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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陳箐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9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雙福
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529號、第9908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1482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194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雙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雙福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莒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莒光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國華」之成年人,而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國華」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莒光郵局及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利取得贓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國華」之成年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林慧芬、林美君、陳紫霜、吳柏蓉、宋俐君施以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林慧芬、林美君、陳紫霜、吳柏蓉、宋俐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雙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金訴卷第66頁、第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慧芬、宋俐君、陳紫霜、證人即被害人林美君、吳柏蓉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31至32頁、第71至75頁、第103至104頁;警二卷第2至7頁、警三卷第15至19頁;偵二卷第29至33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7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7204號函檢附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7日彰作管字第1100104號函檢附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開戶相關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6日彰北高字第1100074號函檢附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申辦業務相關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5日彰北高字第1090149號函檢附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開戶相關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交易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0日儲字第1090211153號函檢附莒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8日儲字第1100143855號函檢附莒光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存簿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4日儲字第1100095098號函檢附莒光郵局帳戶網路郵局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被告詐欺、洗錢防制法案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林慧芬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林慧芬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帳號「阿旭」首頁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告訴人林美君提供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林美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林美君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柏蓉提供之網路銀行臺幣轉帳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宋俐君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宋俐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紫霜匯款紀錄一覽表、告訴人陳紫霜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資料、告訴人陳紫霜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7頁、第33至35頁、第39至43頁、第49頁、第53至59頁、第65頁、第69頁、第77至89頁、第95至97頁、第101頁、第105至141頁;警二卷第1頁、第10至30頁、第45至47頁反面、第54至64頁反面、第97至98頁、第113頁、第116至119頁;警三卷第20頁、第22至45頁、第53至56頁;偵一卷第31至61頁;偵二卷第25至27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交付莒光郵局帳戶及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國華」之成年人,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莒光郵局帳戶及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自稱「李國華」之人向其拿取借用該莒光郵局帳戶及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3.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基於幫助犯之共犯從屬性,如幫助犯係於該他人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始予以助力者,僅在其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內,就該他人所應負之責任程度負其責任,其超越原幫助故意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未可概令幫助犯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觀之,幫助犯雖因「共犯從屬性」緣故,須依附於其所幫助之正犯而不具獨立性,以致幫助犯之成立與否,端賴於正犯著手實行犯罪之情形為斷,惟幫助犯主觀上認知其所幫助之罪名,未必與正犯最終實行之犯罪結果相當,亦有可能正犯所實現之犯罪構成要件,已然逾越幫助犯可得認識之範圍,而形成共犯責任之過剩。此於共同正犯之間尚有因部分實行正犯所為逾越犯罪謀議,致使無從預見該名正犯過剩行為之其餘共同正犯,僅就犯罪謀議範圍所及之罪名共負其責;而幫助犯之可責性及犯罪參與程度均遠低於共同正犯,一旦發生正犯自行逸脫原本犯罪計畫而非幫助犯得以預見之特殊情形,如謂受限於共犯從屬性理論而強令幫助犯一律依正犯所犯罪名論處,恐與自己責任原則有悖,亦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自非所宜。審諸社會層出不窮之通常事例,提供金融帳戶往往係助益詐欺(包括以恐嚇取財論罪之恐嚇式詐欺)犯罪之遂行,固得謂行為人主觀上就幫助上開特定犯罪有預見而容任其發生,此亦為司法實務頗為一致之定見,然本案卷內證據雖可證明被告在交付莒光郵局帳戶及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時,應可預見取得者係將使用為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收受與提領,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但並無法證明被告就自稱「李國華」之人及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所預見。是以,本案正犯就附表編號5所為,雖屬以在網際網路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而認被告僅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亦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是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4.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5.被告以1 次提供莒光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予自稱「李國華」之人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自稱「李國華」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告訴人林慧芬、宋俐君、陳紫霜及被害人林美君、吳柏蓉之詐欺取財行為,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5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6.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4828 號,即附表編號3 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529號、第9908號,即附表編號1 至2 、4 至5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說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3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雖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與本案罪質尚屬不同,惟裁量被告前尚有因偽造文書案件入監執行之前科紀錄,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悔悟惡性不改,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亦屬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卷第66、117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竟率爾交予他人使用,行為不但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自稱「李國華」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詐得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使告訴人林慧芬、宋俐君、陳紫霜、被害人林美君、吳柏蓉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求償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林慧芬、宋俐君達成和解,並均已付訖,被害人吳柏蓉則不要求賠償,惟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紫霜、被害人林美君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陳報狀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第97至109頁),兼衡其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依靠中低收入補助生活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本件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告訴人林慧芬、宋俐君、陳紫霜、被害人林美君、吳柏蓉分別所匯入莒光郵局帳戶及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將上開莒光郵局帳戶及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另被告陳稱未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66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領得相關代價。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交付予自稱「李國華」之人之莒光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故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民國│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            │                │(民國)  │新臺幣)  │            │
├──┼───┼───────┼────────┼─────┼─────┼──────┤
│1( │告訴人│109 年6 月間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通│109 年7 月│20,000元(│彰化銀行北高│
│原起│林慧芬│日            │訊軟體LINE暱稱「│25日21時31│不含手續費│雄分行帳戶  │
│訴書│      │              │阿旭」之帳號,傳│分許(起訴│14元)    │            │
│附表│      │              │送訊息予林慧芬,│書誤載為30│          │            │
│編號│      │              │向林慧芬佯稱如要│分許,應予│          │            │
│1) │      │              │投資理財,可去佳│更正)    │          │            │
│    │      │              │合創投加入會員進├─────┼─────┤            │
│    │      │              │行投資云云,致林│109 年7 月│20,000元(│            │
│    │      │              │慧芬陷於錯誤,而│26日13時12│不含手續費│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分許      │14元)    │            │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109 年7 月│10,000元(│            │
│    │      │              │                │26日13時14│不含手續費│            │
│    │      │              │                │分許      │14元)    │            │
├──┼───┼───────┼────────┼─────┼─────┼──────┤
│2( │被害人│109 年6 月11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109 年7 月│64,000元(│彰化銀行北高│
│原起│林美君│15時許        │訊軟體LINE暱稱「│23日11時36│不含手續費│雄分行帳戶  │
│訴書│      │              │程綺」之帳號,傳│分許      │14元)    │            │
│附表│      │              │送訊息予林美君,│          │          │            │
│編號│      │              │向林美君佯稱如要│          │          │            │
│2) │      │              │投資理財,可去旭│          │          │            │
│    │      │              │陽金融平台進行投│          │          │            │
│    │      │              │資云云,致林美君│          │          │            │
│    │      │              │陷於錯誤,而於右│          │          │            │
│    │      │              │列時間匯款右列金│          │          │            │
│    │      │              │額至右列帳戶。  │          │          │            │
├──┼───┼───────┼────────┼─────┼─────┼──────┤
│3( │告訴人│109 年7 月7 日│詐欺集團成員以交│109 年7 月│100,000 元│彰化銀行北高│
│移送│陳紫霜│              │友軟體TINDER,向│21日18時37│(不含手續│雄分行帳戶  │
│併辦│      │              │陳紫霜佯稱如在佳│分許      │費14元)  │            │
│部分│      │              │合創投投資可以獲├─────┼─────┤            │
│)  │      │              │利云云,致陳紫霜│109 年7 月│100,000 元│            │
│    │      │              │陷於錯誤,而於右│21日18時38│(不含手續│            │
│    │      │              │列時間匯款右列金│分許      │費14元)  │            │
│    │      │              │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109 年7 月│35,000元(│            │
│    │      │              │                │22日11時27│不含手續費│            │
│    │      │              │                │分許      │14元)    │            │
│    │      │              │                ├─────┼─────┤            │
│    │      │              │                │109 年7 月│100,000元 │            │
│    │      │              │                │23日18時7 │(不含手續│            │
│    │      │              │                │分許      │費14元)  │            │
│    │      │              │                ├─────┼─────┤            │
│    │      │              │                │109 年7 月│85,000元(│            │
│    │      │              │                │23日18時9 │不含手續費│            │
│    │      │              │                │分許      │1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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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害人│109 年7 月23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109 年7 月│1,000 元(│彰化銀行北高│
│原起│吳柏蓉│              │訊軟體LINE,傳送│27日21時30│不含手續費│雄分行帳戶  │
│訴書│      │              │訊息予吳柏蓉,向│分許      │10元)    │            │
│附表│      │              │吳柏蓉佯稱如要投│          │          │            │
│編號│      │              │資理財,可去佳合│          │          │            │
│3) │      │              │創投加入會員進行│          │          │            │
│    │      │              │投資云云,致林美│          │          │            │
│    │      │              │君陷於錯誤,而於│          │          │            │
│    │      │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          │          │            │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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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訴人│109 年7 月24日│詐欺集團成員在網│109 年7 月│30,000元(│莒光郵局帳戶│
│原起│宋俐君│20時45分許    │路上刊登「澳門葡│24日21時22│無手續費)│            │
│訴書│      │              │京博彩網站」之不│分許      │          │            │
│附表│      │              │實博弈網站廣告訊│          │          │            │
│編號│      │              │息,致宋俐君瀏覽│          │          │            │
│4) │      │              │該不實訊息後陷於│          │          │            │
│    │      │              │錯誤,以網際網路│          │          │            │
│    │      │              │連線至該網站進行│          │          │            │
│    │      │              │註冊及投注,並依│          │          │            │
│    │      │              │該網站客服人員指│          │          │            │
│    │      │              │示,於右列時間匯│          │          │            │
│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          │          │            │
│    │      │              │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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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9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