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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1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陳明呈姚怡菁李冠儀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金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緝字第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簡字第29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金源於民國110年1月28日16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之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宏榮267號路燈前,不慎自摔而人車倒地受傷,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救治,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託該院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64%,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送達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應依法撤銷原處分;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法定事由,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57條第1項、第258條中段及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者,其再議期間既無從起算,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難認已確定,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否則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關於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倘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若不能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補充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然倘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則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69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至前開期間屆滿前2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該緩起訴處分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00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嗣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乃以111年度撤緩字第28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本案原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2907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無誤。

(二)惟查,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固分別於111年9月29日送達「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於111年9月30日送達「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2」,然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而轉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且被吿迄今均未前往領取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撤緩卷第25頁、第27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然被告雖設籍「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惟其於偵查中已陳明居所為「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6樓」,並填載公文送達處所為「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5樓」,有橋頭地檢署110年12月29日詢問筆錄及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在卷可憑(見偵緝卷第65頁、第6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吿業已遷離上開居所或欲廢棄上開指定之公文送達處所,是檢察官若欲撤銷被告之緩起訴處分,自應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於被告居所及指定送達處所即「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5樓、6樓」,方為適法。然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送達被告居所及指定之處所,而僅向被吿戶籍地址及另案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2」送達,又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文書乃寄存於派出所,且被吿迄今均未領取,自應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

(三)從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聲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撤銷緩起訴處分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檢察官逕對於被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說明,其起訴程序不合規定,且其瑕疵無從補正,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冠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10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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