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7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友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4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友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
一、陳友駿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人使用,極可能作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且匯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犯罪所得,代為提款轉交之目的亦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其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A」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友駿知悉或預見除與其聯繫接觸之「DA」外,尚有其他共犯而達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或預見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前某日時,將其以「八方泳利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帳號提供予「DA」使用。而「DA」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月27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楊石琍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楊石琍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4日10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7萬元至指定之林建中(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判決確定)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0時8分許將該款項連同他筆匯款共109萬7,000轉匯至甲帳戶,復由陳友駿於同日11時17分許臨櫃提領160萬元後,以不詳方式及型態轉交予「DA」,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陳友駿並因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楊石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友駿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易卷第9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金易卷第91、95、9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石琍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5至21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及對話紀錄擷圖、甲、乙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偵一卷第35至39、59至79、83至91、107、111至13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另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已需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為必要,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新增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⒋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DA」,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並參與洗錢犯行,除使共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增添告訴人追回款項之困難;並考量其所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以及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審金易卷第101至104頁),暨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冷氣工作、需扶養雙親(審金易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被告因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3,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告訴人受騙匯入乙帳戶之款項,業經層轉至甲帳戶,復經被告全數提領後轉交「DA」,是本案洗錢標的並未查扣,依據卷內事證,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另甲帳戶內留存之其餘款項,卷內無證據足證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