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8 分鐘讀完全文 9,65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曾淑娟施吟蒨游涵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5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均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6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林均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小胖」、「樓上樓下」之成年男子,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機房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9 時許,撥打電話予顏清松,假冒為健保局人員,佯稱:顏清松前至醫院就診,看診費用超過新臺幣(下同)2 萬元,迄今尚未結清,將轉至165 專線協助報案云云,而將電話轉接予假冒為警員「陳玉英」之詐欺集團成員,謊稱顏清松涉嫌從事毒品交易,再將電話轉接予假冒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周復興」之詐欺集團成員,謊稱顏清松因涉嫌從事毒品交易,須提供所申辦之存摺及提款卡作為證物,並指示顏清松將存摺及提款卡攜至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前,將有替代役人員至該處向其收取,致顏清松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0分許前往上址,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各1 本(起訴書誤載為2 本)、提款卡各1 張交付予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該址之林均翰(無證據顯示林均翰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用詐術),並將2 張提款卡密碼均告知林均翰。嗣林均翰持上開2 張提款卡,陸續於附表「領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領款地點」欄所示地點,使用自動櫃員機自附表「提領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以輸入向顏清松詐得之密碼之不正方法,提領「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合計共提領16萬4,000 元,致顏清松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後林均翰搭乘高鐵至烏日站,將所提領款項中抽取2 萬9,000 元作為報酬,餘額13萬5,000 元則交付綽號「小胖」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林均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至8 、41頁,金訴卷第63、9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清松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 至13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被害人之彰化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5、49、51頁,金訴卷第53至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然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後,其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查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取得存摺、提款卡後盜領帳戶內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直接交付上游共犯「小胖」等情,已如前述,此等行為顯係為製作金流斷點或查緝斷點,使上游共犯得以其他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活動,以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是依上開說明,其所為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小胖」、「樓上樓下」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雖有如附表所示多次之提領行為,然均係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健保局人員、警員、書記官等名義向被害人詐騙,是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負責撥打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被告堅稱其不知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之手段詐騙被害人,而觀被告所負責之分工,係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存摺及提款卡後,提領款項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本身並非詐欺集團之高層人員,亦非直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實際上以如何方式下手詐騙被害人,是尚難認被告對本案之犯罪手法有冒用公務員名義一節有所認識或知悉,自無從認被告應就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豐交簡字第7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於105 年9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觀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以事實欄一所示不正方式提領款項,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牟取自身不法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從事之分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以分期給付6 萬元等條件成立調解(見金訴卷第93、94頁所附之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就讀大學、目前休學中之智識程度,擔任動態攝影師、需扶養妻子與即將出生之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害人財產損害與被告獲取之不法利益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㈧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獲得之報酬為2 萬9,000 元,此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 頁),該款項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以分期給付6 萬元等條件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是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之金額已高於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如再就該被告所獲得之2 萬9,000 元宣告沒收、追徵,對被告而言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 年5 月27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樓上樓下」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 條第7 款規定自明。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108 年5 月中起參與「小胖」等人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8513 、30827 號提起公訴,於108 年12月6 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經該院於109 年2 月12日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255 號判處罪刑,因檢察官提起上訴,目前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而觀上開前案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於108 年5 月中,在不詳地點,經由友人「陳信豪」招攬加入年籍不詳綽號「運哥」、「小胖」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罪,所組成有牟利性或持續性而具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收取被害人面交之款項、提款卡及存摺,再持提款卡提領款項等工作,是前案中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與本案相當,所涉之共犯、犯罪手段亦均相仿,堪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是以,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09 年3 月25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3 月25日新北檢德新108 偵27639 字第1090027672號函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查(見金訴卷第7 頁),揆諸上開說明,繫屬在後之本院不得為審判,且繫屬在先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游涵歆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提領帳戶│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提領金額    │
│號│        │            │              │            │
├─┼────┼──────┼───────┼──────┤
│1 │土地銀行│108 年6 月20│新北市蘆洲區中│2 萬元(手續│
│  │帳戶    │日12時18分許│山一路161 號華│費5 元)    │
│  │        │            │南銀行蘆洲分行│            │
│  │        │            │之自動櫃員機  │            │
├─┼────┼──────┼───────┼──────┤
│2 │同上    │同日12時23分│同上          │6,000 元(手│
│  │        │許          │              │續費5 元)  │
│  │        │            │              │            │
│  │        │            │              │            │
├─┼────┼──────┼───────┼──────┤
│3 │彰化銀行│同日12時24分│新北市蘆洲區中│2 萬元(手續│
│  │帳戶    │許          │山一路129 號蘆│費5 元)    │
│  │        │            │洲區農會之自動│            │
│  │        │            │櫃員機        │            │
├─┼────┼──────┼───────┼──────┤
│4 │同上    │同日12時24分│同上          │2 萬元(手續│
│  │        │許          │              │費5 元)    │
├─┼────┼──────┼───────┼──────┤
│5 │同上    │同日12時25分│同上          │2 萬元(手續│
│  │        │許          │              │費5 元)    │
├─┼────┼──────┼───────┼──────┤
│6 │同上    │同日12時31分│新北市蘆洲區中│2 萬元(手續│
│  │        │許          │山一路100 號土│費5 元)    │
│  │        │            │地銀行蘆洲分行│            │
│  │        │            │之自動櫃員機  │            │
├─┼────┼──────┼───────┼──────┤
│7 │同上    │同日12時32分│同上          │2 萬元(手續│
│  │        │許          │              │費5 元)    │
├─┼────┼──────┼───────┼──────┤
│8 │同上    │同日12時33分│同上          │2 萬元(手續│
│  │        │許          │              │費5 元)    │
├─┼────┼──────┼───────┼──────┤
│9 │同上    │同日12時34分│同上          │1 萬8,000 元│
│  │        │許          │              │(手續費5 元│
│  │        │            │              │)          │
├─┴────┴──────┴───────┼──────┤
│合計                                      │16萬4,000 元│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1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