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軍易字第1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彥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簡字第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傅彦達自民國109年8月27日起在高雄市左營區海軍陸戰隊戰鬥支援大隊服役擔任一兵汽車駕駛兵,迄於109年11月1日退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一)109年10月27日,在海軍陸戰隊戰鬥支援大隊參謀寢室內,竊取同寢室作戰官張克維所有新貴派巧克力、下士林楷証所有泡麵各1包,得手後隨即食用完畢。(二)於109年10月28日,在同寢室內,竊取張克維所有零錢筒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嗣張克維發覺後報隊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送達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應依法撤銷原處分;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法定事由,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57條第1項、第258條中段及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者,其再議期間既無從起算,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難認已確定,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否則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關於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倘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若不能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補充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然倘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則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49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確定。嗣被告未履行前述向公庫捐款之負擔,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乃以111年度撤緩字第37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本案原案號:112年度軍簡字第2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無誤。
(二)惟查,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固於111年12月19日送達「高雄市○○區○○路000號」,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而轉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且被吿迄今均未前往領取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撤緩卷第17頁、本院軍簡字卷第13頁)。然被告雖設籍「高雄市○○區○○路000號」,惟其於偵查中已陳明現住「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且填載該址為公文送達處所,有橋頭地檢署110年5月4日、110年5月13日訊問筆錄及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第23頁、第2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吿業已遷離上開住所或欲廢棄該指定公文送達處所,是檢察官自應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於被告住所及指定送達處所即「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方為適法。然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向被吿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送達,又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派出所,且被吿迄今均未領取,自應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
(三)從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聲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撤銷緩起訴處分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檢察官逕對於被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說明,其起訴程序不合規定,且其瑕疵無從補正,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