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4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柏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柏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柏舟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陳柏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同年2月28日確定在案,本院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判決,係為本件附表所示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則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基此,如受刑人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復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自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始得併合處罰之,先予敘明。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著有47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參)。末按數罪併罰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所定「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在所定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均不能認為執行完畢。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一部分犯罪先行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亦不得謂此部分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就先前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不得重複執行(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4年度臺非字第249 號、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於113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2373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4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305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54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另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則均為得易科罰金,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規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本件受刑人業已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3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乙節,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113年度執字第1507號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可按;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並審酌受刑人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分別為持有、施用毒品案件,罪質類似,然犯罪手法及情節有異,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非法運輸刀械案件,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2罪,罪質及罪名均不相同,侵害法益有別,復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已具狀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乙節,有受刑人出具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見聲字卷第29頁),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2罪,原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則揆以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非法運輸刀械罪 持有第二級毒品逾20公克以上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24日 111年3月12日 112年5月10日17時52分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2號 113年度簡字第254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9日 112年10月18日 113年1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112年度臺上字第5305號 113年度簡字第25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29日 112年12月7日 113年2月28日 備 註 已於113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