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嘉祥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保力達藥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
(二)證據部分記載「扣押物品清單」刪除。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故「窗戶」既為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款之「安全設備」。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係以徒手開啟告訴人宮瑪麗住處1樓之未上鎖窗戶後,再跨越該窗戶而進入上開住處內,復徒手竊取財物得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59頁);準此,可見被告此等行為已使該房間之窗戶喪失防閑作用,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開所為,業已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踰越門窗」之加重要件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書認被告僅係侵入住宅行竊,然其所為尚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已如前述,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者僅係加重條件之增、減,尚不生變更法條問題,附此說明。
(三)至於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確定;上開兩罪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於109年11月5日始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審酌被告上述案件與本件犯罪態樣暨不法內涵迥異,且兩者相距已有相當時間,客觀上自難遽認確有反覆實施相類犯罪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又本案被告是偷竊價值50元之保力達藥酒1瓶等犯罪情狀,檢察官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為限,即宣告刑須6 月以下),本院同認應量處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6月,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其為有謀生能力之人,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而再犯本案,且以前述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亦妨礙他人住居安寧,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衡酌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財物之價值僅50元、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自承經濟狀況為勉持及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宣告刑須6 月以下)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保力達藥酒1瓶,應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之空瓶業已扣案,且經警發還予告訴人領回,然空瓶並無特殊價值,上述保力達藥酒1瓶之主要價值即該瓶內裝載之酒液並未扣案,更已遭被告飲用完畢一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可見告訴人所受損害仍然存在,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即保力達藥酒1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816號
被 告 林嘉祥(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有
罪,再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
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未惕勵己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3日中午1
2時53分許,以攀越窗戶之方式侵入宮瑪麗位於高雄市○○區○
○巷00號住處,竊取冰箱內保力達藥酒1瓶(價值新台幣50元
)得手。嗣經宮瑪麗發現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1
1年5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林嘉祥位於高雄市○○區○○巷00
號住處,扣得已飲畢之保力達空瓶1瓶(空瓶已發還宮瑪麗
),始悉上情。
二、案經宮瑪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宮瑪麗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拍
攝之照片、查獲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本案雖扣得經被告開瓶飲畢之空酒瓶
,然瓶內容物既遭被告飲用完畢,告訴人猶因而受有損害,
且被告亦確有因飲用上開酒瓶內之酒而獲有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故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