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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2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鄧希賢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宜阿泰

林清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705、2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宜阿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清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宜阿泰、林清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宜阿泰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芸萱及簡雅君詐騙,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2人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宜阿泰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另被告宜阿泰同時有上述加重及減輕刑罰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宜阿泰、林清峰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下,理應對於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者,將持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已可預見,猶隨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破壞社會經濟正常活動,亦使不法集團得以順利掩飾詐欺所得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等調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惟念被告2人於偵訊中均坦承犯行,行為可非難性較低,暨兼衡其素行、本件告訴人遭詐騙金額、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證人吳㛩蕙於警詢中證述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收購被告宜阿泰之帳戶資料,嗣於偵查中證述有給被告宜阿泰5千元為收購帳戶資料之代價(參見第12705號偵卷第159、276頁),被告宜阿泰於偵查中供承有收受吳㛩蕙所交付之5千元(參見第12705號偵卷第295頁),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僅從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應認被告宜阿泰犯罪所得為5千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林清峰於偵查中供承以1萬元之代價出借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未取得借用之代價(參見第12705號偵卷第45至46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林清峰因本案犯行自詐欺集團成員處受有任何報酬、利益,無從認定被告林清峰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705號
                                    110年度偵字第22092號
  被   告 宜阿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清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宜阿泰、林清峰可預見將帳戶資料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
    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
    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㈠宜阿泰於民國109年12
    月9日,依友人吳㛩蕙(其所涉詐欺、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
    業由本署另案偵辦中)指示至台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
    業銀行仁德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銀行帳戶)並設定網路銀行交易功能及約定轉帳帳號後,
    隨即於該銀行外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
    銀行密碼交予吳㛩蕙,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
    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㈡林清峰於109年12月16日,
    以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先至某處郵局
    臨櫃將其所有之台南安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安平郵局帳戶)申請網路交易及約定轉帳帳戶之設
    定後,即於110年12月25日前某日,透過微信將上開郵局帳
    戶帳號及網路交易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為
    「曾經」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
    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分別㈠於109年10月間,透過CMB交友軟體與黃
    芸萱相識後,佯裝為Line暱稱「陳幸彬」之男子向黃芸萱佯
    稱:得下載「洲際財富」app(下載網址為http://icez.nla
    naoo.cn/indexice.html)加入該平台會員投資,且可匯款
    向Line暱稱「金賀亞─幣商宏」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
    如需提領會員帳戶內款項,要先繳納總投資款30%金額云云
    ,致黃芸萱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9日1時15分許匯款50萬
    元、同日2時21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上開宜阿泰之華南銀行帳
    戶,及於同年12月25日10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台
    新銀行桃園分行臨櫃匯款56萬元至林清峰上開安平郵局帳戶
    內,旋遭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㈡於109年
    11月18日,透過交友軟體「Coffee meet」與簡雅君相識後
    ,佯裝為Line暱稱「逸軒curry」之男子向簡雅君佯稱:得
    下載「洲際財富」、「幣託」app加入該平台會員投資,可
    匯款向Line暱稱「金賀亞─幣商宏」、「Vermouth」之幣商
    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簡雅君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7日1
    5時28分許匯款17萬元上開宜阿泰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
    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芸萱、簡雅君
    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芸萱、簡雅君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宜阿泰、林清峰於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黃芸萱、簡雅君於警詢證述綦詳,並
    有被告宜阿泰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被告林清峰上開安平郵局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告訴
    人黃芸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Richart app網
    路轉帳交易擷圖與告訴人簡雅君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
    在卷可稽。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與帳戶帳號、網路交易憑證資料、印章、存簿、金融卡及
    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
    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
    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
    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
    ,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苟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使用,卻
    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
    帳戶作詐財之用,應可預見,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洗錢犯罪,其所防範之行為即特定犯罪之行為人取得犯罪
    所得後,透過與犯罪不相關之第三人掩飾或隱匿財產之來源
    或去向,製造資金流向斷點,藉此使偵查單位無法查獲實際
    為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而僅能追索至提供帳戶之名義人,為
    徹底斷絕此種犯罪型態,對於提供帳戶之人有加以處罰之必
    要,而提供帳戶之人只須主觀上對於其帳戶內之財產屬特定
    犯罪所得有直接或間接之故意即為已足。查告訴人黃芸萱、
    簡雅君因誤信詐騙訊息,始分別匯款至被告宜阿泰上開華南
    銀行帳戶、被告林清峰上開安平郵局帳戶,屬詐欺取財犯罪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上開款項即
    屬詐欺犯罪所得,被告2人分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以掩飾詐
    騙集團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 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27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