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秀銀
- 選任辯護人
- 謝建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秀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范秀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104年農曆過年後某日,向蘇勝明佯稱「皇家AGL的ROGP原始股票獲利不錯,伊可協助購買」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27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前,交付新臺幣(下同)68萬元予范秀銀收受而既遂。嗣蘇勝明遲未取得上開股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蘇勝明(下稱告訴人)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查證人蘇勝明警詢筆錄,性質上固屬審判外陳述,然其業經本院傳訊到庭以證人身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且證述內容與警詢所述大抵相符,依前揭規定應逕以審判中證述為據,要無引用先前陳述之必要,是其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主張蘇勝明偵訊中證述同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審易卷第34頁),然參以該證人先前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並告以偽證罪處罰及拒絕證言相關規定後,再命依法具結而為證述,嗣於審理再依法傳訊到庭而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此外復未見辯護人針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應認前開證人偵查中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除前揭一二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審判中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34頁、易卷第46頁),嗣經依法調查亦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訊據被告范秀銀固坦承上揭時地收受告訴人交付現金68萬元受託代為購買「皇家AGL的ROGP原始股票」之電子股權(下稱前揭股權)等節,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伊收到上開款項(折合美金2萬元)後在微信群組張貼欲購買前揭股權訊息,並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相約碰面並轉交上開現金,該人隨即將前揭股權8萬股轉至告訴人事先開好的ROPG帳戶內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農曆過年後某日,向告訴人稱「皇家AGL的ROGP原始股票獲利不錯,伊可協助購買」,告訴人遂於同年7月27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前交付68萬元予被告收受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證綦詳(易卷第48至50頁),復有便條紙及手寫字據各1張在卷可稽(他卷第197、199頁),再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收款後並無代告訴人購買前揭股權之認定︰
⒈審酌告訴人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議定以68萬元購買前揭股權,伊將過程用黑色原子筆寫在一張字據上,當時被告有說現金如何轉換為股權,被告怎麼說伊就怎麼紀錄,內容記載「104年7月27日收蘇大哥現金68萬元」等藍色原子筆字跡是被告寫的,伊也有用黑色原子筆寫一張便條紙,要求被告將伊購得前揭股權之手機平台如何操作寫下來,印象中被告有告知如何操作手機之事,另外伊沒有使用電子信箱等語明確(易卷第47至70頁),核與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時提出之上開便條紙及手寫字據各1張所示內容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告知告訴人現金如何轉換為ROPG原始股權,及如何透過手機隨時查詢股票現況等節,亦堪認定。
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據被告所辯於微信群組內出售前揭股權之人於收取上開68萬元後,當場將告訴人購得股權轉至其事先開好的ROPG帳戶內,代表被告事先已然知悉告訴人ROPG帳戶帳號及密碼,始能在交易現場即時登入查詢股權有無順利轉入以確保交易安全,然被告始終未提出上開出售股權之人確有收受68萬元或股權業已轉入告訴人上開帳戶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所辯已難採信;佐以被告坦承告訴人提出手寫字據上藍色原子筆字跡為伊所寫,觀諸被告自行在字據上記載「購買到股權後,此字據即無效」等字眼(他卷第199頁中段),是該字據在被告幫告訴人購得股權前係作為被告確有收取告訴人68萬元款項憑證無訛,然被告未在上開字據針對確有幫告訴人購得股權乙節有所記載,甚至依舊讓告訴人保留字據而未加收回,亦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雖辯稱代告訴人購得上開股權後,告訴人註冊帳戶時所留電子信箱也有收到股權入帳訊息,伊也有到告訴人公司幫他打開信箱確認無誤(審易卷第33頁,易卷第73、75、76頁),然俱未見上開便條紙及手寫字據內有何告訴人電子郵件信箱帳號,或前揭股權入帳紀錄可登入電子信箱查看等相關記載,被告既已在收取上開68萬元時於上開字據清楚載明以示慎重,何以對所辯已代告訴人購得上開股權並可從電子信箱查看此一同等重要事項,於上開字據或便條紙上毫無記載,綜此堪認被告收款後並無代告訴人購買ROPG原始股權,其前開所辯係臨訟杜撰而不足採信。
⒊刑法上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為事實上之欺瞞,依此對他人智識決定發生一定效果,影響他人對事實之主觀判斷與評估,以致產生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認知,並進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而言。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上開68萬元後並無依約代購前揭股權,且所收款項流向不明,反以業已代告訴人購得股權且股權證明已寄送至告訴人註冊時所留電子郵件信箱等理由搪塞,益證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主觀上全無代為購買股權意願無訛,其向告訴人佯稱代為購買股權,使告訴人進而誤信而陷於錯誤並交付68萬元,此舉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固提出AGL註冊資料、寄件者AGL電子郵件及寄件者傳承信託公司電子郵件(偵卷第37至49頁)等事證,然上開註冊及郵件收件人均為被告本人(FAN HSIU YIN)而非告訴人,僅能證明被告本身有購買ROPG股權而無法作為被告確有幫告訴人代購前揭股權之佐證,自無法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詐騙告訴人致其受有前揭損害,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素行、犯罪手段、情節、詐欺金額,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詐得68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