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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周佑倫黄筠雅林婉昀

上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濬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5月12日111年度金簡字第1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21號、111年度偵字第304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64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謝濬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濬鴻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基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先於民國110年6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前之某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吳聖杰(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另案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轉知馮書亞(綽號「爽爺」,已於110年7月24日死亡)之指示,要求吳聖杰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轉帳後,於110年6月15日,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郵局快捷方式寄至謝濬鴻指定之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再由謝濬鴻於110年6月16日收取裝有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於同日晚上,在上址「撲克專業車體美容」店內,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轉交與馮書亞,吳聖杰並以Telegram傳送密碼與謝濬鴻,由謝濬鴻轉知馮書亞,而容任馮書亞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待渠等受騙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遭詐騙集團轉帳或提領殆盡(各次詐騙方式、轉帳或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林資惠、蔡靜雯、吳佾蓁、陳可薇分別訴由各編號所示警察機關報請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謝濬鴻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係遭受詐騙而匯出款項等語明確。此外,復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附表各編號「書證」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供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等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後續洗錢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即詐騙集團成員觸犯詐欺、洗錢之罪名,構成幫助犯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意旨所指如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陳可薇遭詐騙及犯罪所得去向亦遭隱匿部分,因與原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皆為幫助犯,所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依馮書亞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供其使用,可預見本案帳戶恐遭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所得使用,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乙情,卻仍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以供該人持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核其所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亦觸犯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原判決認被告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未構成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主張之幫助洗錢罪,已有未洽。

2.又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並未構成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原審卻就全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容有違誤。

3.此外,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6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5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未及併予審酌被告此部分幫助洗錢等犯行,亦有未洽。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自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並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六)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健康、並無犯罪前科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交付本案帳戶並未取得價金,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有自詐騙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故本院無從認定犯罪所得及予以宣告沒收、追徵,附此說明。

五、查本件一審判決有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之違誤,已經敘明如前,依前開說明,本院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淑妤提起上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林婉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台幣) 書證 對應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併案案號/警察機關 1. 林資惠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林資惠佯稱投資「FEFT」博弈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林資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21日21時26分 1萬元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 話記錄截圖、告訴人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系爭中信帳戶開戶資 料及110年6月1日至6 月30日交易明細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21、3046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警察機關: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2. 劉怡彤(未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6日以通訊軟體微博對劉怡彤佯稱「Meta Trader 5」APP可以投資賺錢,致劉怡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21日21時28分 1萬3956元 被害人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被害人與詐騙 集團對話記錄截圖、 系爭中信帳戶開戶資 料及110年6月1日至6 月30日交易明細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21、3046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警察機關: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3. 蔡靜雯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不對蔡靜雯佯稱存錢進投資平台可獲利,致蔡靜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21日15時44分 3萬元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 話記錄截圖及網路平 台資料、系爭中信帳 戶開戶資料及110年6 月1日至6月30日交易 明細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21、3046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警察機關: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4. 楊錦珍(未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以通訊軟體Whats App楊錦珍佯稱「bitifinex」、「BIKI」為網路投資平台,投資即可獲利,致楊錦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21日23時4分 3萬元 被害人與詐騙集團對 話記錄截圖、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系爭中 信帳戶開戶資料及110 年6月1日至7月28日交 易明細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21、3046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警察機關: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110年6月21日23時5分 3萬元      110年6月21日23時34分 3萬元      110年6月21日23時46分 1萬元   5. 吳佾蓁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吳佾蓁佯稱存錢進投資平台可獲利,致吳佾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21日22時25分 1萬5365元 詐騙集團於交友軟 體、網路平台上之資 料、告訴人與詐騙集 團對話記錄截圖及網 路平台資料、告訴人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系爭中信帳戶開戶資 料及110年6月1日至6 月30日交易明細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21、3046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警察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6. 陳可薇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4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周立恒」之名義對陳可薇佯稱:在PROSPERO 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陳可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21日20時2分許 4萬元 告訴人陳可薇與詐騙 集團對話記錄截圖、 系爭中信帳戶開戶資 料及110年6月1日至6 月30日交易明細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648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警察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3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