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6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9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陳明呈姚怡菁李冠儀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慧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9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慧燉於民國111年4月4日16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五常里檳榔攤旁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之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甫上路之際,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建楠路與楠都東街口,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18時36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送達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應依法撤銷原處分;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法定事由,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57條第1項、第258條中段及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者,其再議期間既無從起算,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難認已確定,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否則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關於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倘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若不能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補充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然倘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則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81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該緩起訴處分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22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嗣被告未履行前述向公庫捐款之負擔,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乃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本案原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937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無誤。

(二)惟查,檢察官雖按被告戶籍地「高雄市○○區○○路○○巷00弄00號2樓」送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惟於112年2月9日業因被告遷移不明經退回,檢察官遂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員警對該地址送達,然員警於該地址仍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12年2月26日寄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業據本院核閱卷證屬實,並有遷移不明退回信封、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撤緩卷卷第21、29頁)。然被告雖設籍於「高雄市○○區○○路○○巷00弄00號2樓」,然檢察官前對該址送達時既已因被告遷移不明經退回,客觀上堪信其實際住所業已變更,且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查訪確認被告有無實際居住該址,員警查訪結果為被告現未居住該址,且於5年前已搬離,現任屋主亦無被告聯絡方式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7月14日高市警楠分治字第11272465000號函暨囑託警察機關協助查訪簡復表可考,是檢察官仍向該址寄存送達當非適法。又檢察官雖另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然上開地址未曾經被告於警偵中陳明係其居所地,且該緩起訴處分書經送達該址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而轉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迄今無人領取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是亦難認該地址為被告實際居住地,檢察官對該址寄存送達亦難認適法。是依卷內資料既無從判斷被告現時住居所,檢察官自應再為查明並重行送達或另為公示送達為當。

(三)綜前所述,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被告聲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而難認確定;另依卷附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果已知悉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且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自非合法,則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乃屬未確定而與未經撤銷無異,聲請人逕就同一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其聲請即起訴程序應屬違背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冠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93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