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877號、第1976號、第209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徐光祥犯附表一所示之肆罪,各處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光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8月12日12時許,在高雄巿美濃區上興街22之6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1年8月13日14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1年10月26日19時31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1年10月26日19時31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11年11月3日某時許,在高雄巿美濃區中山路2段3號旁之土地公廟,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警據報上址土地公廟有人咆哮而前往處理,到場後發現徐光祥手持吸食器,經其同意主動交付而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0時22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於111年11月14日10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55分許,警據報徐光祥在上址住處放火焚燒雜物而前往處理,到場後發現徐光祥在場,並主動交付隨身攜帶之塑膠袋供警查看,而扣得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吸管2支及打火機2個,另經警對其執行附帶搜索時,而在其短褲左側口袋內,扣得附表二編號5所示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於同日15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徐光祥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易卷第6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追訴條件部分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79頁至第107頁】,故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為本案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三卷第1頁至第4頁、偵一卷第59頁至第61頁、偵四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23頁至第125頁、審易卷第65頁、第71頁、第76頁】,並經查有下列補強證據: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旗警199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9月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13頁】。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旗警278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1月1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警二卷第7頁至第11頁】。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尿液對照表(代號:旗警291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1月2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巿立凱旋醫院111年11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8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三卷第5頁至第9頁、第15頁、第21頁至第27頁、偵三卷第59頁】。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碼:旗警31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1月2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巿立凱旋醫院111年11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8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四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3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133頁、第135頁】。綜合以上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164號、107年度簡字第25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9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為憑【見偵一卷第11頁至第35頁、第67頁至第73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審易卷第79頁至第107頁】。另檢察官於審理時指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提出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為證,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應予非難;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又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之品行資料,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月收入不固定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被告所為4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差距、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各1組,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及容器,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檢察官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㈡另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㈣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四卷第124頁、審易卷第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且供事實欄一、㈣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審易卷第66頁】,而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隨手可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徐光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徐光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徐光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4 事實欄一、㈣ 徐光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二、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定書見警三卷第15頁】 2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定書見偵四卷第135頁】 3 玻璃吸管2支 未檢出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四卷第135頁】 4 打火機2個 扣於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8號公共危險案件(尚未判決)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驗前0.12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11公克【鑑定書見偵四卷第135頁】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16844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2325200號卷,稱警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2175700號卷,稱警三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877號卷,稱偵一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092號卷,稱偵二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6號卷,稱偵三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卷,稱偵四卷; 八、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54號卷,稱審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