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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4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孫文玲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旻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18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898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18、11513、13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旻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旻奇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6時58分許,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共5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位於高雄捷運巨蛋站1號出入口28號置物櫃中,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好好先生」之人。嗣「好好先生」派員領取前開提款卡後,蔡旻奇再承前開犯意,於同日21時10分許,將前開提款卡之密碼透過LINE傳送予「好好先生」,而容任「好好先生」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前開5家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該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5家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聯邦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被告蔡旻奇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聯邦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共5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好好先生」之情,惟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是經過友人李和育(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罪嫌,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介紹兼職工作,工作內容是提供提款卡幫助娛樂城轉帳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上開聯邦銀行暨彰化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共5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好好先生」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而「好好先生」取得本案聯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致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聯邦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卓佳螢、陳伊盈、黃中鴻、張凱彥、郭又銓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卓佳螢提出之轉帳交易截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陳伊盈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黃中鴻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告訴人張凱彥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告訴人郭又銓提出之臉書頁面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郵局帳號資訊頁面截圖、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被告本案聯邦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高度專有性,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落入陌生人士掌握,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特別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後交付之必要。而被告行為時已為22歲之成年人,大學在學且有6年服務業工作經驗,此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甚詳,足認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生活經驗之人,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竟仍隨意將其所申設之上開5家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他人使用,顯見其主觀上對於其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事實,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是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固辯稱其交付上開5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為尋求兼職工作,工作內容是提供提款卡幫助娛樂城轉帳,其友人李和育身邊的朋友也有拿到收入,所以才相信等語,惟被告並不知悉「好好先生」之實際真實姓名、公司名稱、地址及業務內容,其僅需提供提款卡即可賺取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審酌被告為有多年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任何工作均需付出相當之時間及勞力方可獲取相應之報酬,而其僅需提供提款卡,即可獲取報酬,其工作內容顯非合理;且被告在對於公司地點、公司業務內容全然不知之狀況下即交付其個人身分證及上開5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素不相識之「好好先生」,亦實非合理之求職經過,足徵被告對於交付上開5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供涉及刑事案件相關使用一事有所認識。被告此之辯稱,無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既已認識其提供上開5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幫助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上開5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好好先生」使用,供「好好先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含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於「好好先生」,將致用於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等節,業如前述,則其仍提供上開5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其所為自應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擬。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5家銀行帳戶予他人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聯邦帳戶,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18、11513、13645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98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上開5家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及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述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所匯入本案聯邦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將本案聯邦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本案聯邦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聯邦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5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歐陽正宇、郭書鳴、蔡瀚文、顏郁山移送併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卓佳螢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28日23時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張家瑜」之帳號在臉書社團「臺灣韓團演唱會門票專區」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卓佳螢瀏覽臉書網頁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da雅」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Ada雅」向告訴人卓佳螢聯繫誆稱:販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告訴人卓佳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8日23時29分許   7,10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7,000元,爰予更正)  本案聯邦帳戶 2 告訴人 陳伊盈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9時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張家瑜」之帳號在臉書社團「陳奕迅Fear and Dreams世界巡迴演唱會-台北站-【讓票‧換票‧求票】」(聲請意旨誤載為「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券」,爰予更正)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陳伊盈瀏覽臉書網頁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da雅」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Ada雅」向告訴人陳伊盈聯繫誆稱:販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告訴人陳伊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8日23時30分許   3,0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3 告訴人 黃中鴻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28日22時34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子華」之帳號在臉書社團中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黃中鴻瀏覽臉書網頁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da雅」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Ada雅」向告訴人黃中鴻聯繫誆稱:販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告訴人黃中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8日22時34分許 9,6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4 告訴人 張凱彥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28日22時32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子華」之帳號在臉書社團「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聲請意旨誤載為「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券」爰予更正)社團中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張凱彥瀏覽臉書網頁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da雅」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Ada雅」向告訴人張凱彥聯繫誆稱:販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告訴人張凱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8日23時24分許  4,0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5 告訴人郭又銓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27日20時34分許,以臉書暱稱「劉雅馨」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郭又銓聯繫,佯稱:欲透過蝦皮賣場購買告訴人郭又銓之藍芽耳機等語;又假冒蝦皮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郭又銓佯稱:需簽署平台保障協議始可交易等語,致告訴人郭又銓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8日22時20分許 49,987元 本案聯邦帳戶    112年3月28日22時22分許 21,021元 本案聯邦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40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