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裕良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129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1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王裕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裕良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蔡承家」之成年男子(下稱蔡承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凌晨1時3分許,由王裕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吳昱峰)搭載蔡承家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對面之某工地,趁該工地無人看管之際,其2人一同進入該工地內後,推由蔡承家徒手搬運王文達所有置於該工地3樓之電動攪拌器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50公尺電線1捆【價值3,300元】等物,王裕良則跟隨在旁邊,其2人得手後再將上開所竊得之物品搬運至前開自用小客車上,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王文達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該工地附近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王裕良到案說明時,並於翌日(11日)下午4時40分許,在王裕良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其2人所竊得之電動攪拌器1支及50公尺電線1捆等物(均經警發還王文達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裕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65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文達於警詢中所證述其發現其置於上開工地內之物品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1至25頁) ,並有警員周誌宸、林廷科於110年8月1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被告所駕駛車輛現場徘徊路線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上開工地附近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28張、查扣遭竊物品現場照片共8張、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16日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擷圖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5、77、79至83、85、87頁、第91至107頁〈均正面〉;偵卷第108、113、115、117、137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竊盜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共犯蔡承家間,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再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①10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106年簡字第41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雄院以106年簡字第27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雄院以106年簡字第37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雄院以106年簡字第35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簡字第29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⑥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簡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院以107年簡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於同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簡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共2罪)、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⑨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雄院以107年簡字第16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⑩再於10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屏院以108年簡字第11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⑩案件嗣經屏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2案經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然被告前揭所犯甲案部分,業於107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前揭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查本院依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雖與其本案所犯竊盜案件,其罪質及被害法益均不相同,然被告於本案犯罪前亦有數次涉犯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被告卻不思警惕,仍於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故意違犯本案竊盜犯罪,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而有悔意,對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且對犯罪顯具有其特別惡性,基於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徵諸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認對被告本案所犯,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職是,對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因本案係於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作成之前,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見審易卷第66頁);故基於法安定性之精神,已無從依上述裁定意旨,命檢察官主張被告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併予述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憑己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與共犯蔡承家共同竊取他人所有置於工地內之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與共犯蔡承家本案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警查扣後發還被害人領回乙情,已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5頁),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已有所減輕;復考量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及所竊得財物價值,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入監前從事鐵工、家中尚有父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警卷第3頁〉;審易卷第6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共犯蔡承家於上揭時間、地點,所竊得之電動攪拌器1支及50公尺電線1捆等物,固均屬被告與共犯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上開物品業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乙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