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8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月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41號、110年度偵字第3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月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月銣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初(6日前)之某日,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 0巷0號檳榔攤內,將其名下之新光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古幣」之人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資料以遂行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古幣」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7月初某日起,陸續使用PAIRS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小錦」與張堡安聯繫,並向張堡安佯稱:可至網路從事投資虛擬貨幣,但須依指示匯款儲值新臺幣云云,致張堡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即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於109年8月7日15時35分許,匯款3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㈡於109年7月12日起,陸續使用PAIRS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曉曉」與陳偉宏聯繫,並向陳偉宏佯稱:可以投資外匯,但須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云云,致陳偉宏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即依指示以網路轉帳、臨櫃匯款之方式,接續於109年8月6日23時54分許、同日23時56分許、同年月7日19時5分許、同年月7日19時7分許、同年月20日15時3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4萬元、17萬元(聲請意旨誤載為5萬元、5萬元,應予更正)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㈢嗣張堡安、陳偉宏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月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堡安、陳偉宏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12月1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089937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張堡安提供之永豐銀行臨櫃匯款收執聯、告訴人張堡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陳偉宏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偉宏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古幣」之人使用,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張堡安、陳偉宏(下稱告訴人等2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⒉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告訴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購買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古幣」之人以2萬元之代價向其收購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⒋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告訴人等2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卷第25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使告訴人等2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等2人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狀在卷可參;兼衡其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告訴人數共有2人,各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金錢數額,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情,已如前述,且告訴人等2人具狀表示給予被告自新緩刑之機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以收緩刑後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受緩刑宣告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㈡又本件告訴人張堡安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為35萬元,被告賠償14萬5千元、告訴人陳偉宏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為36萬元,被告賠償15萬元,然考量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自告訴人等2人處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依被告幫助之程度及本案發生之情節,認被告已各賠償告訴人等2人2分之1以上損失之數額,已為本案付出相當代價,而告訴人等2人亦已受相當程度之賠償,而認本件尚無對被告之緩刑諭知一定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2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古幣」之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2頁、第32頁),是被告取得2萬元之報酬,為其本件幫助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本件告訴人等2人分別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此有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九、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