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04號
114年度簡字第8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宏曄
- 被告
- 黃暐庭
- 被告
- 劉彥陞
-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 陳佳煒律師
-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 宋冠儀律師
- 被告
- 鄧人豪(原名劉芸琮)
王承軒
謝豐文
梁家能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訴字第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宏曄、謝豐文、劉彥陞均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暐庭、鄧人豪、王承軒均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宏曄、黃暐庭、劉彥陞、鄧人豪、王承軒、謝豐文(以下合稱林宏曄等6人)因于○辰(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審結)、王承軒與丁○○間之糾紛,於110年9月28日20時許,受于○辰之邀集,與丙○○、同受邀集之陳宜明、邱邵龍、蔡昭賢(陳宜明以下3人均由本院另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決有罪,以下合稱陳宜明等3人)、連祐興(本院另行通緝)、附表所示于○辰等少年(不含陳○薪)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月29日22時起至同月30日凌晨0時間,分別親自駕駛或搭乘附表所示機車,陸續前往高雄市鼓山區、楠梓區、橋頭區、梓官區集結,並以超速、逆向、闖紅燈等方式行駛在高雄市梓官區通港路、台17線、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高雄市左營區海功路、翠明路等路段,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而於同月30日凌晨0時許,聚集在吳○鴻(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高雄市左營區住處(地址詳卷,下稱A屋)外。丁○○自A屋步出之際,林宏曄等6人、連祐興、附表所示韓○哲等少年(不含于○辰、陳○薪)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且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1把、鐵棍1支,由陳宜明持不詳刀具,邱邵龍、蔡昭賢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徒手或持安全帽、開山刀、棍棒、椅子、磚塊等物揮砍、毆打丁○○,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林宏曄等6人、連祐興、附表所示韓○哲等少年(不含于○辰、陳○薪)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在場助勢,致丁○○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後胸壁撕裂傷(3×0.5公分)、左小腿及左腳大拇指疑似肌腱斷裂、撕裂傷(3×0.5公分)、右側胸壁肺挫傷併右肺出血、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扣得開山刀1把及鐵棍1支,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吳○鴻、陳思蒨、陳諺洋、吳○勝(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蔡鴻榮、謝銹荏、莊○庭(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高少家法院審結)、劉○貞(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高少家法院審結)、附表所示于○辰等少年、證人即共同被告連祐興、陳宜明等3人分別證述屬實,且有戶籍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訊息截圖、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4月26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170383900號函、113年9月11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370934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2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6296300號鑑定書、路線圖、110報案紀錄單、Google地圖列印資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開山刀1把及鐵棍1支可資佐證,復據被告7人坦認不諱且互核一致(警卷第38至41、63至67、72至76、81至85、90至93、106至111、120至124、262至263頁,偵二卷第91至93、122、141至142、145、203至205、219頁,審原訴卷第215至216頁,原訴一卷第446至448頁,原訴二卷第42至43、147至148、198、220至222、322至324頁),及於偵查階段證述彼此參與情節綦詳,足徵其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林宏曄等6人在場助勢之行為均成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暴在場助勢罪
1.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三人以上」要件之成立。又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共同被告陳宜明等3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A屋外同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傷害行為,已合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要件。又其等施暴對象縱屬特定,惟案發地點在高雄市區,鄰近交通要道,附近住宅林立,並非僻壤或深山,案發時間雖為凌晨且尚屬短暫,然依現場聚集人數多達30餘人,且因而有民眾報警求援之防免危險舉措(原訴一卷第275頁頁),足認共同被告陳宜明等3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憑藉三人以上聚集形成之暴力攻擊狀態,已使其他民眾等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嚴重影響公眾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被告林宏曄等6人所為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客觀構成要件無疑。
3.刑法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扣案之開山刀1把及鐵棍1支俱為金屬材質,其中開山刀更易於穿透人體皮膚、血管、氣管、肌肉及臟器,若用以刺擊他人勢將造成人身傷害甚至死亡,而其餘用以攻擊告訴人之棍棒雖未扣案,然均實際造成告訴人受傷,故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所稱兇器甚明。至磚塊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自不該當刑法所指之「兇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予敘明。
4.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查被告林宏曄等6人皆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且係受邀集同往現場,而其等縱非將兇器置放車輛而攜帶到場,惟於知悉到場人數已達三人之情形下,眼見施暴行為仍始終在旁陪同以充場面而未走避脫離,顯係增加潛在人數優勢據以助長聲勢,藉此給予其餘在場下手施暴人士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與支援,提高該等人群聚集、攜帶兇器施暴而危害社會安全之危險,堪認主觀上均基於犯攜帶兇器聚集三人以上施暴在場助勢罪之意思參與其中而具有犯意聯絡,所為應論以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暴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宏曄等6人所涉妨害秩序部分僅成立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嫌,容有未合。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7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宏曄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丙○○所為,則犯同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林宏曄等6人雖據檢察官認其等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嫌提起公訴,惟經本院審理後認其等所為亦有同條第2項第1款之適用,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前開分則罪名,無礙於被告林宏曄等6人之訴訟防禦,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㈢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宏曄等6人、共同被告連祐興、附表所示韓○哲等少年(不含于○辰、陳○薪)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暴在場助勢犯行間,及與共同被告陳宜明等3人、連祐興、丙○○、附表所示于○辰等少年(不含陳○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因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性質上屬於聚合犯,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併此敘明。
㈣被告7人先後在事實欄所示路段超速、逆向、闖紅燈等行為,分別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㈤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宏曄等6人本案犯行,均係出於糾眾助勢之目的,集結後同以事實欄所示危險駕駛方式前往案發地點,繼而攜帶兇器聚集三人以上對告訴人施暴而在場助勢,顯係基於同一犯罪意思決定及預定計畫所為,依犯罪之整體情節暨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前開說明,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㈥刑之加重事由
1.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至於該條項所稱「成年人」,因民法第12條業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民法修正後係以「滿18歲為成年」,較諸修正前「滿20歲為成年」之規定,擴大成年人之認定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宏曄等6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暴在場助勢犯行,與附表所示韓○哲等少年(不含于○辰、陳○薪),及被告林宏曄等6人、丙○○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與附表所示于○辰等少年(不含陳○薪)共同實施犯罪,其中被告林宏曄、黃暐庭、劉彥陞行為時已成年,然否認知悉此情,被告林宏曄辯稱不知當時交往未久之女友李○妍年紀,不認識其他人,亦不知年紀,被告黃暐庭辯以僅認識「阿B」(即林○宇)及連祐興,不認識其他人,亦不知有少年一同參與本案,被告劉彥陞則辯稱不知當時女友劉○岑未滿18歲,不認識其他人,且當時天色昏暗,無法辯認現場有無少年(原訴一卷第447至448頁,原訴二卷第148、323頁),而衡以案發時李○妍、劉○岑分別已滿16、17歲,且為清晨時分,現場聚集人數眾多,雙方驟起衝突而場面混亂,實難徒憑衣著外觀區辨在場之人年齡,另卷內事證猶無從積極證明被告林宏曄、黃暐庭、劉彥陞事前已認識或預見有少年一同實施本案犯罪,尚無前開加重規定之適用;另行為時已成年之被告丙○○自承知悉係與少年共同參與本案犯罪(原訴二卷第42頁),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鄧人豪、王承軒、謝豐文行為時均為19歲,依當時(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既未滿20歲而非成年人,自均無前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2.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對於被告王承軒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既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加以調查審認。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並量處適當刑罰。再刑法第150條第2項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諸被告林宏曄等6人固均坦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暴在場助勢犯行,然其等僅受邀集即糾眾尋釁,聚集人數多達30餘人,而本案犯罪時間雖屬短暫,惟係凌晨時分,犯罪地點位處高雄市區,鄰近交通要道,附近住宅林立,下手施暴之人並持用刀具、棍棒、安全帽、椅子、磚塊作為施暴工具,對往來公眾生命身體健康及公共秩序所生危險程度甚鉅,滋擾社會安寧情狀嚴重,乃認原法定刑尚不足評價其等犯行,均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前揭說明,將此想像競合輕罪加重其刑之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林宏曄等6人、丙○○與其餘共同被告、附表所示于○辰等少年(不含陳○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在市區要道危險駕駛,造成其他用路人往來通行之危險,顯然漠視法令規範,無視公眾往來安全,又由于○辰首謀,共同被告陳宜明等3人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施暴,被告林宏曄等6人、連祐興、附表所示韓○哲等少年(不含于○辰、陳○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共同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在場助勢,對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已生危害,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身體傷害,復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實值非難。惟被告林宏曄、劉彥陞、謝豐文、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被告鄧人豪、王承軒黃暐庭雖一度否認(部分)犯行,然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被告7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時地、手段等情狀,對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程度甚鉅,其中被告林宏曄等6人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及各自想像競合之罪名尚包括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暴在場助勢罪,且在場助勢人數約30人以上,侵擾及戕害人民安寧與社會秩序甚烈,暨被告7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林宏曄自陳國中畢業,無業,經濟來源為保險給付,與祖母同住,無需扶養他人(原訴二卷第332頁);被告黃暐庭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餐飲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9,000元,與父親、祖父同住,需分擔家庭開銷(原訴二卷第155頁);被告劉彥陞自陳大學在學中,從事團膳工作,月收入約40,000元,與父母同住,無需扶養他人(原訴一卷第455頁);被告鄧人豪自陳大學休學中,入監前為賣場理貨員,月收入約10,000至20,000元,與母親、弟弟同住,無需扶養他人(原訴二卷第236頁);被告王承軒自陳國中畢業,為板模工,日薪約1,800元,與父親、祖父母、妹妹同住,需扶養中風之父親(原訴二卷第332頁);被告謝豐文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鋼鐵結構工作,月收入約50,000餘元,與父親、姊姊、弟弟、姑姑、叔叔同住,需分擔家計(原訴二卷第155頁);被告丙○○自陳高職在學中,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收入約30,000餘元,與父母、妹妹同住,無需扶養他人(原訴二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開山刀1把、鐵棍1支均非被告7人所有,而未扣案之附表編號4、5、10、11所示機車,雖供被告林宏曄、鄧人豪、劉彥陞、丙○○實施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罪所用,然非其等所有,另編號7之機車業經廢棄,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而未扣案之附表編號6、9所示機車,固各為被告王承軒、謝豐文所有且供本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罪所用,惟該等機車價值相較於被告王承軒、謝豐文之犯罪情節,倘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駕駛人 機車車牌號碼 被附載者 1 不詳 不詳 于○辰 2 邱邵龍 NJE-7768 陳宜明 3 韓○哲(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高少家法院審結) 339-DVX 蔡昭賢 4 林宏曄 NCH-8296 李○妍(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高少家法院審結) 5 鄧人豪 NCF-9567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綽號「阿翰」) 6 王承軒 187-HXN (未載人) 7 黃暐庭 MWE-2232 (未載人) 8 連祐興 NJM-0058 (未載人) 9 謝豐文 NCL-5782 (原車主謝銹荏) (未載人) 10 劉彥陞 MMX-0666 (車主陳○薪,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劉○岑(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高少家法院審結) 11 丙○○ MSY-5399 (未載人) 12 涂○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高少家法院審結) NAB-3899 葉○緯(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高少家法院審結) 13 顏○華(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高少家法院審結) 066-KYD 凃○傑(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高少家法院審結) 14 周○財(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高少家法院審結) MHG-2755 (未載人) 15 吳○賢(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高少家法院審結) 838-MQJ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綽號「胖子」) 16 陳○福(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高少家法院審結) 681-PKL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17 吳○龍(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高少家法院審結) 568-LZA (原車主蔡鴻榮)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18 陳○勳(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高少家法院審結) NES-8761 (未載人) 19 沈○維(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高少家法院審結) NES-9168 (未載人) 20 林○宇(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高少家法院審結) MFU-0168 (未載人) 21 張○鈞(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高少家法院審結) NHU-1382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2 張○綸(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高少家法院審結) EPQ-8036 (未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