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俊杰
義務辯護人 郭子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66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132號、112年度偵字第1096號、第152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俊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四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第3行所載「創意」更正為「億創」;證據部分增加「告訴人張美雪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被告王俊杰民國112年3月3日刑事答辯暨聲請移付調解狀、112年4月28日刑事言詞辯論狀(均坦承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
二、論罪科刑:
㈠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顯有可疑,此經政府大力宣傳,被告王俊杰卻仍提供其名下臺銀帳戶、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主觀上應可預見上開帳戶嗣後可能使詐欺集團容易取得贓款並掩飾金流,使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除幫助詐欺外,另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提供上開臺銀、元大等帳戶資料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就附件一所示之犯行,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告訴人張統程實行詐術,致其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惟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臺銀、元大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件一、二、三、四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5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32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即被害人吳姵伶、林建廷、告訴人張美雪、吳莉蓮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即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照刑法第76條前段,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緩刑期間亦曾受法治教育課程,經被告自陳在卷(見審原金訴卷第60頁),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再提供其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另參酌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數5人及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5人均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5份在卷可參,被告顯已盡力彌補自己之過錯,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復衡酌其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服務(參警卷受詢問人欄所示);末衡若本院科予過重之刑度,反而不利被告自新、賺錢履行調解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而被告前另有他案(故意犯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於111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規定,又因無法宣告緩刑,本院自無法依照同條第2項第3款將調解條件列為緩刑條件,一併說明。
㈩沒收: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查被告本案僅係幫助洗錢,尚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取得詐騙所得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663號
被 告 王俊杰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俊杰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中旬某日,
在高雄市楠梓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
銀帳號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底,透過F
ACEBOOK臉書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張統程,以假投資
真詐騙之詐術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張統程陷於錯誤
而匯付多筆款項,其中,於111年8月26日20時1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6萬元、於111年8月28日18時19分匯款10萬元、於1
11年8月28日18時19分匯款5萬元、於111年8月28日22時47分
匯款1萬5000元至上開台銀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
某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警獲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統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俊杰於警詢時之供述 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是透過臉書社團大高雄求職網,我與對方用messenger聯繫,求職紀錄沒有保留了云云 二 告訴人張統程於警詢之證述、匯款交易畫面截圖、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台銀帳戶之事實 三 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證明被告將上開台銀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衡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0132號
被 告 王俊杰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俊杰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
中旬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元大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併
同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8月間某日,在LINE通訊軟體成立股海燈塔社團,誘
引吳姵伶加入社團,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方式,虛偽介紹
投資管道,致吳姵伶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其中,於11
1年8月24日9時2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元
大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匯
出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警獲報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王俊杰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姵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交易截圖。
(三)上開元大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663
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台銀帳戶而涉犯詐欺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66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
告提供之元大帳戶係與台銀帳戶同時交付,供詐騙集團用以
詐騙不同被害人,與上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關係,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6號
被 告 王俊杰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杰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中旬某日,
在高雄市楠梓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
銀帳號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間某日,
透過Line暱稱「Aurona」聯繫林建廷,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
術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林建廷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
款項,其中,於111年8月29日12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33,822元至上開台銀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
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警獲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害人林建廷警詢指訴及其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Line對話紀錄。
2、本件台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及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66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號(黃股)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
告所為與上開案件,係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同一帳戶予
他人使用,用以詐騙不同被害人,與上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2號
被 告 王俊杰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
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俊杰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
中旬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張美雪、吳莉蓮,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金額至王俊杰上揭臺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某成
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警獲報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張美雪、
吳莉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王俊杰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美雪、吳莉蓮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張美雪提出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單、對話紀錄、告
訴人吳莉蓮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㈣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0月12日營存字第11150108471號函文
暨所附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及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等
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及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66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
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號(黃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
案件,係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同一帳戶予他人使用,用
以詐騙不同被害人,與上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關係,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美雪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認識被害人,向被害人佯稱:在創意E*TRADE提供代操可以獲利30%云云,致被害人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12時18分 30,000元 2 吳莉蓮(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車某日,將被害人加入投資群組,向被害人佯稱:加入聚信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12時36分 2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