被害人等聚集2車人馬浩浩蕩蕩主動前往被告A04處,尋釁不成還帶著車損人損逃離,其是否繼續追究或是息事寧人當作無事發生本均有詳加考量必要,故本案尚無從以其等初次未為指認,認定有其等有何故意陷害被告於罪之問題,被告A04、A05此部分主張均無從憑採。

⒎再參酌被告A02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一開始郭為勝所駕駛的B車及另一名不詳姓名的成年男子開A車,有停在A04中埔里里長辦公室前的道路上,我與A04及另兩名姓名不詳的成年男子有看到他們在前面停車,我們四位就走上去還沒有講到話,該兩台車就繼續往前方行駛,經過約4、5分鐘後,該兩台車又繞回來、黑色賓士車(A車)先撞到我車子的左前保險桿後,就隨即開走了,接著該豐田銀色自用小客車(B車)就用右側車身擦撞到我車子的左側車身後,車子卡住停在現場。我當時在圓桌內與A04及兩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聊天,我們當時聽到聲音之後,我們四個人就走到馬路上,就看到豐田銀色車子卡在我車子的左邊,當時我手上沒有帶東西,另兩名成年男子隨即撿拾旁的木棍,我就從副駕駛座進入車內將我的車子開走,我在進入我的車子之前有看到A04及另兩名成年男子拿木棍攻擊車子及車上四個人等語(警卷43-46頁;他卷170-172頁),並於警詢中指認被告A05為前開姓名不詳之男子之一,且有卷附(指認人A0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441-450頁),也可見被告A04、A05始終知曉且全程觀看追蹤屋外之狀況,於被害人等抵達時,其等也均知曉,直到其後B車遭攔下,A04、A05有出面參與砸車、毆打被害人等之行為,此也與前開被害人等之陳述內容以及現場之客觀情狀可相互符實,加上被告A02乃被告之一員,其甚至為以自身車輛橫擋於路中央組成路障,試圖為堵被害人等之一員,其顯然接受現場人員指揮調度,其辯稱自身欠缺妨害秩序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訴四卷202頁)顯然不符事實。而被告A02與其餘被告也無利害關係衝突之情事,其更無理由設辭構陷其他被告,由此更可證明被告A04、A05有以前開方式參與本案。

⒏另外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係鍾湙丞要求跟著其車輛走而到本案場所外,後來被害人的車子開過去又迴轉回來的時候就有車子擋住道路,後來我有聽到車子在互撞的聲音,我過一會聽沒有再撞車聲音的時候我就走過去看,那時候被害人已經被拉下車毆打,我就走到被害人的車子正後方,我看我後面有人在看我,所以我就拿棍棒敲車子後車廂處做做樣子,現場有人發放棍棒,是開在鍾湙丞前面那幾台車的人下車來發的,但是我不認識他們、我只有看到有發給鍾湙丞棍棒,有看到A30將郭為勝車上的四個人拉下車並拿木棍打其中一位的小腿、過一會就有人來把我們手上的棍棒收走,我當時看到鍾湙丞從我後面走回車上,我就跟著回車上然後開車離開,我們沿原路離開的途中有看到一台白色BMW的車頭有撞擊的痕跡,他也是往山下開,我們離開開到中油加油站(內門區南屏路125號)的時候鍾湙丞就開進去加油站裡面停著,我們也跟著進去停,約停了2〜3分鐘之後有一台車從加油站前面開過去叭了一聲,鍾湙丞就跟著開出去,我們也跟著鍾湙丞開出去等語(警卷133-136;他卷390頁),也可見其有至現場參與對被害人施強暴之行為,且是由鍾湙丞將其召集到現場,此也與前開被告A07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內容之支援等語可相互對應,並且A30有下手毆打被害人,而雖本案無被害人遭拖下車,所以其陳述細節與事實不符,然此僅細節差異誤記,尚不影響其見聞之參與者的動作、參與態樣的主要情節陳述內容之可信性。至於被告A04、A05之辯護人主張被告A02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受引導云云(訴四卷199頁),然本案被告A02之陳述自由及意志均未受影響已如前述,被告A04、A05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也無從憑採。

⒐而雖被告A02於審理中證稱警詢、偵查中所述不屬實等語(訴二卷320-322頁);證人A08於審理中證稱: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認程序乃米哥要求其指認等語(訴三卷124頁);證人A01具結證稱:其案發時在場,見到直播中被告A04與被害人A10吵架,所以到現場看熱鬧,過程中沒看到A04也沒看到A05等語(訴二卷275-298頁)。然證人陳婉庭、被告A02均稱:怕提告會在法院遇到對方,會被對方報復所以當時沒有說實話也沒有要提告、害怕被其他人知道有向警方坦白等語(警卷229頁、他卷174頁),可見其等均坦白因內心害怕遭到其他被告報復、尋仇,而於陳述時多有顧忌,於此情況下,其等於審理中大符翻異供詞,但就所謂米哥要求指認之過程均陳述不清,一概推稱忘記,或就警詢、偵查中所述為何不實、如何不實均無法清楚陳述(訴二卷320-322頁;訴三卷114頁),更可見其等於審理中見需要出面作證,心生顧忌而胡亂翻異供詞,其等於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不足憑採,應以前開所列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較接近真實,加上被害人A08與除A04、A05外之被告達成和解,而和解後為求息事寧人、再惹事端而於陳述間迴護和解他造者也非少見,徒以證人A08於審理中無頭無尾的寥寥數語,更無從認定有何指認錯誤或遭到他人如何要求指認之問題,加上本案證人A08之指認資料有所誤載及漏載,但也經警方更正在案(訴四卷111頁),被告A02辯稱A08是「米哥」指使指認照片有誤、指認程序與法定程序不符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排除證據能力及憑信性等節均不可採。至於本案下手實施者眾,於現場停放之車輛眾多,此均為被告7人所不爭執者,證人A01稱其在打人時現場只有2台車、沒有其他人云云(訴二卷295-296頁),顯與本案現場情況及客觀跡證嚴重不符,而將現場眾多人士、車輛均一概視而不見,則其陳述內容也不具可信性,本案自無從徒以其證言推認被告7人未參與本案犯行。

⒑至於被告A04稱其於警詢中未要求集合也無通聯記錄可證,且其為報案人以為辯解(訴四卷197-199頁),然實務上犯案者透過報案動作以求脫免刑責者實屬常見,遑論本案如此明目張膽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犯行,又發生於里長服務處前,更有部分被害人當場逃離,由逃離者先報案之可能性極高,於此情況下若謂身為里長又主張始終「坐在本案場所」喝茶的被告A04若對此等暴行一概視而不見、不為報案也不做處理,顯更無法置身事外,故被告A04本就無不主動報案的選擇。而聚眾施強暴乃犯罪行為,首謀者以私密、不留痕跡之方式避免遭查獲乃屬常理,被告A04自不會於直播中眾目睽睽之下當眾召集人手稱要圍毆被告A10等人,加上於現今科技環境中通訊方式極多、通聯記錄之刪除及銷毀亦極為容易,未查獲通聯記錄之情況也屬常有,就相關案情仍應綜觀現存事證為認定,非謂未查獲通聯記錄即謂被告A04與本案無關。

⒒至於被告鍾湙丞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指示去看熱鬧、於車子旁抽完菸就上車、沒看到打人打車、沒聽到打死我負責、不要讓他們跑掉云云(訴三卷41、43、47頁),然本案不可能係因看熱鬧偶然群聚,且王裕全、A07均係由被告鍾湙丞號召至現場均如前述,被告鍾湙丞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至於被告A04、A05稱證稱其等於本案場所內泡茶、不知外面發生何事云云(訴三卷5-28頁),然其等為本案之核心,就本案又採取否認態度,對於本案案情本多有推託,加上其等陳述明顯與本案現場客觀情狀、被害人等指訴、被告A02供述均屬不符,其等證述均不足採信。

⒓綜上所述,被告A04、被告A05、被告A02、被告鍾湙丞、被告A30前開辯詞均不可採。本案乃由被告A04、被告A05擔任聚眾施強暴脅迫犯罪的首謀者之二、被告A02、被告鍾湙丞、被告A30有參與下手實施等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衡諸刑法第150條之立法意旨係在處罰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所造成之公共秩序危害,而同條第2項第1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規定,旨在針對因兇器之存在而升高群眾鬥毆對於公共安全之危險性予以加重處罰。於聚眾施強暴之場合,無論係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因該兇器被共同利用、或因兇器存在而激化現場衝突、升高危險情勢,使整體法益侵害之危險性隨之增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在場人員持棍棒砸毀打砸B車、車上被害人者眾多,縱無證據可證明部分被告全員均持兇器為本案犯行,本案被告7人仍均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A04、A05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被告A02、被告鍾湙丞、被告A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A07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

㈢被告A04、A05及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成年人就前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A02、被告鍾湙丞、被告A30、現場參與如犯罪事實所示下手實施行為之其他不詳成年人,就前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A04、A05(首謀)、A02、被告鍾湙丞、被告A30(下手實施)、A07(在場助勢)各所犯上述攜帶兇器犯聚眾施強暴罪,依其等行為之情節,攜帶兇器及明顯妨害社會秩序,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等之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7人未能秉持理性處理糾紛,僅因網路上之言與糾紛,竟在公眾場所聚眾並下手實施附件事實欄所載強暴行為,被告等7人所為影響社會安寧、妨害公共秩序,並助長社會暴戾風氣,且導致被害人財產權、身體健康受損,所為應值非難;考量本案犯罪過程牽涉到駕車攔阻被害人後再由多數人持械打砸車輛並圍毆部分被害人,被告等之犯案手段激烈,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實害嚴重,影響深遠,加上被告A04身為里長,不思維持鄰里秩序、創造良好生活環境,反而首謀糾眾違犯本案,更明目張膽,於里長服務處外犯案,完全不故犯行將遭到察覺以及刑事追訴處罰以及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法敵對意思甚強,主觀惡性嚴重。再審酌各被告於本案中擔任的角色定位、被告A04居於本案核心位置等節,以即本案乃被害人等欲尋釁在先,雖被告7人所為乃違法行為,然被害人等對此結果之發生也有應歸責之處,另考量本案僅被告A03、A07坦承犯罪,願承擔司法責任。其餘被告均矢口否認犯罪,無承擔刑事責任之意。但考量本案除被告A04、A05外,其餘被告與被害人A11、A08、A13、郭為勝達成和解或調解,有(聲請人:A11、A08;相對人:A02、A30、鍾湙丞、A07)調解筆錄(審訴卷第371-373頁)、(鍾湙丞)110年10月日27提出之被證1:(甲方:鍾湙丞、A03、A07、A02、A30 ;乙方:A13、郭為勝)和解書影本一份(審訴卷第433-434頁)在卷可參。可見其等已對部分被害人為一定程度之填補,並求得宥恕;兼衡被告等於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暨其之前科素行,暨其等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就被告等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等犯罪所持用之棍棒等器械,因取得容易、價值甚低,且不具刑罰上之重要性,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六、本案被告7人手段強烈、明目張膽且惡性嚴重,加上在公共場所聚眾犯三人以上之罪者乃社會法益犯罪,就算有和解或調解之事實存在也非必然應該認定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況本案係由里長於里長服務處前帶頭犯案,造成之公共秩序危害嚴重,且明目張膽、法敵對意思強烈,若不讓相關參與者面對刑之執行,無從嚇阻其等再度犯案,更無法避免效尤,故雖被告A07、A03受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宣告,故被害人雖表示同意對被告為緩宣告,但本案仍應認其應面對刑之執行為適當,不宣告緩刑。其餘被告之刑度均超過2年,自無緩刑之問題。

乙、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7人對B車及B車乘坐者即被害人郭為勝、A11、A13、A08如犯罪事實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刑法第277條傷害罪等語。

二、然查,刑法第354條刑法第277條均屬告訴乃論之罪,且經被害人郭為勝、A11、A13、A08具狀撤回告訴,有(A13、郭為勝)109年10月26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審訴卷第379-380頁)、(A11、A08)110年11月2日提出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審訴卷第377頁)在卷可參,另郭為勝、A11、A13、A08雖僅針對部分被告撤回告訴,然本於撤回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全體被告,故就此等部分之犯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此等犯罪與被告7人所犯前開聚眾施強暴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14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俐吟、倪茂益、黃碧玉、黃聖淵、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法官諭知當庭勘驗被告A02109 年12月1 日警詢錄影光碟時間
32:49 至34:41 及110 年1 月25日警詢錄影光碟時間20:40 至
22: 38 。
勘驗結果如下:
警察問:你有無出手攻擊那台車及車上的駕駛及乘客?
被告A02答:都沒有。
警察問:確定嗎?
被告A02答:確定。
法官諭知當庭勘驗被告A02110 年1 月25日警詢錄影光碟時間
20:40 至22:38。
勘驗結果如下:
警察:被告A11、A08於筆錄中稱,有指證你有拉其中一個
   被害人A08的腳,把她拉下車,並且有拿棍子給她攻擊
   ,這個部分你解釋一下。
被告A02答:我?
警察:對阿,你拉人家的腳又打他。
警察: 信宏我今天是真的有東西要問你,看你要怎麼自圓其說,
   你都在那邊,該怎樣就怎樣,簡單處理就好,這是傷害案
   件,不是殺人案件,你在那邊說的好像國際刑案,我真的
   ... ,真的簡單處理就好,你也不用在那邊,傷害案件,
   這個用一用和解就不起訴。
被告A02答:這我知道。
警察:你就不是第一天出來打架,你就知道,你這樣我也不知道
   怎麼說,被害人到時候,明明知道事情原委就是這樣,快
   點,你這次要怎麼解釋,他們兩個指證你有打她,趕快做
   一做要帶你去地檢了,快快快。
被告A02答:有啊。
警察:你有拉她腳?
被告A02答:有。
法官諭知當庭勘驗被告A02109 年12月1 日警詢錄影光碟時間
32:49 至34:41,勘驗結果如下:
一、勘驗標的:置於偵二卷的綠色光碟片
二、檔案名稱:「A021(旗山)」
三、勘驗範圍:播放器時間【00:32:49 ~ 00:34:41】
四、內容:以下對話內容若未特別註記,則為台語對話。
 ㈠播放器時間【00:32:49 ~ 00:32:59】
 警:我說一個誠心地給你聽,因為人有受傷,車也這樣,這很
   客( 國語)...較客觀的外件( 國語) 就是說,這不是撞到
   ,這就是人為去破壞。
 宏:我知道。
 ㈡播放器時間【00:32:59~ 00:33:26】
 警:如果說這些傷,如果他們到時說沒有沒有沒有,都沒有,
   他們不承認他們有打的時候,你就又跑出來了,會怕再把
   你拖下去,這是誠心建議( 國語) 。宏:我知道啊,就像
   你跟我說的,他也不可能說我沒打人。警:嘿啊,壞在這
   裡啦,啊就除非說成哥或是這兩個,他們有自己的說詞,
   說他就看他們撞車,這樣就... 你知道我的意思?我私底
   下再跟你講。
 宏:好。
 ㈢播放器時間【00:33:27 ~ 00:33:46】
 警:不可能說(國語)都沒有啦,那是莊豪小的啦,但是你總是
   要有個前因後果。
 宏:我知道。
 警:你有可能是前因啊,因為他們是你的後果,如果大家都不
   講前因,不好意思,你們就攪在一起。
 宏:我聽得懂。
 警:我...我不是跟你唬爛啦!
 宏:我知道。你剛剛在車上有講很多給我聽,我知道。
 警:嘿啊。
 ㈣播放器時間【00:33:51 ~ 00:34:10】
 警:你這個...他們出手不會因為說(國語),因為事實對方也
  會說他們出手(國語),這你不用擔心,你就是加強對方講的,
  啊跟你有嘸,我沒有出手,是他們出手的,他們也是說是他出
  手的,你想勒?
 宏:對啊。
 警:對啊,但是我就是不能拿人家的東西給你看。
 宏:我知道我知道我知道。
 警:對你比較抱歉。
 宏:不會不會不會。
 ㈤播放器時間【00:34:11 ~ 00:34:22】
 警:所以都是那個成哥和那兩個男生出手的嗎?你... 跟你沒
   關係齁?
 宏:對。
 警:啊因為這個吵架打架可以和解。
 宏:我知道。
 ㈥播放器時間【00:34:30~ 00:34:41】
 警:所以這不是你們講的很多,這沒有,因為這個事實就發生
   啊。
 宏:嘿啊我知道。
 警:嘿啊,這個重點... 這個沒有什麼生死
   門的。
 宏:頂多面對而已。警:面對傷害而已,這可以和解,這沒什
   麼。
被告A02答:有啊。
警察:你有拉她腳?
被告A02答: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8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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