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健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10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健豪於民國112年5月1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行車不穩且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451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違背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送達被告,被告於受送達後10日內得聲請再議;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法定事由,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及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如因有法定事由,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否則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者,被告依法得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後10日內,聲請再議以資救濟,此際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檢察官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是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前,即決定提起公訴並作成起訴書,其起訴程序即非適法,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因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83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再議後確定;嗣被告未支付前述緩起訴處分金,經檢察官於113年1月26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41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述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2月22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被告迄未聲請再議等節,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存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送達文書,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是上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至前開派出所,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加計10日之法定再議期間,應於同年月13日後始因被告未聲請再議而告確定。乃檢察官於上述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113年3月11日,即偵查終結並作成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決定對上開公共危險案件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0日橋檢春果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8號刑事案件偵查結果通知書、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