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0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峻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7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簡字第29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峻嘉於民國111年1月2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楠和餐廳」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與常德路口時,因違規變更排氣管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送達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應依法撤銷原處分;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法定事由,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57條第1項、第258條中段及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者,其再議期間既無從起算,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難認已確定,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否則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關於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倘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若不能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補充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然倘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則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28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該緩起訴處分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12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嗣被告未履行前述向公庫捐款之負擔,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乃以111年度撤緩字第28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本案原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2947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無誤。
(二)惟查,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固於111年9月30日送達「高雄市○○區○○街00號9樓之5」,然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該文書交與受僱人即該址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受;又於111年10月4日送達「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而轉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且被吿迄今未前往領取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然被告雖設籍「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並於111年1月26日於偵查中稱其居所為「高雄市○○區○○街00號9樓之5」,然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嗣於111年4月28日向橋頭地檢署陳報公文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8」,並於陳報狀中記載該地址為現居地,有橋頭地檢署訊問筆錄及被告111年4月28日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橋頭地檢署111年度速偵字第284號卷第47頁、111年度緩字第658號卷第27頁),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吿業已遷離其上開陳報之現居所或欲廢棄上開指定之公文送達處所,是檢察官應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於被告指定送達之現居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8」,方為適法。然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送達被告指定送達之現居所,而僅向被吿戶籍地址及原居所送達,卷內又無證據顯示被告本人已實際受領,自應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
(三)從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被告聲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撤銷緩起訴處分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檢察官逕對於被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說明,其起訴程序不合規定且瑕疵無從補正,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