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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76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黃逸寧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富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0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富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神明銀帽壹頂、現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富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至李天仁位於高雄市鳥松區之住處(真實地址詳卷),向李天仁佯稱:可代為整理神明銀帽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李天仁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5萬元神明銀帽1頂,及整理費用現金2萬8千元給許富昱。許富昱取得上開神明銀帽後,旋將之變賣予不知情之侯昇宗,得款2萬5千元,連同上開詐得之2萬8千元,均花用殆盡。嗣因許富昱遲未返還上開神明銀帽且避不見面,李天仁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天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富昱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72、77頁),核與告訴人李天仁、證人侯昇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7至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㈠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於101年至105年間,曾犯詐欺、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復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另於104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其前屢因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且於該等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之短期內再次犯本案相同罪質之詐欺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其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等語,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36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72號判決各1份為憑。

㈡然被告上開假釋嗣經撤銷,尚待執行殘刑2年1月2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則起訴書上開記載已非正確;且本院於科刑辯論時,檢察官僅稱「請依法量處妥適之刑」(見本院卷第78頁),並未具體指明前案紀錄表中之何筆資料構成被告累犯之事實,亦未指出證明方法供本院調查、辯論,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依前揭說明,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就被告之前科素行,於量刑部分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予以評價。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取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0至122頁),素行非端,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佯稱可代為整理神明銀帽,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神明銀帽1頂(價值15萬元)及現金2萬8千元之財產損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自由業,月收入約2、3萬元,離婚,子女均已成年,與前妻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故將之明文化,包含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應加以沒收。然當財產犯罪行為人將有體物之犯罪所得予以變賣,依卷存事證足認變賣之金額明顯低於原犯罪所得之有體物價值,畢竟行為人係因犯罪(違法)行為而取得該有體物,基於享有該有體物之所有權人表徵地位決意處分該物,無論出於變現之急迫需求或其他原因而甘受低價,皆仍應認行為人曾保有該犯罪所得本體,而應予以沒收及追徵,否則將出現行為人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明顯違背立法意旨,且非公平。

㈡經查,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得之神明銀帽1頂,價值為15萬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8頁);而上開神明銀帽1頂由被告持以變賣予證人侯昇宗,變得2萬5千元,亦據證人侯昇宗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2頁),可知上開神明銀帽1頂之原物價值顯高於被告變賣所得,依上開說明,仍應沒收原物,始符合上開沒收規定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神明銀帽1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2萬8千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62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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