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家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家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查受刑人黃家偉因犯附表所示共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6號裁定要旨參照)。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各罪之罪質不同,行為時間介於民國112年4月至同年00月間;暨考量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執行刑之意見,有受刑人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及前揭所示限制加重原則等一切情狀,乃定其就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2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65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292號 112年11月2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292號 113年1月3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66號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28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09號 112年12月2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09號 113年1月31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8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