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大賢
邱基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大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基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二、㈡倒數第2行所載「致陳保宇心生畏懼,」後,補充「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保宇,」;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8所載「現場照片2張」因與本案無關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大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邱基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邱基洋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邱基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情形,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陳大賢、邱基洋2人僅因與告訴人陳保宇有金錢糾紛,竟不思以和平方法溝通,竟分別以傷害他人身體、傳送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語音訊息內容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恐嚇行為,所為誠屬不該,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量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其等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輕;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邱基洋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素行,及被告陳大賢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為憑,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未扣案之鋁棒1支,固屬被告陳大賢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陳大賢所有,亦未扣案,復考量前揭物品非屬違禁物,及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前揭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585號
被 告 邱基洋 (年籍詳卷)
陳大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基洋前因傷害、殺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6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3
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復因賭博、妨
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10月確定,再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56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
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05年9月2
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邱基洋、陳大賢以陳保宇欠款未還之細故,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陳大賢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9年12月25日23時許,在高雄市○
○區○○○0段00○0號鐵皮屋內,徒手毆打陳保宇(原名陳政宏
)巴掌及持鋁棒毆打陳保宇之手部、身體及腳部,致陳保宇
受有右手第四指骨骨折、左手第二掌骨骨折、臉部、右手等
多處擦瘀傷之傷害。
㈡邱基洋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0年1月16日14時58分許,在邱基
洋位於高雄市○○區○○○000號住處,透過不知情之友人謝耿昌
(綽號「蔥仔」)以通訊軟體微信轉傳語音訊息予陳保宇,
恫稱:「你要躲好,你下次如果倒楣被我抓到的話,你的手
腳如果沒有被我打斷的話,我就跟你姓陳」、「你如果被我
抓到了,你爸我會將你全身凹對折」、「你不要倒楣被我抓到
」等語,致陳保宇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陳保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基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邱基洋坦承於上揭時、地透過友人「蔥仔」以通訊軟體微信轉傳語音訊息恐嚇告訴人陳保宇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大賢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陳大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及持鋁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第四指骨骨折、左手第二掌骨骨折、臉部、右手等多處擦瘀傷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邱中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大賢於上揭時、地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同案被告楊重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大賢於上揭時、地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告訴人陳保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被告陳大賢於上揭時、地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邱基洋於上揭時、地透過友人「蔥仔」以通訊軟體微信轉傳語音訊息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6 證人謝耿昌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謝耿昌收到被告邱基洋之語音訊息後即依指示轉傳予告訴人之事實。 7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照片9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8 現場照片2張 佐證被告陳大賢涉有傷害罪嫌之事實。 9 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譯文1份 證明被告邱基洋透過友人「蔥仔」以通訊軟體微信轉轉語音訊息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基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陳
大賢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邱基
洋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