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72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均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均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均翰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似,以衡量行為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7至9 所示之罪,固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1年6月確定,然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均為罪質相同之詐欺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均為民國108年5至6月間,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1 年 108 年6 月18日 臺中地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94號 109 年4 月29日 同左 109 年6 月12日 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 2 詐欺 有期徒刑1 年1月 108 年6 月20日 新北地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51號 109年6月24日 同左 109年8月5日 3 詐欺 有期徒刑10月 108年5月24日 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61號 109年9月30日 同左 109年11月2日 4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08年6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 臺中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57號 109年11月6日 同左 109年12月15日 5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 108年6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108年6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 臺中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 109年12月9日 同左 110年1月14日 7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08年5月27日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0號 110年8月24日 同左 110年9月30日 編號7至9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8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08年6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 108年6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