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36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嘉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裕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稱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指實際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74號為實體審理後,認上訴無理由,於111年12月27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經實體審理後而判決日期在後者),應係於111年12月27日為111年度簡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之臺南地院,而非於111年12月26日為111年度審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之本院,縱附表編號4之判決確定在後,然最後事實審法院仍應為附表編號3之最後判決法院即臺南地院,故本院對執行刑之酌定並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9月 110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中旬某日止 臺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423號 111年7月28日 同左 111年8月30日 臺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43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5月16日 臺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024號 111年10月17日 同左 111年11月22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7日 臺南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4號 111年12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9月23日) 同左 111年12月27日 4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0年11月20日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15號 111年12月26日 同左 112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