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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9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黃司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9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均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82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4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另案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經友人陳信豪介紹,於民國108年5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運哥」、「小胖」等人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招募友人楊鎮璝加入;楊鎮璝再另行招募友人蘇昱豪加入該集團(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尚未確定,楊鎮璝及蘇昱豪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經另案起訴)。乙○○即與楊鎮璝、蘇昱豪、「運哥」、「小胖」及其他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年6月18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係健保局人員,因丙○○之健保卡疑似遭詐欺集團盜用,故將轉介165專線「陳沛君警員」為其諮詢;續佯稱係「陳沛君警員」、「張介欽檢察官」,因上開原因及另涉洗錢案件,為調查需要,需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供比對,屆時將就近派臺北地檢之書記官向其拿取存摺、提款卡云云,丙○○遂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旁人行道等候。楊鎮璝、蘇昱豪則於同日13時20分許,依集團成員指示搭乘計程車一同前往上址與丙○○會合,楊鎮璝並將手機交予蘇昱豪,由蘇昱豪與丙○○會面,並交付楊鎮璝之手機予丙○○,令其與集團成員對話,以此方式取信於丙○○,致丙○○陷於錯誤,交付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樂群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得手(下稱郵局帳戶、富邦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另起訴書誤載亦有交付富邦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丙○○並以電話告知自稱係「臺中地檢書記官」之集團成員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嗣楊鎮璝、蘇昱豪即持上開丙○○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正確之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誤信楊鎮璝、蘇昱豪係有權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人,以此方式,自如附表所示丙○○之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並自提領款項中分別拿取報酬。再由乙○○指示楊鎮璝於同日15時13分後某時,在臺北火車站附近,由乙○○向楊鎮璝收取上開款項,並搭乘高鐵至臺中烏日站,依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於該站之4A出口附近之水泥椅下方後,由成員「小胖」取走。嗣因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所述與證人即共犯楊鎮璝、蘇昱豪於偵查中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偵22字00000000000號卷第21至46頁、第47至58頁,108年度偵字第23823號卷第25至27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012號卷第25至28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高雄市政府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偵22字00000000000號卷第67至7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共犯楊鎮璝通訊軟體LINE之內容譯文及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告訴人之富邦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同上卷第79至87頁、第97至103頁、第107至109頁、第11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7日儲字第1080216818號函暨告訴人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清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直分行108年9月18日北富銀大直字第1080000017號函暨告訴人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108年度偵字第23823號卷第39至41頁、第49至53頁);共犯楊鎮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23至2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卷第19至22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00000000000號卷㈡第68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18日中檢達玉108偵23823字第1089121954號函及檢送第一商業銀行大直分行108年10月9日一大直字第00076號函暨檢附告訴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至本件告訴人固係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對其施以詐術,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相合,然被告僅於該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並於共犯楊鎮璝、蘇昱豪向告訴人收取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並提領款項後,依指示前往收取所提領款項,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之手法有所認識,尚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415號併辦意旨有關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犯行,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以如上所述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亦未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共犯楊鎮璝、蘇昱豪及其他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此部分既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豐交簡字第7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9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該累犯案件與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質迥異,難認被告再犯本案件有何刑罰反應力簿弱或具特別惡性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除加入本詐欺集團所為之歷次犯行,前尚無詐欺相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所造成之社會危害性甚大,另參以告訴人受損失金額,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地位;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7萬6666元,並已依約賠償第1期之金額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目前為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在影像公司擔任導演及剪接工作,已婚、需扶養1名未滿1歲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至被告雖以其願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其損失,希望能有緩刑機會。惟查被告有如上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所請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稱其本件犯行係因其剛好要自臺北回臺中,而順便將共犯楊鎮璝、蘇昱豪所提領款項帶回臺中轉交上手,故該次犯行未取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刑警大隊高市刑大偵22字00000000000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119頁),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確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另案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並用以與共犯楊鎮璝及其他集團成員聯繫,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高雄市政府刑警大隊高市刑大偵22字00000000000號卷第4頁、第1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因上開手機及所插用之門號SIM卡,既經另案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情況,自無併諭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㈢至告訴人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及富邦銀行、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各1張等物,固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詐得之物,亦為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所用之物,惟告訴人因受詐騙而交付上開物品,仍為告訴人所有之物,應返還與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件犯行,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等語。

㈡惟按洗錢防制法雖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predicate offense,亦即現行條文第3條所定之重大犯罪)之情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之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而於該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1項第2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騙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依前開立法說明可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無法認定該法第3條之前置犯罪存在時,對於特別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態樣之行為適用之補充規定,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該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雖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但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亦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

㈢本案被告固參與詐騙取得告訴人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惟被告及共犯楊鎮璝、蘇昱豪乃係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而以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卡,領取告訴人存放在上開帳戶內之金錢,而取得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其既係直接領取告訴人之金錢,自非利用告訴人之帳戶隱匿無合理來源之財物,以製造金流斷點,顯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與所謂以不法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後再為收受、持有後續犯罪行為並使犯罪所得合法化之定義相悖,當與立法理由揭示規範之範圍、情形有所區別,公訴意旨既未能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孰難對被告以此罪相繩之;又雖被告就此部分亦表示認罪,但法院仍應依法為正確之法律適用。是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洗錢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415號併辦意旨書關於被告自108年5月中旬某日參與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因與前開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財和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司熒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丙○○遭提款之金融帳戶│提款車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
├───────────┼────┼───────────────────────┤
│第一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帳│楊鎮璝  │108年6月18日13時40分、41分、42分,在臺北市中山│
│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區敬業三路188號附近,持卡提款2萬元、2萬元、   │
│                      │        │5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楊鎮璝  │108年6月18日13時47分、48分、49分,在臺北市中山│
│北樂群二路郵局帳號0002│        │區敬業三路188號附近,持卡提款2萬元、2萬元、800│
│000-0000000號帳戶     │        │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直分│蘇昱豪  │108年6月18日13時51分4秒、51分34秒、52分13秒、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52分49秒、53分、54分、55分,在聯邦商業銀行大直│
│帳戶                  │        │分行,持卡提款2萬元(6次)、1萬元;於同日15時 │
│                      │        │13分,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台北中山店,持卡提款7000│
│                      │        │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94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