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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許瑜容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文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20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不知徹底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10月17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再以打火機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下午1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同年月20日下午4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035號提起公訴)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即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在吳○○所駕駛停放在其上開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及賒帳之方式,向吳○○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為17.764公克,驗餘淨重為17.746公克),而無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6時52分許,甲○○取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自吳○○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下車時,隨即遭在旁埋伏之警員上前盤查,甲○○乃自其褲子右邊口袋內取出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為17.764公克,驗餘淨重為17.746公克)交予員警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檢驗結果經檢出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欄㈠、㈡分別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7頁;毒偵卷第15、17、19頁;審訴卷第35、36、43、4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高市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之高市左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初步檢驗照片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被告與吳○○於110年10月20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張、被告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5、37、39、41頁),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正修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被告之高市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10204)及正修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1月1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警卷第45頁;見毒偵卷第49頁);另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為17.764公克,驗餘淨重為17.746公克)乙節,亦有凱旋醫院111年1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60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67頁);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吳○○所購買而持有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見警卷第8至10頁;毒偵卷第15至17頁;審訴卷第35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54、55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檢察官依前開規定逕予追訴,自屬合法。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再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其各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該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上開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3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可知累犯應否加重其刑之觀念,已有由原來的「必」加重,轉變為較靈活之「可裁量」事項的趨勢。並且責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先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俾落實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而符合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2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審訴卷第45頁),復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訴卷第46頁);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等罪,均為相同罪質及罪名之案件;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違犯同類施用毒、持有毒品案件,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故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以,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能徹底戒除毒癮,竟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且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以前述方式向他人購入而非法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因而違犯本案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顯見其漠視法律之禁令,恐助長毒品之泛濫、流通,又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且其甫購得而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即為警盤查而主動交付,其行為尚未造成毒品之流通;復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及持有毒品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乙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自陳入監前從事清潔人員、家中尚有祖母、父母、哥哥及1個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3頁〉;審訴卷第4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認本案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前述;暨審及被告實施本案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之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及其所為犯罪手段、罪質類似等各該情狀,併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合併定其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其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為17.764公克,驗餘淨重為17.746公克)一節,業如前述;而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 間、地點,向吳○○購入後而非法持有之乙節,已據被告供認不諱,有如上述,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耗損而滅失,爰不另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犯罪事實欄㈠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欄㈡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㈢ 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為拾柒點柒陸肆公克,驗後淨重為拾柒點柒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57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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