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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8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許瑜容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濬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罰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濬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謝濬鴻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賭博等2罪,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著有47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參)。復按數罪併罰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所定「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在所定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均不能認為執行完畢。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一部分犯罪先行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亦不得謂此部分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就先前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不得重複執行(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4年度臺非字第249 號、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末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三、查本件受刑人謝濬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賭博等2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業於民國112年5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即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31號、112年度簡字第1420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上開所犯2罪所處罰金刑部分,均為得易服勞役,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並審酌受刑人上開所犯2罪,罪質及罪名不同,侵害法益有別,及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並無有期徒刑之宣告,而無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情形,故自無從就該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惟依刑法第51條第9款前段之規定,仍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合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瑜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罰金新臺幣4千元 犯罪日期  110年6月21日(聲請書誤載為16日) 111年3月至同年0月間某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3號 112年度簡字第142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7日 112年7月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3號 112年度簡字第14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2月22日 112年8月2日 備     註  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罰金部分已於112年5月9日執行完畢。 得易服勞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88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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