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玉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玉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賭單據陸張、平板電腦壹部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佰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賴玉香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並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哥」之成年上游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2月間之某日起至111年9月13日止,以高雄市○○區○○○路000號友人承租之麵攤前,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親自到場下注簽賭。賭博方式以核對每週所開出之當期「臺灣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分2星、3星、4星,每支下注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6元、66元、60元,並由賴玉香將自己及賭客之簽注單及賭資交給「大哥」下注,如未簽中,賭資金額均歸「大哥」所有,如對中所選號碼者,依星數2星、3星、4星,可分別獲得5,300元、5萬7,000元、57萬元之彩金,並由「大哥」將彩金交給賴玉香,再由賴玉香轉交給賭客,賴玉香則於賭客中獎時,每注抽頭100至300元,而共同藉此方式營利。嗣於111年9月13日14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實施搜索,扣得簽賭單據6張、平板電腦1部,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賴玉香固坦承有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然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辯稱:我只有自己簽賭,並順便幫鄰居轉交簽單給「大哥」,我沒有經營賭博,鄰居也是有中才會拿錢給我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以上揭賭博方式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且有替不特定多數賭客轉交簽單及賭資給「大哥」,並於賭客中獎時,從「大哥」處取得彩金再轉交賭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秘密證人A1(年籍詳卷)即本案檢舉人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扣案簽賭單據、平板電腦、蒐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幫附近鄰居向「大哥」簽賭至少有1年以上,頻率約每週1、2次,我跟「大哥」每週會見2、3次,由我向鄰居收簽單及賭資,收完後「大哥」會來拿,若有對中,「大哥」會將彩金交給我,我再交給鄰居,這些鄰居我都不太認識,他們之所以不直接向「大哥」簽賭,是因為只有我認識「大哥」,鄰居若有中獎,幾乎都會給我吃紅,有時候會給我1、200元,最多拿過300元,我知道在台灣經營賭博是犯罪,「大哥」應該可以藉由經營賭博賺錢等語,是被告乃明知「大哥」非法經營賭博,仍基於營利之意圖,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與「大哥」共同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代「大哥」接受賭客下注簽賭及提供上址作為下注之賭博場所,暨收付賭資、彩金而為行為分擔,其行為對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被告亦藉此獲取利潤資以牟利,自屬共同正犯,被告即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是被告辯稱沒有經營賭博等語,實難憑採。
(三)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11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查獲時止,先後多次賭博財物,及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接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且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以視為包括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二)被告與「大哥」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論以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並參與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否認部分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期間長短、所獲利益等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簽賭單據6張、平板電腦1部,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替鄰居轉交簽單曾抽頭100、200元,最多300元等語,堪認其因本案犯行至少獲有600元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因本案至今已久,顯無法沒收該等現金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