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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君杰林婉昀許博鈞

上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靖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2年7月21日112年度金簡字第321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305號、第1937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60號、第5879號、第115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43、18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方靖賢於審判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未陳報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可參(見簡上卷第163-165、177、181-18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說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雖知悉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9日某時許,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通其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約定轉入帳號,再於數日後,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森林公園附近,將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代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訊後,即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由詐騙集團某成員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所犯罪名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29之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說明。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認罪自白承認起訴事實(見審金訴卷第111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供贓款轉匯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轉出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其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均無賠償告訴人分文,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以被告年僅25歲,不思進取、本案被害人數共有29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甚鉅等情,原審僅諭知被告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尚嫌輕縱,恐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三、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密碼等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另參酌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有29人,及遭詐欺之總金額非低;兼衡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但表示應該沒有辦法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事項,兼及考量被告於原審所述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審金訴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對其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基準,經核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敘及之被害人人數、金額及被告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之情狀,均已經原審於量刑時綜為審酌,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檢察官仍執前開事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李廷輝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許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 葉綜獻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殷慧慈Minna」於111年3月1日起,透過LINE向葉棕獻佯稱:在「華熙」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4日9時15分許 100萬元 2 告訴人 周桂枝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稱「Vivivan」於110年9月中起,透過LINE向周桂枝佯稱:在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7日13時59分許 8,888元 3 告訴人 廖淑圓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林婉兒」於111年2月8日起,透過LINE向廖淑圓佯稱:在「統一綜合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日10時25分許 3萬8,888元       4 告訴人 王泳潔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吳嫣然」、「陳威」於111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王泳潔佯稱:在「華熙」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日11時7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4日13時16分許 20萬元 5 告訴人 李枝全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王靜儀」於111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李枝全佯稱:在「合作金庫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日15時36分許 1萬6,888元 6 告訴人 褚明傑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孫依芯」於111年3月3日起,透過LINE向褚明傑佯稱:在「統一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日10時24分許 1萬6,888元            7 告訴人 李元利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稱「Sunnie」於111年2月19日起,透過LINE向李元利佯稱:在「合作金庫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日10時45分許 3萬8,888元 8 告訴人 王秀卿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稱「yi依」於111年2月4日起,透過LINE向王秀卿佯稱:在「華熙」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日11時37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3日11時40分許 5萬元 9 告訴人 翁淑端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承恩」、「林婉兒」、「Joy嘉怡」於111年2月7日起,透過LINE向翁淑端佯稱:在「合作金庫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日13時38分許 3萬8,888元 10 告訴人 蔣旻純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周先森」於111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蔣旻純佯稱:下載幣託軟體,至MEXC交易所註冊為會員,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日14時6分許 2萬9,985元 11 告訴人 楊秋蓮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欣欣」、「Amy(佩妮)」於111年3月3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楊秋蓮佯稱:可以投資方式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日11時56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6時25分許) 10萬元 12 被害人 蔡明旺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玟妤」於111年3月3日前某時起,透過LINE向蔡明旺佯稱:可以投資方式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日20時7分許 3萬8,888元 13 被害人 吳文盛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利達投顧LINE客服人員 於111年2月3日起,透過LINE向吳文盛佯稱:可購入該投顧推薦個股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4日9時10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4日9時14分許 5萬元 14 告訴人翁邢慧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詩雯」於111年2月23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翁邢慧佯稱:可以投資方式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4日10時9分許 1萬6,888元 15 告訴人吳啟煌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彭詩雯」於111年2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向吳啟煌佯稱:可以投資方式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4日10時54分許(併辦意旨書少列此筆)  5萬元        111年3月4日10時55分許 4萬8,888元 16 告訴人楊澤清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承恩」、「統一證券陳俊宏」、「孫依芯」於111年2年底某日起,透過LINE向楊澤清佯稱:可以投資方式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4日11時30分許 8,888元 17 告訴人林惠珠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靜怡」、「承恩」於111年3月底某日起,透過LINE向林惠珠佯稱:在「合作金庫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4日14時27分許 1萬3,888元 18 告訴人歐健華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稱「Sunnie」、「合作金庫陳建榮」於111年2月底某日起,透過LINE向歐健華佯稱:在「合作金庫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4日14時31分許 1萬6,888元 19 告訴人李素招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雯靜」、「承恩」、「惠雅」於111年3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向李素招佯稱:在「統一綜合證券」、「泰鼎」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4日14時5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6時4分許) 3萬8,888元 20 告訴人林家寧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稱「Danielle」於111年3月7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林家寧佯稱:在「統一綜合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7日9時17分許 1萬6,888元           21 告訴人李文煌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承恩」、「詩雯」、「小怡」於111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李文煌佯稱:在「統一綜合證券」、「泰鼎」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7日10時3分許 3萬8,888元 22 告訴人王清鋒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李昱赫」、「林明美」於111年3月底某日起,透過LINE向王清鋒佯稱:在「凱耀」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7日10時44分許 3萬8,888元 23 告訴人蕭國宏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稱「JOY薇薇」於111年2月中旬某日起,透過LINE向蕭國宏佯稱:加入該人所屬投資理財會員,並下載「合作金庫證券」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7日12時20分許 1萬6,888元      24 告訴人曾志遠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蔡錦雯」、「統一證券思思」於111年3月7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曾志遠佯稱:在「統一綜合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7日12時31分許 3萬8,888元 25 告訴人廖俊凱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林可兒」、「劉慧經理」於111年1月14日起,透過LINE向廖俊凱佯稱:下載「統一綜合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7日12時51分許 29萬8,888元 26 告訴人陳姵圻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佳慧」於111年2月28日起,透過LINE向陳姵圻佯稱:下載「統一綜合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7日15時26分許 3萬8,888元 27 告訴人郭家伊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孫依芯」於111年3月8日起,透過LINE向郭家伊佯稱:下載「統一綜合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8日18時5分許 3萬元 28 告訴人陳靚芸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陳靚芸佯稱:下載「統一綜合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7日9時28分許 2萬2,888元 29 告訴人柯鴻文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南汐」於110年12月15日起,透過LINE向柯鴻文佯稱:在「華熙」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日14時30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3日14時32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4日10時32分許 10萬元 
本案卷證標目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2540500號卷,稱警一卷。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丞字第11130740004號卷,稱警二卷。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69782號卷,稱警三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05號卷,稱偵一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78號卷,稱偵二卷。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2391200號卷,稱併警一卷。 7.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0944900號卷,稱併警二卷。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333407號卷,稱併警三卷。 9.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4號卷,稱審金訴卷。 10.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21號卷,稱金簡卷。 1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請上字第182號卷,稱請上卷。 12.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3號卷,稱本院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3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