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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方佳蓮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國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529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國韋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均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證據調查依法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黃國韋可預見無故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輾轉委由不熟識他人提領及轉交款項,並支付報酬者,多係詐欺集團欲藉此逃避查緝,倘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他人並受託提領款項後轉交,該帳戶可能作為詐騙、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因此參與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楊慶仁(本院另行通緝)、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英」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泰老闆」之成年人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經「阿英」介紹而於民國110年9月14、15日某時,在高雄市旗山區旗山公園附近之武德殿,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旗山四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下合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楊慶仁交付「泰老闆」,因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前開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旋於同月15日20時14分許起,先後假冒東森購物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鍾志君佯以須依指示操作回沖重複購物之扣款為由,致鍾志君陷於錯誤而於同月16日17時51分許轉帳149,987元至郵局帳戶。楊慶仁復於同月17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黃國韋及「阿英」至旗山郵局,由黃國韋於同月17日9時11分許臨櫃提領146,000元,並偕同在旗山郵局門口等候之「阿英」將該筆款項交予楊慶仁轉交前開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另於同月17日13時6分許,在旗山四保郵局臨櫃提領餘款3,000元為其報酬,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鍾志君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鍾志君、共同被告楊慶仁於警偵證述屬實(警卷第1至5頁,併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59至61頁),並有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通話紀錄截圖、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郵政晶片金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郵局儲金簿(金融卡)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20、24至31、42頁,併警卷第17至19、28至29、37至39頁,偵卷第81至83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6至13頁,偵卷第69至71頁,審金訴卷第103頁,金訴卷第99、163至164、168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主觀上乃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然觀卷內事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有「明知」之直接故意,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僅有「可得而知」之不確定故意。

㈡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詐,惟其非僅事前提供郵局帳戶予共同被告楊慶仁轉交「泰老闆」憑以遂行詐欺犯罪,並依指示偕同「阿英」提款交付共同被告楊慶仁,是被告參與部分乃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上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又本件係前開集團不詳成員訛詐並指示告訴人轉帳至郵局帳戶,足見郵局帳戶內款項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指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且被告係依指示領現後交出,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須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可預見其提供郵局帳戶並受託提領款項後轉交共同被告楊慶仁、「阿英」,該帳戶可能用以詐騙、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主觀上對於參與犯罪成員另有共同被告楊慶仁及「阿英」,而至少為三人以上共同組成一情亦有認知,猶為獲取報酬而容任自身參與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固堪認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卷內事證尚無從積極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前開集團共犯結構、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為成員有所認識與意欲,或客觀上果有受他人邀約而加入之行為,自未可令負參與犯罪組織罪責,附予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共同被告楊慶仁、「阿英」暨前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其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然其所為既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依法即無由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僅得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參與實施前述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無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本件乃提供帳戶、依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而參與分工,非居於犯罪核心地位,並考量被告所獲報酬數額、告訴人損害金額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前科素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現自營傢俱行,與父親、姊姊及女兒同住,需扶養父親及女兒(金訴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本案取得報酬6,000元(金訴卷第163至164頁)在卷,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供承提領之146,000元全數交予共同被告楊慶仁一節,核與共同被告楊慶仁證述相符(警卷第3頁,偵卷第60頁),被告已就該等款項無事實上處分權,復無積極證據可認其分得該等犯罪所得,再未扣案之郵局帳戶資料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俱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072199500號(警卷) 2.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10001269號(併警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29號(偵卷) 4.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9號(審金訴卷) 5.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0號(金訴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0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