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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陳箐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曜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曜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曜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者,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及附表編號2至13所示各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等節,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與附表所示其餘各罪本非得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13年8月21日聲請書附卷可考,是檢察官向最後犯罪事實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刑法之竊盜罪,前者係侵害社會安全法益,後者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非屬同罪質之罪;各次犯罪時間介於111年8月6日至000年0月0日間,時隔相距非遠,係屬於時間緊密惟本質及情境上相異之異種犯行,定應執行刑時,即應就被告對各法益侵害所呈現之惡性予以充分評價,並考量受刑人危害社會治安、侵害他人財產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兼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其於聲請書內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於所宣告最重刑有期徒刑7月以上,合併刑度即內部界線有期徒刑4年5月以下之範圍,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附表編號1至3、6至13所示之罪,因與附表編號4、5所示不得易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四、受刑人於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併已陳明希望本院從輕量刑等語,有上開聲請書在卷可憑,可認受刑人已就本件聲請陳述其意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77號  112年3月8日 同左 112年4月11日 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15日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       3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8月6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9、32、33、34號  112年4月24日 同左 112年5月24日   4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1年10月23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9、32、33、34號 112年4月24日 同左 112年5月24日  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5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1年10月1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397 號 112年5月30日 同左 112年7月8日   7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2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2153 號 112年8月28日 同左 112年9月27日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2月7日    本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969 號 112年8月25日 同左 112年9月28日   9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初某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092號 112年9月28日 同左 112年11月8日   10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9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2753 號 112年10月30日 同左 112年11月30日   11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2753號 112年10月30日 同左 112年11月30日   12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8月14日    本院 112 年度簡字第 2174號 113年1月4日 同左 113年2月7日  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13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28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50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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