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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39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陳箐筠雅蔡旻穎

聲請人
許世儒
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代理人
黃政廷律師
被告
許世勳

曾玉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9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62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聲請人前以被告2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嫌均不足,作成112年度偵字第18625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2年12月1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節,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之聲請期間,亦無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程序上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甲○○係配偶,被告丙○○為聲請人乙○○之二哥。被告丙○○及聲請人之祖父許石珠(已歿)於民國49年間,原欲將其名下土地贈與其子許溱洧(已歿),許溱洧為避免將來再次贈與或繼承時衍生稅賦,故請許石珠直接將土地贈與其3個兒子(其排名依序為許世龍〈已歿〉、被告丙○○、聲請人),惟許溱洧考量聲請人年僅10歲,遂安排將聲請人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許世龍及被告丙○○名下,約定土地之處分、收益由兄弟3人均分,許石珠乃依許溱洧之安排,將坐落高雄市橋頭區仕和段1061、1062、1063、1217、1218、1219、1219-1、1219-2、1220、1221、1327、1328、1330地號等1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僅以地號稱之)以贈與之名義登記予丙○○名下。被告丙○○、甲○○均明知系爭土地係受聲請人之委託,由被告丙○○出名登記聲請人應有之1/3所有權部分,且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由其母親許南葉保管,許南葉於93年間死亡後即交給聲請人保管,以此為相互制衡,並未遺失或滅失。詎被告2人竟為下列犯行:⒈被告2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先於109年2月8日,將上開1061、1062、1063、1217、1218、1219、1219-1、1219-2、1220、1221、1330地號等土地【按:聲請人未提告1219-1、1219-2】,及於110年11月1日,委託他人將上開1327、1328地號等土地,均以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並簽立「遺失屬實」之不實切結書,使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表彰權利遺失意義「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地籍異動索引等電磁紀錄文書上,並補發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丙○○,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狀發給、註銷之正確性及聲請人之權益。⒉被告丙○○取得上開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後,竟再與被告甲○○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11日,將上開1061、1062、1063、1217、1218、1219、1220、1221、1330地號等土地【按:聲請人未提告1219-1、1219-2】,及於110年12月15日,將上開1327、1328地號等土地,均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甲○○,以此方式違背聲請人之委任,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㈡被告丙○○主觀上認知系爭土權狀係由母親保管,卻仍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遺失補發,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被告甲○○始終知曉系爭土地乃聲請人等3人所共有,而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也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被告丙○○為規避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返還義務,與被告甲○○通謀虛偽為本案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違背被告丙○○、聲請人間的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義務,損及聲請人財產權利,且被告2人主觀上存在不法意圖,應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另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指偵查,非逕予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經查:

㈠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者,

條定有明文。聲請人雖謂本案有應停止偵查事由,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另案民事訴訟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2號民事案件,業經本院民事庭判決,後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該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109號案件審理中。但觀前開本院民事判決,可見聲請人即該案原告,係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767條、第179條為其請求權基礎,此等請求權基礎即為該案件處理之民事法律關係,但本案之重點之一,在於被告2人有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法律關係即聲請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此借名登記法律與聲請人在他案主張的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767條、第179條均屬不同法律關係,於案件中不會成為以判決效力認定之對象,縱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前開民事案件中之主要爭點,但法院至多在理由中就借名登記關係所做出判斷,此認定僅在當事人間形成爭點效,無從拘束刑案檢察官或刑案法院,自難認本案因該民事訴訟而有停止偵查等待民事判決確定之必要。況本案聲請人自己要求檢察官儘速進行等語(偵卷第411頁)在先,在聲請准許交付審判時方改稱檢察官應停止偵查,更難認檢方續行偵查、處分之行為有何不當之處。

㈡聲請人主張被告2人聲請補發系爭土地權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本案被告丙○○既稱該等權狀交給案外人許南葉保管(被告丙○○、聲請人母親),而聲請人陳稱許南葉在93年間死亡(偵卷第410頁),則被告在110年間需使用該等權狀時,權狀之保管人已死亡而無從討要,本案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明確知曉且同意保管人如何變動,則其等向地政機關以遺失為由聲請補發,無從認定其等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況且,聲請人既自陳係「持有保管」該等權狀(他卷第3頁),且其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係在許溱洧安排下借名登記在被告丙○○名下,但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成立與否本不以權狀持有關係為斷,本案又別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權狀於聲請人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中有何作用,則該保管關係存否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成立與否本為二事,縱被告2人聲請補發新權狀,對於原告之權利也無任何影響,該申請補發就算有何不實而牽涉犯罪,聲請人也並非被害人,無從對此提起告訴,更不得對檢察官之處分提起再議、自訴,聲請人所為此部分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自屬無據。原處分、再議處分認定被告並無涉犯此部分犯罪,並無違法之處。

㈢聲請人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許溱洧請許石珠直接移轉登記給被告丙○○,則本案移轉所有權之外觀已與借名登記常見之由借名人移轉給出名人的狀況不同,又聲請人陳稱其在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丙○○時,其年齡僅10歲,許溱洧方安排將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丙○○等語(他卷第199頁),若此陳述為真,反可見許溱洧有意不將土地交給聲請人所有,則聲請人又主張其父透過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的實質所有權交給聲請人,當屬自相矛盾。本案又難以想見依照聲請人當時年歲,其會與被告丙○○做出如何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進而與被告丙○○成立如何之借名登記契約。此外,聲請人又稱許溱洧與三人約定不論如何處分、收益系爭土地,均應由3人均分等語(他卷第199頁),則依其所述,許溱洧與子女之約定係應均分土地價款、孳息,但分配價款孳息與借名登記係屬完全不同之法律關係,蓋借名契約之重點在一方出名、一方享有實質所有權,重點在名義出借與標的物使用、管理之狀態,與標的物出賣後買賣價款如何分配乃完全不同層面之問題。縱聲請人所述為真,既許溱洧係就分配價款、孳息與子女作出約定,而非就土地登記名義、使用管理關係如何處理為約定,自無從認定當事人間有何借名意思存在,系爭土地上自難認有何借名登記之問題。況既聲請人主張之系爭土地借名原因,乃係聲請人在土地由許石珠移轉時年僅10歲,但聲請人迄今已年逾70歲(他卷第139頁),其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原因早已消滅,但系爭土地仍始終登記為被告丙○○所有,此更與聲請人主張之借名登記緣由不符,難認聲請人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真。綜上,本案無從認定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聲請人主張被告丙○○違背借名登記義務,無足採信。

⒉此外,聲請人既主張許溱洧與三人約定不論如何處分、收益系爭土地,均應由3人均分等語,顯然聲請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乃容許出名人出賣所占有之土地,如此方才會有處分由3人均分之問題。則本案被告丙○○陳稱委託配偶代為處理系爭土地之事宜才移轉所有權等語(真卷第334頁);被告甲○○則陳稱:當時為了避免被仲介騷擾,所以將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甲○○,讓其處理買賣事宜等語(真卷第336頁),被告2人均陳稱係為讓被告甲○○出賣土地方移轉所有權登記,可見其等並無規避如何約定、契約之意,而係便利土地賣出行為,方先將所有權移轉給被告甲○○,既出賣行為乃該法律關係所允許,則本案被告2人所為至多僅係便利出賣之行為,無從認定其等主觀上存在如何之背信故意。而本案既被告2人間有贈與契約存在,無論其動機究單純贈與或者處理事務,甚至是該等土地處分是否應停由何人決定,本案仍無法據此認定此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不得認定該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行為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

⒊況且,既本案無從認定聲請人所稱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縱系爭土地移轉有何虛偽情事,也與聲請人之權利無關,難認聲請人可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否乙節本於告訴人身分提起再議、自訴,其尚就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⒋從而,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為聲請人處理如何事務之約定或契約,也難認被告2人間有何登記不實之狀況,原處分、再議處分所為不起訴、駁回再議之結果即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三、綜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上述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以及雄高分檢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均無違誤。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檢察官應於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6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筠雅

法 官 蔡旻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39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