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月蓮
- 選任辯護人
- 汪廷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月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月蓮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者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將軍」(GENERAL)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與自稱「余建國」或「劉陳涵(Liu chenhan)」之人為不同人,詳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8日前之同月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將軍」之詐欺人士使用。嗣取得黃月蓮上開郵局帳戶之詐欺人士,即於110年6月20日在臉書網站自稱「張欽奈」向泰温年佯稱:在葉門擔任軍醫,可以獲得美元150萬元,請求代為保管,但可能須先支付關稅云云,致泰温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28日7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黃月蓮上開郵局帳戶,再由「將軍」指示黃月蓮於同日9時21分許、同日9時22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菜公郵局自動提款機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黃月蓮提領後再依指示至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幣安購買等值比特幣並轉入「將軍」持有之電子錢包,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因泰温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泰温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黃月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31至35頁、第76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金訴卷第77至88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證據證明有違法取證之情事,且均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帳號供「將軍」使用,並提領款項後購買等值比特幣匯入「將軍」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並沒有要和對方一起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意思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主觀上無法預見匯入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並無任何犯罪之主觀犯意,與詐欺集團間也無犯意聯絡,僅因為要幫助網友「余建國」,才依照「將軍」指示提款,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9月28日前之同月某日,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將軍」之人使用,而經詐騙人員取得該帳戶後,向泰温年以前揭方式施詐,致泰温年陷於錯誤,匯款1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被告再依「將軍」之指示,分筆提領泰温年匯入之款項後,購買比特幣轉入「將軍」指定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偵一卷第17至20頁、185至186頁、197至199頁;審金訴卷第57頁;金訴卷第75頁),核與告訴人泰温年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偵一卷第21至25頁),並有被告郵局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63至65頁)、被告與「將軍」(GENERAL)間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187至189頁、203至207頁;金訴卷第105至29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67至6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83頁)、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偵一卷第85頁、第97頁)、詐騙成員暱稱「張奈欽」臉書頁面及與告訴人間之MESSENGER對話記錄擷圖(偵一卷第99至102頁)、詐騙成員暱稱「global services logi」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103至12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同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數個帳戶使用,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特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之必要,因此,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應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若任意將自己帳戶資訊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且對於該人使用帳戶之原因亦不甚瞭解,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主觀上應已然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卻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自己帳戶,進而協助提款,甚或購買比特幣後再行匯入對方電子錢包,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本院審酌:
⒈被告於案發時為年逾60歲之成年人,且自承高職畢業(金訴卷第99頁),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任意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匯入或提領款項,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對於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詐騙所得,代為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後,轉交或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極有可能是代他人提領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理應有所認識。又依被告所述,其係在臉書認識「余建國」(加LINE後暱稱顯示為「劉陳涵(Liu chenhan)」),因「余建國」稱要將其軍中資料刪除才能退休,方依「將軍」(GENERAL)指示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跟「余建國」或「將軍」均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絡,並未見過「余建國」或「將軍」,亦不知渠等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語(金訴卷第35至36頁、96至97頁),足證被告與自稱「余建國」或「將軍」之人均素未謀面,不知其等真實身分,被告復稱其與「余建國」間之對話紀錄業已刪除,而未能提供其與「余建國」間之完整對話紀錄供參(金訴卷第95頁),難認渠等間有何特殊之信賴基礎存在。況匯款至國外在相當金額內本無特殊限制,而比特幣屬虛擬貨幣,亦無特定地緣限制,則「將軍」大可逕令上開款項匯入其帳戶或自行購買比特幣即可,何需輾轉匯入被告帳戶中,再委由被告提款後代為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此舉顯然不合常情。
⒉再者,細觀被告與「將軍」間之LINE對話紀錄,「將軍」於110年9月26日向被告表示已取得被告帳戶,近期會將款項匯入,並指示被告以比特幣匯款,即購買比特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金訴卷第105至121頁),而於110年9月27日被告已向「將軍」表示:「您臺灣經理人的電話必須給我,因為他是匯款人,我必須確認無誤,這攸關法律刑責」、「我怕有法律刑責問題,想確認」、「您的臺灣經理名字叫做鍾逢基嗎?」、「我只是想確認無誤,必(避)免日後有法律刑責」、「我打過電話,沒有這個鍾先生喔」,經「將軍」告知「經理說他會要求買貨的顧客,直接把錢打到你的帳戶上」,被告仍不斷詢問:「你們在賣甚麼貨品呢?」、「可以讓我和經理通電話嗎?」,「將軍」則表示「你不能和他說話,因為他總是很忙」、「我已經告訴過你不要再問我這些」,並稱「你必須保持聰明,當你出去取錢,如果你被問及你取款的原因,你可以很容易地說,你是用它來支付帳單」,其後被告於案發當日即110年9月28日上午5時36分許向「將軍」表示:「將軍您好,讓我輾轉難眠一整夜,深思熟慮結果,我決定了,我不想給自己找麻煩,請不要再匯款到我的帳戶了。」,有被告與「將軍」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金訴卷第133至189頁),被告既一再於對話中表示擔心日後自己會有法律刑責,足認被告對於不可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或供不明款項匯入,以避免詐騙人員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工具,而涉犯詐欺等刑事犯罪一節,主觀上已有充分認識。佐以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65頁),於110年9月27日有一筆138,557元款項匯入,匯款人為「鍾逢基」,與前揭對話紀錄所述情形吻合,被告復曾自承:我也是有覺得怪怪的,可是他跟我說是客戶直接匯入,我也不懂,我跟「將軍」要臺灣經理人的電話,但是打不通,我想要確認他是不是真的經理等語(金訴卷第35至36頁),益徵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郵局帳戶資料,恐遭對方作為不法用途,早已心生懷疑,況依被告於案發前已曾聯絡「將軍」所稱之臺灣經理未果,尤應對於「將軍」所述之真實性有所懷疑,參以「將軍」在前揭對話中尚曾告知若其於取款時遭問及款項來源,則訛以是用來支付帳單,不能據實說明該款項真實用途,且被告經過深思熟慮後本已決定要求「將軍」不要匯款至郵局帳戶等情,在在顯見被告於斯時已知悉匯入其帳戶及其提領款項之行為恐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卻仍不顧於此,率爾提供其郵局帳戶予他人匯入款項使用,再配合「將軍」指示代為提領後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帳戶,被告主觀上應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是其平常使用之帳戶,且被告發覺被騙後曾前往派出所報案,可證被告並無任何主觀犯意云云(金訴卷第102頁),而被告於案發前確有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作為所得款項匯入使用乙情,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儲字第1110955688號函可參(審金訴卷第93頁)。然本件被告僅拍照以LINE傳送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對方,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印鑑均仍為被告所掌握之下,此據被告自承明確(金訴卷第92頁),則其帳戶內存款自無損失之疑慮,亦無礙於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款項之持有支配,尚難執此即認被告並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事後縱有報案之舉動,亦已於事無補,並無礙於被告行為時具有上開主觀犯意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供帳戶資料、提款、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工作,惟其與「將軍」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被告雖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除直接受「將軍」指示提供帳戶資料、提領款項,並出面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外,並無證據佐證「余建國」或「Liu chenhan」亦有共同參與本件詐欺犯行或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提款、購買比特幣,此外,被告與「余建國」(或Liu chenhen)、「將軍」均素未謀面,並無充分證據證明渠等分屬不同人,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認被告主觀上僅與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將軍」之人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雖認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審金訴卷第54頁),然依卷附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僅與自稱「將軍」之人聯繫,且無證據證明「將軍」與被告所稱之「余建國」或「劉陳涵(Liu chenhan)」為不同人,至告訴人因受詐欺除匯款至被告帳戶外,亦有匯款至其他帳戶,雖經告訴人陳明在卷(偵一卷第23至24頁),惟無證據證明其他人頭帳戶之所有人與本案被告有任何接觸或關聯,被告對於詐欺告訴人者另有「將軍」以外之其他人參與其中乙情,不一定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亦難認被告就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其他人頭帳戶之部分,亦須負共同正犯之責,故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告知罪名,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金訴卷第29頁、74至75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認如上。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將軍」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應知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不能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否則恐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卻因網路結識素未謀面、亦不知真實身分之人要求,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該人使用,並配合指示分次提款後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動機實屬可議,所為不但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金訴卷第102頁);並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金訴卷第69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不法利益(詳後述),又被告主觀上乃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參與分擔之情節及提款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自述高職畢業,目前無業,與家人同住(金訴卷第99至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件告訴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標的,然被告已將該款項用於購買比特幣後轉交予「將軍」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已如前述,是上揭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分得本案詐欺得款或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至於被告所申辦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屬被告所有並供其提款作本案犯罪使用,惟該物品未據查扣,又非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告訴人報案後已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業如前述,故若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退併辦部分:
㈠併辦意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67號)略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前揭郵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告訴人雷小紅因遭詐騙而欲匯出款項41萬5,912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中,因行員察覺有異,通報警方前來阻止,始未完成匯款,此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而請求依法併予審理。
㈡然查,被告於本案中除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以供詐欺款項匯入,復允諾依「將軍」之指示前往提款及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與「將軍」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應為共同正犯,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移送併辦之被害人與本案起訴之告訴人並不相同,被害法益有別,遭詐騙之時間亦非相同,難認與本案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