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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楊智守簡祥紋陳狄建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靜怡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38號、109年度偵字第13216號、110年度偵字第4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靜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靜怡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3 月間,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 號「尋夢園小吃部」,將其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姚喻羚(檢察官另案偵辦),並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姚喻羚隨即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予陳贈兌(檢察官另案偵辦),並由陳贈兌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予鐘郁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此方式幫助鐘郁凱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並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林淑琴致其陷於錯誤而將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林淑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09年4月間,在高雄市仁武區大灣國中對面之統一便利超商,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姚喻羚,姚喻羚隨即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交予綽號「牛小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牛小弟」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兆豐銀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並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吳國正、林慈韻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吳國正、林慈韻分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暨吳國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陳靜怡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金訴第126頁至第12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靜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金訴卷第125頁至第126頁;金訴卷第73頁、第83頁至第87頁),核與被害人林淑琴、吳國正與林慈韻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3頁至第5頁;警二卷第1頁至第2頁;偵四卷第75頁至第81頁)、證人姚喻羚、陳贈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偵三卷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39頁至第142頁、第195頁至第201頁、第219頁至第223頁)大致相符,並有玉山銀行帳戶與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頁至第29頁;警二卷第11頁至第17頁)、被告陳靜怡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三卷第45頁至第49頁)、姚喻羚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三卷第203頁至第207頁)及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分別提供上開2個帳戶等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該詐騙集團即向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進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令該等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上開2個帳戶內,隨即提領一空,該犯罪所得即因該匯入、提領等行為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而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對該詐騙集團成員持有其上開帳戶等資料可任意轉匯帳戶內款項等情應知之甚詳,當可預見詐騙集團成員一旦轉匯其帳戶內款項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竟率爾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顯係容任該詐騙集團以其帳戶從事洗錢,而加以提供助力,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2個帳戶資料,交由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自應認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兆豐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吳國正、林慈韻,係幫助犯之同種想像競合;其分別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行為,均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幫助犯之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2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2次犯行應僅成立1罪(審金訴卷第126頁),然被告2次交付帳戶資料之時間相距1月,且交付地點亦不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地點之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所犯又非屬法律預設其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㈣被告陳靜怡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罪,爰均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提供帳戶之報酬,而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等向集團幕後主導者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各次犯行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及獲利等情;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林淑琴、告訴人吳國正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之內容賠付款項,有本院111 年3 月1 日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告訴人吳國正出具之刑事陳述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款收執聯等在卷可參(審金訴卷第77頁至第82-5頁、第111頁;金訴卷第99頁至第105頁)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便利商店店員之工作,月收入2萬6000元,與父親、弟弟及需賴其照顧之母親同住(金訴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及中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綜合上情,再審酌被告就兩次犯行相距1月,犯罪過程相似,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涉之2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被告交付兆豐銀行帳戶獲有5000元報酬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應堪認為其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再依附表編號2告訴人吳國正、編號3被害人林慈韻受騙款項之比例核算後,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分別為3029元〔4萬6100元/(4萬6100元+3萬元)*5000元=3029元(四捨五入)〕、1971元〔3萬元/(4萬6100元+3萬元)*5000元=1971元(四捨五入)〕。然被告依上述調解筆錄內容已賠付告訴人吳國正1萬元,有上開調解筆錄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可參,堪認就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吳國正,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此部分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另附表編號3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賠償予被害人林慈韻,被害人林慈韻民法上之求償權未實際獲得彌補,雖不發生「利得沒收封鎖」之效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判決同旨),然被告賠償告訴人吳國正之金額已高於其全部犯罪所得總額5000元,若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將產生超出沒收制度目的之後果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應屬被告對被害人林慈韻所屬民事賠償責任即可彌補,併此敘明。

㈦末以,辯護人雖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金訴卷第97頁),然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8 月3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5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9月10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金訴卷第94頁),是被告於5 年以內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卷證對照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陳狄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匯入帳號 證據出處 1 被害人 林淑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2日18時許,冒用同事名義,以電話向林淑琴佯稱:需款購買基金云云,致林淑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3月23日14時47分許 15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靜怡)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8頁) 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9頁) 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20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22頁) ⑤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3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4-25頁) 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二卷第27頁) 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28頁) 2 告訴人 吳國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1日,以暱稱「Summer」與吳國正網路交友後,向吳國正佯稱:可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吳國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4月13日14時19分許 4萬6,1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靜怡) ①渣打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09-111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偵四卷第115頁) ③「Summer張筱婷」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偵四卷第117頁) ④「FxOpen」網頁翻拍照片(偵四卷第119頁) ⑤新竹市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四卷第127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四卷第231頁) 3 被害人 林慈韻 詐欺集團成員以「李佳琪」名義與林慈韻網路交友後,向林慈韻佯稱:可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林慈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4月13日14時41分許 3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靜怡)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3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3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5-36頁) ④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9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40-90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一卷第95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97頁)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1115400號,稱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2632700號,稱警三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216號,稱偵一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82號,稱偵二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38號,稱偵三卷 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578號,稱偵四卷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74號,稱偵五卷 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63號,稱偵六卷 10.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54號,稱審金訴卷 11.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9號,稱金訴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9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