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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3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蔡宜靜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宜阿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 年度執聲字第5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宜阿泰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宜阿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刑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721 號裁定、100 年度台非字第3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附表編號2 至7 部分: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刑,並於該表編號2 至7 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 至3 、5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 、6 至7 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紙附卷可考(附於111 年度執聲字第515 號案卷中),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2 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14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2 罪曾經本院以111 年度審易字第245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6 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 年3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 至3 、編號6 至7 原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4 至5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 年9 月)。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其犯罪手法、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時間間隔,又犯幫助洗錢罪,其罪質、手段、動機與前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不同,非難重複程度低,尚不宜過度酌減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至3 、5 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附表編號4 、6 至7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4 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因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該罰金刑仍應依其原宣告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㈡附表編號1 部分:聲請人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與前開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查,受刑人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於108 年3 月11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6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8 年4 月17日確定乙節,有該案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憑參(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是前揭臺南地院108 年度簡字第630 號判決之確定日,實早於本案首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即臺南地院110 年度簡字第1297號判決確定日(110 年7 月14日),而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108 年1 月8 日,顯係於前揭臺南地院108 年度簡字第630 號判決確定前所犯,則揆諸首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自應與前揭臺南地院108 年度簡字第630 號判決所確定之該罪合併定執行刑,始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部分於本件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108 年1 月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簡字第1297號 110 年6 月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簡字第1297號 110 年7 月14日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0 年1 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簡字第1481號 110 年7 月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簡字第1481號 110 年8 月10日 編號2 至3 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14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3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0 年3 月3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109 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簡字第127 號 110 年12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簡字第127 號 111 年1 月18日  5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0 年4 月2 日 本院111 年度審易字第245 號 111 年4 月21日 本院111 年度審易字第245 號 111 年5 月25日  6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0 年4 月上旬某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編號6 至7 曾經本院以111 年度審易字第245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7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10月。 110 年4 月上旬某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30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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