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程熙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丁○○(通緝中)於民國110年6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海洋」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9日15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乙○○先前網路購物,遭誤設為高級會員,如未解除設定,將遭扣款云云,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19)日19時1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123元至邱鈵翔(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鈵翔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丙○○再依指示於同日19時3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盛田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自邱鈵翔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旋依指示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區公所後方公園,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丁○○,丁○○取得上開款項後轉交予「海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丙○○獲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丁○○則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嗣經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6頁;審金訴卷第251、259、26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李文馨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2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紀錄、告訴人名下帳戶資料、轉帳紀錄、網路購物擷圖、邱鈵翔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11、33-37、41-42、45-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增加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2.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將現金交予丁○○,丁○○再轉交予「海洋」,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本案詐欺犯行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得財物後,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提款後,轉交予丁○○,再由丁○○轉交予上游「海洋」,以遂行上開詐欺犯行,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丁○○、「海洋」及向告訴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係相互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本案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被告雖僅負責提款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有所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丁○○、「海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於決定處斷刑時,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7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貪圖輕鬆獲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又其擔任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一部,若非詐欺集團成員全體協力、互相利用,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亦不可能順遂實行,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使告訴人求償困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另參酌被告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業如前述,參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工程師、月收入約5、6萬元、離婚、有2名子女、與母親、阿嬤同住、需扶養小孩、阿嬤等一切情狀(見審金訴卷第261-2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得領款金額2%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審金訴卷第259頁),核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00元(即2萬元×2%=4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所匯入的款項,扣除上開報酬後,剩餘款項已轉交同案被告丁○○及「海洋」所屬詐欺集團,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中,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