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永青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永青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吳永青於民國111年5月19日9時24分許至同日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在高雄市路竹區復興路及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北路等地肇事,經民眾報警後,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警員張光彥、胡鎮宇執行巡邏勤務接獲警網通報,於同日9時48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大仁路與仁愛路口發現吳永青駕駛本案車輛,遂上前攔查,吳永青明知上開警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犯意,先駕駛本案車輛擦撞警員胡鎮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機車後逃離現場,於逃逸過程中,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諸如闖紅燈、逆向行駛等駕駛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且在高雄市阿蓮區中正路與民權路口遭員警圍捕時,尚駕駛本案車輛直接倒車衝撞胡鎮宇為防止其逃逸而停放在其後方之上開警用巡邏機車,復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其他員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汽車在其前方減速欲圍捕時,又駕駛本案車輛自後方衝撞上開警用巡邏汽車,並倒車迴轉逃逸,後在高雄市○○區○00○道○○○道○號高速公路方向),又從右側擦撞上開警用巡邏汽車,最終致上開警用巡邏機車、汽車分別受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損壞。吳永青即以上開方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而屬公務員之上開員警實施強暴,並損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上開警用巡邏機車、汽車,且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因警於追捕期間朝本案車輛輪胎處開槍致輪胎破損,本案車輛於同日10時10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373.2公里處失控撞擊路旁圍欄後停下,警方遂上前破窗將吳永青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吳永青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訴一卷第301頁;訴二卷第243-244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詳訴一卷第297頁;訴二卷第243、252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詳警卷第13-14頁;偵卷第127頁)、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詳警卷第63-79、107-1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詳警卷第85-99頁)、湖內分局肇事逃逸案攔檢示意圖(詳警卷第101、115、12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詳警卷第103-105、117-121、125-131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詳警卷第113-114頁)、被告駕駛本案車輛之ETAG紀錄(詳警卷第179-181頁)、警員張光彥於111年5月30日偵訊時當庭提出之報告(詳偵卷第1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詳偵卷第119-1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汽車車歷登記卡(詳偵卷第125頁)、本案車輛之公路電子閘門汽車車籍資料(詳訴一卷第6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111年6月6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1297800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詳訴一卷第77-15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1年6月29日高市警湖偵字第111715046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詳訴一卷第251-254頁)等證據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準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構成要件之解釋
1.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察於執行職務,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倘故意予以毀損,即與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警用巡邏機車、汽車,係員警用以勤務巡邏、跟監、追緝人犯等公務上所用之偵防車輛,自屬公務員即員警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之物品。而本案警員接獲通報得知被告案發前不久駕車肇事,而對被告實施攔停盤查,屬依法執行職務無疑。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為警攔檢盤查時,駕車撞擊員警所騎乘或駕駛之上開警用機車、汽車,自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遂行妨害員警公務執行之強暴行為,其藉此損壞上開警用車輛之行徑,亦符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之構成要件。
2.再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只須其行為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即可構成(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77年度臺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該條罪名,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規避員警之攔查,在逃逸過程中如附表一所示不斷於交岔路口闖紅燈、逆向行駛等行為,無疑將使該些路段依號誌與遵行方向行駛之車輛可能受其撞擊,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往來安全釀成嚴重危險,其所為自亦符合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規定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構成要件。
㈡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之行為致上開警用車輛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壞,雖有部分車損情形未詳載於起訴書中,然此與起訴部分(指檢察官起訴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具單純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2.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數度駕車衝撞警用車輛等妨害公務執行以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並各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單一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均為侵害國家法益,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被告針對在場執行職務之複數員警施強暴之行為,並損壞2輛警用車輛,各均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不因遭其施強暴手段之員警或遭其損壞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為複數,而有同種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應僅分別論以單一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在本件觸犯上開各罪名,其犯罪時間緊密相連,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亦即規避員警查緝所為,顯有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與否
1.累犯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案發前雖曾因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強制、詐欺、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且於本件行為前5年內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亦於本件行為前5年內執行完畢(以上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已當庭表明本件不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詳訴二卷第25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逕認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得於刑罰裁量部分加以審酌(詳後述),附此敘明。
2.責任能力
⑴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3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本件行為當下,因使用非法物質致中毒(亦即施用毒品)所造成之精神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固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388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以及同院112年5月12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1647號函暨所附補充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詳訴二卷第3-11、139-153頁)。然觀諸被告於案發前之110年2月、同年6月間,即曾2度因施用毒品引發精神症狀使其傷人或釀成交通事故,並遭送醫住院,於住院期間經治療後即已改善其症狀,醫院亦在治療期間加強其對自身症狀之瞭解,嗣被告於111年1月間再度因施用毒品引發精神症狀住院,經治療後不僅已改善其症狀,其於住院期間更對醫師表示其已瞭解精神症狀係因施用毒品所引起,於出院前亦經醫院衛教提醒其毒品之危害暨須按時服藥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11年8月2日苗醫醫行字第1110053309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詳訴一卷第399-424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2554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詳訴一卷第315-389頁)附卷可稽。由此已顯見被告在案發前應明確知悉其精神症狀係因施用毒品所引起,亦瞭解施用毒品所引發之精神症狀將使其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何況被告另於111年3月間,尚因施用毒品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案發前1月之111年4月14日甫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此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詳訴二卷第31-3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透過上開毒品之勒戒過程,亦應清楚明瞭施用毒品對其精神狀況之危害。反觀被告自承其上開勒戒完畢後又再施用毒品等語(詳訴二卷第127頁),顯然被告係在經過上開住院治療與勒戒之過程後,明知施用毒品將引發其精神症狀使其危害他人,仍施用毒品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情形;再佐以本件經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除施用毒品所引發之精神症狀外,其本身並無其他嚴重精神疾病,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2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1647號函暨所附補充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詳訴二卷第139-153頁),益徵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純粹係因其上開施用毒品所致。是縱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因毒品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亦係其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仍無從依同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在本件犯行中,為規避員警攔查,竟悍然駕車衝撞員警所騎乘或駕駛之巡邏車輛,其所為不僅妨害公務執行以及造成警用車輛多處損壞,對於現場複數員警之生命安全亦有高度危險,遑論其在逃逸過程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危險駕駛行為,更將危及其他諸多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是其所為實不應輕縱;再考量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曾因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強制、詐欺、毀損、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均於本件行為前5年內執行完畢(以上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曾於110年間及111年2月間,2度因妨害公務執行等案件,在本件案發前即經法院判處罪刑(詳上開2案之判決書,參訴二卷第23-27、259-267頁),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更值非難;再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業與員警張光彥、胡鎮宇及其等所屬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達成民事調解,且已如數給付調解金完畢(詳訴一卷第391-392頁之調解筆錄,以及訴二卷第237頁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兼衡其於審判程序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以擺攤販賣花生為業,收入不固定,已離婚並有2名成年子女且獨自居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詳訴二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38條、第185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以下均為高雄市) 行為態樣 1 9時49分 路竹區大仁路與大智路 闖紅燈 2 9時53分 路竹區環球路與新生路 逆向 3 9時53分 路竹區環球路與環球路9巷 闖紅燈 4 9時55分 阿蓮區台28省道與台39省道 闖紅燈 5 9時56分 阿蓮區中正路與頂安街 闖紅燈 6 9時56分 阿蓮區中正路與中正路1000巷 闖紅燈 7 9時58分 阿蓮區中正路與民權路 快速倒車 8 9時59分 阿蓮區中正路與民族路 闖紅燈 9 9時59分 阿蓮區中正路與仁愛路 闖紅燈 10 9時59分 阿蓮區中正路與仁愛路 逆向 11 9時59分 阿蓮區中正路與成功街 闖紅燈 12 10時0分 阿蓮區中正路與中正路138巷 闖紅燈 13 10時1分 田寮區峰山路與高139鄉道(西向東) 闖紅燈 14 10時2分 田寮區峰山路與山腳路 闖紅燈 15 10時4分 田寮區峰山路與高139鄉道(西向東,起訴書誤載為東向西) 逆向 附表二 編號 車輛名稱 車損位置 車損情形 備註 1 車號000-000號警用機車 前檔板左側 黑色刮擦痕 詳訴一卷第87-89頁 近左前方向燈殼下緣 黑色刮擦痕 左曲軸箱蓋 刮擦痕 紅色巡邏燈殼左側 刮擦痕 排氣管護片 破裂且螺絲外露 右腳踏板下緣 黑色刮擦痕 2 車號000-0000號警用汽車 後保險桿左下側 凹陷痕 後保險桿右下側 凹陷痕 右後方向燈及保險 桿 燈罩破裂、刮擦痕及凹陷 右後照鏡基座 斷裂分離 右側車門之板金與烤漆受損 詳偵卷第125頁之汽車車歷登記卡保修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