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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7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孫文玲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建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121、14414、1462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842、17990、19213、20295、20716、21573、23849、23935、24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中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7日13時45分間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與上開土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被告林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所申辦,惟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是遺失本案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乙情,為被告所坦認,並有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而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楷源、黃耀坤、蔡依芯、陳莉芳、鄭耳伶、王卉蓁及侯明惠、胡吉中、王惠琦、林淮鍹、證人即被害人曾麒翰、呂千華、許博雅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王楷源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曾麒翰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耀坤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告訴人蔡依芯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被害人呂千華提出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被害人許博雅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告訴人陳莉芳提出之陽信銀行匯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鄭耳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卉蓁提出之京城銀行存摺封面及內業影本、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侯明惠提出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胡吉中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王惠琦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存款匯款憑條;告訴人林淮鍹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抗辯,惟查:

⒈自被告之土銀帳戶約定轉入帳戶資料以觀,可見被告臨櫃辦理約定轉入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轉匯如附表編號1至10、1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土銀帳戶之款項之第二層人頭帳戶,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112年12月18日博愛字第1120003426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又依被告之華南帳戶交易紀錄,可見如附表編號11、13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亦係經由網路銀行以單筆數十萬之方式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審酌一般網路銀行或行動銀行之單筆非約定轉帳限額多為3萬元或5萬元,唯有將他人帳戶綁定為約定轉入帳戶,始不受前開轉帳額度之限制,堪認前揭第二層人頭帳戶亦係經被告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無訛。如被告確係遺失其本案帳戶資料,實難想見被告得以就其土銀帳戶及華南帳戶均精確設定詐欺集團所用之第二層人頭帳戶為約定轉入帳號,足見被告確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為其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⒉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屬具高度個人專屬性之物品,通常之人均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且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苟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縱令詐欺集團成員甘冒風險而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僅會將上開帳戶作為極短時間內偶然利用之帳戶,並應盡速將其所匯入之不法款項提領,以免因帳戶所有人掛失而使款項遭圈存、止付,然自本件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紀錄以觀,可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被害人款項之期間長達數日,且每筆款項匯入及遭分筆轉匯而出之時間,亦有相當區隔,並非於款項匯入之當下即刻遭轉出,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必有相當之確信該帳戶不會突遭警示、圈存,方將本案帳戶用以收取款項,益徵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⒊而被告雖辯稱其本案帳戶為遺失等語,惟觀之被告先於112年6月18日警詢中及112年9月19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我在112年3月中開設土銀帳戶之後,112年3月底騎車出門,將存摺、提款卡及開戶印章放在褲子口袋裡,結果不小心遺失了,我有把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上,這個帳戶我也有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但我忘了是設定誰的帳號,因為我還有在大陸工作,我也不記得網銀的帳號及密碼,因為我的記性很差,我只有遺失提款卡,不知道為什麼別人可以使用網銀等語。復於112年10月27日警詢時辯稱:我的土銀帳戶跟華南帳戶的存摺都遺失,在我申辦當天騎車回家時就掉了,我是遺失兩家銀行的存摺、金融卡、開戶印鑑及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條,我當時將2家銀行的存摺、金融卡、開戶印鑑及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條分別以橡皮筋綑綁,並將提款卡密碼紙條書寫後放置在金融卡套裡面等語,可見被告先後對於遺失何許帳戶、於何時遺失、如何遺失、遺失帳戶之何許資料等情節之供述均有所不一,堪認被告前揭所辯,均為臨訟杜撰之詞,並不足採。

⒋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後,任何人即得持之辦理存、匯及轉帳使用,事關帳戶所有人權益之保障,帳戶所有人理應避免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社會大眾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況且,新聞媒體對於不肖詐騙人員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為48歲之成年人,國中肄業且自陳業工,足認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如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相識他人,可能致其個人銀行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之情,自應了然於心。然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後,非但未再有任何支配、管理上開帳戶之情事,甚而虛捏前詞以掩飾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顯然對被告而言,縱然他人將本案帳戶作為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既已認識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用於不法用途,仍不違反其本意而提供,進而容認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⒉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含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於詐騙集團,將致用於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等節,業如前述,則其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其所為自應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擬。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4至1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編號4至1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42、17990、19213、20295、20716、21573、23849、23935、24240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或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廷輝移送併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王楷源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2年2月2日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王楷源誆稱:下載APP「富銀」並依客服人員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楷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12時44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2 被害人 曾麒翰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2年2月17日起,透過LINE向被害人曾麒翰誆稱:下載APP「富銀」並依客服人員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曾麒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2時5分許  60萬元 土銀帳戶    112年4月17日10時14分許  14萬元 土銀帳戶 3 告訴人 黃耀坤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月29日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黃耀坤誆稱:至「富銀」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耀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11時2分許  55萬元 土銀帳戶 4 告訴人 蔡依芯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2年2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依芯佯稱:可至「富銀」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蔡依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2時2分許 30萬8,487元 土銀帳戶    112年4月17日9時32分許 22萬9,244元 土銀帳戶 5 被害人 呂千華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呂千華佯稱:可至「富銀」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被害人呂千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0時57分許 6萬元 土銀帳戶    112年4月10日10時58分許 10萬元 土銀帳戶    112年4月13日11時12分許 10萬元 土銀帳戶    112年4月13日11時12分許 9萬元 土銀帳戶    112年4月14日11時4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4分) 5萬元 土銀帳戶    112年4月17日10時9分許 10萬元 土銀帳戶    112年4月17日10時10分許 10萬元 土銀帳戶 6 被害人 許博雅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2年3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許博雅佯稱:可至「遠東」投資APP投資等語,致被害人許博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7日13時45分許 50萬元 土銀帳戶 7 告訴人 陳莉芳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2年2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莉芳佯稱:可下載「富銀」APP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陳莉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2時31分許 38萬5.000元 土銀帳戶    同年月14日11時46分許 30萬元 土銀帳戶 8 告訴人 鄭耳伶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鄭耳伶佯稱:可下載「富銀」APP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鄭耳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9時31分許 10萬6.641元 土銀帳戶 9 告訴人 王卉蓁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卉蓁佯稱:可下載「富銀」APP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王卉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11時43分許 50萬元 土銀帳戶 10 告訴人 侯明惠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侯明惠佯稱:可下載「富銀再現」APP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侯明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3時48分許 29萬元 土銀帳戶 11 告訴人 胡吉中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2年2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胡吉中佯稱:可下載「亞飛」、「宏潤」APP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胡吉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14時47分許 25萬元 華南帳戶 12 告訴人 王惠琦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惠琦佯稱:可至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惠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12時6分許 37萬5,240元 土銀帳戶 13 告訴人 林淮鍹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淮鍹佯稱:可下載「亞飛」APP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林淮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11時29分許 19萬元 華南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72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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