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昱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昱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昱銘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恐嚇取財等,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曾昱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恐嚇取財等案件,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且於同年12月7日確定在案,本院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判決,係為本件附表所示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則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著有47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參)。末按數罪併罰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所定「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在所定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均不能認為執行完畢。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一部分犯罪先行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亦不得謂此部分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就先前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不得重複執行(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4年度臺非字第249 號、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另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末者,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亦規定甚明。
四、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恐嚇取財未遂等4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3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於112年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即雄院111年度簡字第492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上開所犯4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3罪均為恐嚇取財案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犯罪手法、過程類似,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酒駕案件,與前開3罪之侵害法益有別,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本件受刑人上開所犯4罪,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在6月以下而得易科罰金,雖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因之,茲就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部分,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3罪所處之刑部分,均無併科罰金之宣告,而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故自無從就該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惟依刑法第51條第9款前段之規定,仍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合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恐嚇取財未遂罪 恐嚇取財未遂罪 恐嚇取財未遂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30日 107年9月23日 107年9月23日 107年9月23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492號 108年度訴字第36號 108年度訴字第36號 108年度訴字第36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13日 111年10月28日 111年10月28日 111年10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492號 108年度訴字第36號 108年度訴字第36號 108年度訴字第3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6月15日 111年12月7日 111年12月7日 111年12月7日 備註 得易科罰金,業於112年1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3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