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雅馨
- 選任辯護人
- 楊芝庭律師(解除委任)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557號、111年度偵字第62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5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3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雅馨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即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即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雅馨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申請網際網路拍賣帳號之用,可能幫助他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仍基於縱有人用以實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該人或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3日17時2分許,以上開門號號碼向Yahoo奇摩拍賣網站申請註冊會員帳號Z0000000000號,待Yahoo奇摩拍賣網站將註冊認證碼之簡訊發送至上開門號後,旋由林雅馨將收到之簡訊認證碼告知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完成上開會員帳號之註冊認證程序,而容任該集團使用上開會員帳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會員帳號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雪印強子1號」奶粉之不實訊息,適呂O庭於110年5月5日閱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與上開會員帳號聯繫購買事宜,並依指示於110年5月17日11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460元至劉O辰(所涉詐欺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在案)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購買「雪印強子1號」奶粉6罐。嗣因呂O庭匯款後遲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始知受騙。
㈡後於110年5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該人或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4日22時26分許,以上開門號號碼向蝦皮拍賣網站申請註冊會員帳號a457337號,待蝦皮拍賣網站將註冊認證碼之簡訊發送至上開門號後,旋由林雅馨將收到之簡訊認證碼告知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完成上開會員帳號之註冊認證程序,而容任該集團使用上開會員帳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前開會員帳號在蝦皮拍賣網站陸續刊登販售「識霸」保健食品、「亞培普寧勝」營養補充品、「雪印強子1號」奶粉等不實訊息,適吳O隆、黃O宏、莊O真分別於110年6月19日、6月20日、6月21日閱覽後均陷於錯誤,各以通訊軟體LINE與上開會員帳號聯繫購買事宜後,吳翊隆依指示於110年6月28日9時40分許,匯款9,500元至黃O華(所涉詐欺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購買「識霸」保健食品5罐;黃O宏則依指示於110年6月29日11時15分許,匯款3,000元至黃O華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購買「亞培普寧勝」營養補充品2箱;莊O真則依指示於110年6月28日11時18分許,匯款2,460元至上開黃O華永豐銀行帳戶內,以購買「雪印強子1號」奶粉6罐。嗣因吳O隆、黃O宏、莊O真匯款後遲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始知受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簡二卷第43至4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呂O庭、吳O隆、黃O宏、莊O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9至11頁、警二卷第25至27頁、第39至41頁、第67至70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他卷第19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易卷第77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3月13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及所附基本資料查詢、停復話紀錄表、預付卡申請書(易卷第99至105頁)、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08月19日雅虎資訊(一一○)字第00510號函及所附帳號Z0000000000明細(他卷第13至17頁)、YAHOO奇摩拍賣網頁(警一卷第17頁、調警一卷第17至20、35至38、41至44頁)、告訴人呂O庭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瓊姍」間LINE對話訊息擷圖(警一卷第17至21頁)、告訴人呂O庭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一卷第23至2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警二卷第113至116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2月29日蝦皮電商字第0211229013S號函及所附帳號a457337明細(警二卷第106至107頁)、蝦皮帳號a457337頁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49、83頁、調警一卷第4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31頁、調警三卷第93頁、第97至9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33頁)、告訴人吳翊隆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毓茹」間LINE對話訊息擷圖(警二卷第35至38頁)、永豐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89至9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73頁)、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75頁、調警五卷第267頁、第271頁、第27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77頁)、告訴人黃鎮宏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毓茹」間LINE對話訊息擷圖(警二卷第79至81頁)、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警二卷第83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0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67830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警二卷第95至10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45頁、調警五卷第141至142頁、第14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47頁)、告訴人莊O真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毓茹」間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警二卷第51至65頁)、告訴人莊O真提出之匯款明細(警二卷第65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增列第四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然該款之增訂與被告本案所涉犯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聲請書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罪名(簡二卷第44頁),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就犯罪事事實一㈡部分,乃一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告訴人吳翊隆、黃鎮宏、莊淑真實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1罪。又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利,而提供其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註冊網拍帳號之用,使該集團以註冊成功之網拍帳號對公眾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所為造成犯罪查緝的斷點,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為均不足取;又審酌犯罪事實一㈠、㈡各自之被害人數及其等各自財產上損失金額,可見幫助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與範圍均非鉅;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呂O庭、吳O隆、黃O宏、莊O真均成立調解並據以履行完畢,經告訴人4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1年度橋司刑簡移調字第131、141、142、143號調解筆錄各1份(簡卷第39至44頁、第53至58頁)、轉帳明細4份(易卷第125至131頁)為憑,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且積極彌補告訴人4人所受之損害;暨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不法所得;另斟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簡二卷第47至50頁)可參;又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網拍工作,勉持之經濟狀況(警二卷第7頁、調警二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密接、行為態樣及罪名相同、被害人共4名、詐騙總額、犯後與告訴人4人調解賠償情形、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刑罰衡平之要求,就其上開2罪,定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刑。
四、緩刑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已如前述,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而本院審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4人均達成調解並據以履行完畢,亦如前述,可認被告已有悔意,並實際填補告訴人4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其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被告經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訴人吳O隆具狀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此有告訴人吳O隆提出111年12月14日刑事陳述狀1份(易卷第59頁)可佐,以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是否宣告緩刑乙節並無意見(簡二卷第44頁)等情。綜此各節,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避免其日後再度觸法,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緩刑有附帶一定條件的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要求其應向指定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的義務勞務,及應接受2場次的法治教育課程,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的規定,若其日後違反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無法達到原本預期的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可以撤銷本件緩刑的宣告。
五、卷內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有分得款項或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自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警分刑字第1100014695號報告書卷(稱警一卷)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45225號報告書卷(稱警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155號卷宗(稱他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57號卷宗(稱偵一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95號卷宗(稱偵二卷) 6.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518號卷宗(稱簡一卷) 7.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80號卷宗(稱審易卷) 8.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15號卷宗(稱易卷) 9.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65號卷宗(稱簡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