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良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9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86號),判決如下:
主文
陳良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鋤頭壹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中「舊屋」均更正為「空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見審易卷第53頁)、被告陳良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竊盜罪,係以「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為其加重條件,該款之所以科以較同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為重之刑,乃因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功用,除在保護人身及居住之安全外,亦保全處所內整體財產之安全,而場所設置之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一旦遭受破壞、踰越,其保護整體財產法益之功能喪失,勢將造成被害人之財產等陷於危險狀態,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適用上並不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限,與同條第1款目的兼在保障住居安寧者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陳良忠侵入之房屋,固為無人居住之空屋,供作車庫使用,業據告訴人張盟沛陳述明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考(見審易卷第53頁),因此被告進入上開空屋行竊,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然其既以鋤頭破壞該空屋之鐵窗後,侵入屋內行竊,即該當同條項第2款、第3款所定「毀越窗戶」、「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未遂罪。其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侵入告訴人李龍山所有之空屋內,已著手搜索及物色財物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簡卷第17至52頁),仍不思端正行為,竊取告訴人張盟沛之鐵鏟、鋤頭各1把,更持竊得之鋤頭1把,毀越鐵窗後侵入告訴人李龍山所有空屋行竊,惟並未竊得財物;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竊得之鐵鏟1把已由告訴人張盟沛自行尋獲,業據告訴人張盟沛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併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粗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2萬元,離婚,子女已成年,入監前與年逾8旬之父親同住,須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鋤頭1把,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張盟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該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其該次犯行竊得之鐵鏟1把,業經告訴人張盟沛自行尋獲,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958號
被 告 陳良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良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8月16日0時18分許,至張盟沛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0號居所後方,徒手竊取張盟沛所有、放置該處之鐵
鏟及鋤頭各1把得手。
㈡於竊取上開物品後,復於111年8月16日0時19分許,至李龍山
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之舊屋(無門牌地址
,下稱上開舊屋),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及安全足以構
成危險之鋤頭1把,將上開舊屋之鐵窗予以破壞而侵入之,
並於該址內著手搜尋及物色財物。嗣因張盟沛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盟沛、李龍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
辦。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良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盟沛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房屋
繳款書、員警職務報告、房屋位置圖、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美工刀
、螺絲起子雖係被告臨時在現場取得,並非被告所攜往,然
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該款之罪,有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陳良忠持以破壞鐵窗之鋤頭,既可破
壞鐵窗,堪認質地堅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就前開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2項之攜帶兇器毀損窗戶竊盜未遂罪嫌。至未尋獲之鋤
頭1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同條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
踰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
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
而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
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
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1887號判例、第92年度臺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件被告毀損門扇部分,應不另論刑法第354條之毀棄
損壞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駱思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