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38、19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啓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35、8240、8393、9012、9045、101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529、567號),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楊啓隆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112年度偵字第8235、8240、8393、9012、9045號起訴書(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所載「德賢路380巷3號」更正為「德祥路223號」、2份起訴書(如附件一、二)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欄均補充「被告楊啓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啓隆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及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2次竊盜罪,及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犯8次竊盜罪(其中犯罪事實一、㈡及㈤,被告各是分別竊取2名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且依公仔擺放位置可區隔為不同人所有,應各論2罪),共10次竊盜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固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見112年度偵字第8235號卷第13至20頁、112年度偵字第10120號卷第57至66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㈡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竊盜犯罪之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手段無一相同,且本案犯罪時間距前案執行完畢已間隔3年有餘,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各罪,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思端正行為,恣意竊取告訴人吳耕僑、蘇楷翔、楊家鑫、謝富丞、李欣學、林運慶、陳品宸、劉任原之公仔,致上開告訴人受有公仔1隻至5隻不等之財產損失;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數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七、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所得之公仔,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楊啓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炎柱GK公仔壹隻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楊啓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賊王艾斯一番賞公仔壹隻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楊啓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龍珠一番賞公仔、海賊王明哥一番賞公仔各壹隻,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取告訴人楊家鑫之公仔1隻部分) 楊啓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賊王魯夫公仔壹隻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竊取告訴人謝富丞之公仔1隻部分) 楊啓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賊王一番賞公仔壹隻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楊啓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貳隻,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7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楊啓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伍隻,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8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竊取告訴人楊家鑫之公仔1隻部分) 楊啓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賊王一番賞公仔壹隻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竊取告訴人陳品宸之公仔1隻部分) 楊啓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隻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楊啓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航海王布羅利公仔公仔壹隻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20號
被 告 楊啓隆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啟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
於112年2月16日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娃娃
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吳耕僑所有放置在機台上之
炎柱GK公仔1隻得手後離去現場。㈡於同日2時37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0號魂殿選物販賣機二代店內,趁無人注意
之際,竊取蘇楷翔所有放置在機台上之海賊王艾斯一番賞公
仔1隻得手後離去現場。嗣警據報調閱監視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耕僑、蘇楷翔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啟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機台上陳 列之公仔之事實。 ㈡ 告訴人吳耕僑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吳耕僑所有陳列在機台公仔,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㈢ 告訴人蘇楷翔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蘇楷翔所有陳列在機台公仔,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㈣ 蒐證照片14張 車輛詳細報表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機台上陳 列之公仔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罪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
,顯有刑罰反應薄弱情形,而有特別惡性,請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黃雯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韻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35號
112年度偵字第8240號
112年度偵字第8393號
112年度偵字第9012號
112年度偵字第9045號
被 告 楊啓隆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啟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
於112年2月13日3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錢來也
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楊家鑫所有放置在機
台上之七龍珠一番賞公仔、海賊王明哥一番賞公仔各1隻得
手後離去現場。㈡於112年2月25日2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錢來也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楊家
鑫所有放置在機台上之海賊王魯夫公仔1隻、謝富丞所有放
置在機台上之海賊王一番賞公仔1隻得手後離去現場。㈢於11
2年3月3日1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娃娃機店
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李欣學所有放置在機台上之公仔
2隻得手後離去現場。㈣於112年3月9日1時26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林運
慶所有放置在機台上之公仔5隻得手後離去現場。㈤於112年3
月12日0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號神爪娃機店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楊家鑫所有放置在機台上之海賊王
一番賞公仔1隻、陳品宸所有放置在機台上之公仔1隻得手後
離去現場。㈥於112年3月30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歡樂貝貝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劉任原
所有放置在機台上之航海王布羅利公仔1隻得手後離去現場
。嗣警據報調閱監視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家鑫、謝富丞、李欣學、林運慶、陳品宸、劉任原分
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啟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機台上陳 列之公仔之事實。 ㈡ 告訴人楊家鑫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楊家鑫所有陳列在機台公仔,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㈤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㈢ 告訴人謝富丞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謝富丞所有陳列在機台公仔,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㈣ 告訴人李欣學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欣學所有陳列在機台公仔,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㈤ 告訴人林運慶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運慶所有陳列在機台公仔,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㈥ 告訴人陳品宸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運慶所有陳列在機台公仔,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㈦ 告訴人劉任原於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代理人程再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劉任原所有陳列在機台公仔,於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㈧ 蒐證照片62張 車輛詳細報表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機台上陳 列之公仔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數次竊盜罪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
,顯有刑罰反應薄弱情形,而有特別惡性,請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雯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賴韻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