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飛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07、111年度偵字第770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15號),裁定由受命
主文
丙○○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及受他人指示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不明款項再行轉匯給他人,並收取報酬之情形,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其透過臉書上借貸廣告所認識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摩斯漢堡」,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彌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提供給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其負責提領匯入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郵局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與附表所示之人(下稱乙○○等人)取得聯繫,由詐欺集團成員對之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乙○○等人陷於錯誤,進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丙○○上開郵局帳戶內,丙○○待各筆款項匯入後,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前開郵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乙○○等人發現被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6頁;警二卷第5-9頁)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編號1部分復有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拍賣網站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15-41頁)。
㈡附表編號2部分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臉書私訊對話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9-39頁),
㈢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歷史客戶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彌陀郵局111年4月28日第000-000號函及所附金融卡變更資料、高雄郵局111年5月5日高營字第1111800414號函及所附掛失止付申請書(見警一卷第7-13頁;偵卷第21、33-40、43-45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後,再由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又本案之詐欺方式,雖均屬詐欺集團所犯,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是否達3人以上或該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詐欺方式,是本案尚難認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行,爰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一已私利,與他人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乙○○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及遭詐欺之金額,參以被告前無犯罪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本案分工中非立於主導角色,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轉匯款項之行為分擔,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魚塭工作,家中尚有父母、哥哥、姊姊(見審金訴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綜合考量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均相類,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提供郵局帳戶資料獲得2萬元乙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審金訴卷第55頁),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所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依本案卷內既存證據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保有該款項,被告就上開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4日22時28分前之某時,透過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售網路硬碟機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適有乙○○上網瀏覽前開訊息,致乙○○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惟嗣後未收到商品。 111年1月4日 22時28分許。 2,100元 111年1月5日0時48分許 1,000元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月5日6時9分許 1,000元 111年1月9日2時16分許 200元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9日,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之SHIMANO RC9頂級卡鞋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適有丁○○上網瀏覽前開訊息,致丁○○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111年1月18日10時38分許。 2,888元 111年1月18日14時56分 1,005元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