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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智訴字第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林永村黃逸寧黃志皓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姸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商標圖樣,係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充電器、電線、電纜及轉接器等相關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商品,亦明知其向身分不明之網路賣家購入、包裝盒印有上開商標及「Apple Inc.」等文字之USB傳輸線,並非蘋果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之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民國110年6月21日起至111年4月12日16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其與劉致宏(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申請之「I00000000」號蝦皮帳戶,刊登以新臺幣(下同)230至510元之價格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圖樣傳輸線之訊息,並張貼包裝盒印有「Apple Inc.」等文字、用以表示係蘋果公司製造或授權製造之USB傳輸線照片,以此方式行使偽造「Apple Inc.」之準文書,致生損害於蘋果公司。嗣警方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訊息,於111年1月20日19時7分許為蒐證之目的而下標購買,嗣並將價金360元(含運費60元)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內,被告即寄交上開仿冒之USB傳輸線予警方。警方將前開商品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後,於111年4月12日16時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商品,經送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至於上開法條所稱之判決,除名為判決者外,應包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裁定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52號判決參照,);另從我國法制規範及實踐發展以論,一事不再理原則雖未見諸憲法明文,但早蔚為刑事訴訟程序之基本原則,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及第303條第2款、第7 款,均是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具體展現。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進一步將一事不再理原則提升為憲法位階效力,並於理由書內闡示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憲法基礎,是基於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其核心價值與目的在於保護人民免除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即禁止雙重危險),防止重複審判帶給人民之騷擾、折磨、消耗、痛苦或冤獄,並確保判決之終局性。上開解釋已將傳統上本側重法安定性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轉而與禁止雙重危險原則融合,除著重於保護人民免於受重複審問處罰所帶來之危險及負擔,更彰顯現代法治國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而與普世公認之憲法原則接軌。是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適用範圍,應與時俱進,不能侷限於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法院、檢察官的視角,僅著重於維護法安定性、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更要從人民之視角,要求踐履正當法律程序,迴避陷人民於遭受雙重危險之不利地位,始符合憲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雖少年事件重視的是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參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但就少年的觸犯刑法之行為,仍是由少年法院予以審認,如仍要訊(詢)問少年,且權利告知(參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之1、第3條之2),難認不是國家予以追訴,僅是嗣後處理的方式可較有彈性,以達上開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目的,故少年法院若曾就被告違反刑法之行為為實體上之審認,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否則將有上述雙重危險之可能。此外,本於審判不可分之法理,若少年法院已就全部事實中之一部事實予以審認,其餘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應為該確定裁定之既判力所及,始符合憲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而被告前因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詐欺取財之意思,自民國109年1月某日起至110年6月20日止,在高雄市○○區○○里○○街000巷00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其申請之「I00000000」號蝦皮帳戶(下稱蝦皮帳戶),刊登以新臺幣(下同)230至510元之價格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圖樣USB傳輸線之訊息,使瀏覽前開網頁之郭厚志、黃苡芯、陳滋潔、李翊銘、林淑真、王怡雅、曾敏婷、劉琳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嗣警方在網路上發現前開網頁訊息,於111年1月20日19時7分許,為蒐證之目的而下標購買,嗣並將價金360元(含運費60元)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內,劉致宏(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寄交上開仿冒之USB傳輸線予警方。警方將前開商品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後,於111年4月12日16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等情,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少年法庭,認被告所為係觸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名、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之刑罰法律,而應予訓誡等情,有高少家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431號宣示筆錄1份在卷可參(下稱前案),足見高少家已就被告之行為為實體上之審認,且不能僅因是宣示筆錄(依照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2項準用該細則第27條,宣示筆錄亦為少年法院之裁決),而遽認無一事不再理、無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適用。

㈣仔細對照上開少年事件與本案起訴書,被告是因警方蒐證,警方於111年4月12日16時許持本院之搜索票,始查獲相關物品,顯見被告從事販賣仿冒蘋果公司商品,並未中斷,而是持續進行,就販賣仿冒商品乙事,實務上穩定見解是:「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被告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會被販賣仿冒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縱使另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犯加重詐欺罪,但因被告是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就販賣仿冒商品之部分,亦會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較重的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犯加重詐欺罪,而屬裁判上一罪。

㈤再者,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惟此與高少家審認的物品皆為同一批,此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89號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10682號偵卷第199頁至第205頁、第207頁、第245頁至第251頁),此亦應屬裁判上一罪,高少家既已就全部犯罪事實審酌,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自受前案既判力所及。

㈥末查,針對被告陳列上開仿冒商品乙事,公訴意旨亦沒有提及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則亦無法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而認為被告是觸犯數罪,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皆屬前案既判力所及,本院無從再行審就,如此才符合憲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則將會出現,若被告為成年人,其因為相同之事遭訴,僅須受到一般法院的審理;若被告是從未成年開始至成年後始遭查獲,未成年人反而須受到高少家少年法庭(或一般法院少年庭)審理,之後再受一般法院刑事庭審理,形成不公平的情況。是依據依前揭說明,本案不得再行追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黃志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註冊審定號 備註 1 傳輸線 1個 00000000 警方蒐證購得 2 充電器 7個 00000000  3 傳輸線 30個 0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智訴字第2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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