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51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23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簡毅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77號、111年度偵字第1551號、111年度偵字第1757號、111年度偵字第9590號、111年度偵字第1239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實
一、乙○○○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竟與林威逸(綽號「海產粥」、「水裡都是魚」,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綽號「香腸」、「許沛婕」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0年4月7日,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並由其負責至金融機構臨櫃提領匯入前開帳戶內之被害人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詐騙戊○○、丁○○、林佳瑩、徐安安、宋佩芳、范富德及林孟儀等7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在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入該欄所示之金錢至上開帳戶,待各筆款項匯入後,再由乙○○○持林威逸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依林威逸之指示於附表一「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自上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連同上開帳戶存摺持至高雄市前鎮區草衙某路邊交予林威逸,而形成金流斷點,並獲取提領金額之1.5%作為報酬。嗣因戊○○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林佳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徐安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宋佩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范富德及林孟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51號卷〈下稱院一卷〉第75頁、第87頁、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丁○○、林佳瑩、徐安安、宋佩芳、范富德及林孟儀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頁至第4頁、第72頁至第7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78388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7頁至第1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溪警分刑字第1100028719號卷〈下稱警三卷〉第35頁至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68745號卷〈下稱警四卷〉第29頁至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10042914號卷〈下稱警五卷〉第3頁至第7頁)。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51號部分:告訴人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投資平台截圖、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警一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6頁至第51頁、第58頁至第66頁)、告訴人丁○○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截圖各1份(見警一卷第88頁至第102頁)、富邦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號函附之臨櫃提款單據影本2紙(見警一卷第110頁至第11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7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3頁至第147頁)、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五甲分行號函附之臨櫃交易取款憑條影本各1份(見警一卷第113頁至第116頁;偵一卷第153頁至第15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654、13772、20319、22721、24868、25340號起訴書1份(見偵一卷第243頁至第252頁)。
⒉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23號部分:告訴人林佳瑩提出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見警二卷第37頁至第65頁)、告訴人徐安安提出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127頁至第135頁)、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二卷第103頁至第107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9月10日營存字第11050094741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三卷第49頁至第57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745號、第11190號、第13409號、14609號起訴書(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63頁至第167頁)、臺灣銀行前鎮分行111年5月4日前鎮營字第11100015901號函暨檢附現金收入傳票影本1紙、監視影像擷取畫面1張、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11年5月9日鳳山營密字第11150008431號函暨檢附取款憑條影本1紙(見偵二卷第109頁至第116頁)。
⒊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89號部分:告訴人宋佩芳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見警四卷第157頁至第161頁)、告訴人范富德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見警五卷第41頁至第79頁)、告訴人林孟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見警五卷第95頁至第105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8號判決書1份(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9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35頁至第145頁)、臺銀帳戶、富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四卷第61頁至第66頁;警五卷第13頁至第23頁)、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10年12月3日鳳山營密字第11050027651號函附之臨櫃提款單據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110年11月23日北富銀左營字第1101000041號函附之臨櫃提款單據各1份(見偵三卷第244頁至第245頁、第249頁至第251頁)。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參照洗錢防制法新法第1至4條及第14條之立法意旨,依文意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均可知特定犯罪僅係其不法原因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果,即已該當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而不法所得於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已存在,在所不問。至於行為人主觀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提供上開臺銀及富邦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得款項,並依指示待告訴人戊○○等7人匯款至上開2帳戶後,將款項領出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即林威逸,將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已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之過程,然被告提供其臺銀及富邦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得款項,嗣後再臨櫃將款項領出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均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對於全部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LINE、微信或Tinder等通訊軟體及交友軟體暱稱「朱砂痣」、「李吉隆」、「楊小汐」、「蘇伊洛」、「East Century VIP」、「楊建雄」、「劉佳成」、綽號「香腸」、「許沛婕」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林威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共7罪,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加重詐欺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僅依他人指示,貿然向他人提供帳戶,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遂行詐騙行為,不僅使告訴人戊○○等7人受損,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各告訴人受騙匯款之數額與被告領取之金額(但不明來源之款項,因缺乏證據為詐欺所得,本院不予評價),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廚師及卡拉OK裝修,未婚,需扶養父親及一個未成年幼童,該幼童現由女友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以資警惕。
㈤定應執行刑: 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時間分別是在110年4月9日、13日、14日,時間甚為集中,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暨斟酌被告參與情節、責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亦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及被告正值壯年,日後定會重返社會;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沒收:
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是自己提供帳戶的,所以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5%等語(見院一卷第76頁),卷內也沒有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獲得超過此利益之金額,是本院依各該告訴人之匯款金額,據以計算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一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固均為被告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各該款項已交付集團上手,故金額也沒有在被告掌控中。從而,上開未扣案之提領金額,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張志杰、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宋佩芳 (即111年度偵字第9590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砂痣」向宋佩芳佯稱:操作「IFS國金中心」外匯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宋佩芳陷於錯誤。 110年4月12日20時31分許,轉帳5萬元。 被告上開富邦帳戶 110年4月13日14時29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前鎮分行」 68萬元 (含有其他不明來源之款項) 110年4月13日14時25分許,轉帳5萬元。 110年4月13日14時36分許,轉帳5萬元。 2 戊○○ (即111年度偵字第537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透過交友軟體「全民PARTY」認識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吉隆」向戊○○謊稱:在盈透證券投資外匯可以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 110年4月12日22時許,轉帳5萬元。 110年4月14日15時33分許 75萬元 (含有其他不明來源之款項) 110年4月12日22時2分許,轉帳5萬元。 110年4月13日21時46分許,轉帳5萬元。 110年4月13日21時47分許,轉帳5萬元。 3 丁○○ (即111年度偵字第537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小汐」與丁○○聯絡,並佯稱:在潤發國際網站投資黃金可以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110年4月9日15時7分許,轉帳8萬5,359元。 被告上開臺銀帳戶 110年4月9日15時2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五甲分行」 72萬6,000元 (含有其他不明來源之款項) 4 范富德 (即111年度偵字第9590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2)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伊洛」、「East Century VIP」向范富德佯稱:操作「East Century Group Limited」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范富德陷於錯誤。 110年4月12日16時59分許,轉帳15萬元。 110年4月13日15時3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鳳山分行」 145萬元 (含有其他不明來源之款項) 110年4月12日17時許,轉帳15萬元。 5 林佳瑩 (即111年度偵字第1551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 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自稱「楊建雄」認識林佳瑩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並佯稱:投資外匯平台可以賺錢云云,致林佳瑩陷於錯誤。 110年4月13日13時11分許,轉帳5萬元。 110年4月13日13時12分許,轉帳5萬元。 6 林孟儀 (即111年度偵字第9590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3) 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劉佳成」向林孟儀佯稱:投資未上市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孟儀陷於錯誤。 110年4月13日14時49分前某時許,轉帳5萬元。 110年4月13日14時50分前某時許,轉帳1萬3,970元。 110年4月13日14時52分許,轉帳5萬2,300元。 7 徐安安 (即111年度偵字第1551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2) 透過社交軟體IG認識徐安安後,並佯稱:投資外匯平台可以賺錢云云,致徐安安陷於錯誤。 110年4月13日19時29分許,轉帳1萬元。 110年4月14日15時15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臺灣銀行前鎮分行」 2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