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0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周明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明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若其中一罪或數罪並非裁判確定前所犯,自應與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數罪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以裁定將其中一罪所處之刑,與被告所犯他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然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111年4月25日,係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即111年4月20日)後所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與數罪併罰之規定未符,自不能與該等編號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編號3所示之罪,固於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然業經與編號4所示之罪經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91、39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則編號3所示之罪如與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前揭說明自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違。綜上所述,聲請意旨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1月。 109年5月2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 111年3月9日 同左 111年4月20日 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5年8月。 109年5月1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 111年3月9日 同左 111年4月20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111年3月24日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91、396號 111年9月27日 同左 111年10月28日 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111年4月25日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91、396號 111年9月27日 同左 111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