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冠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冠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刑法第4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已執畢部分,固毋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參照)。
三、末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 號)。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與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惟受刑人業已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查,故本院自得為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說明。
㈡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1年2月7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㈢附表編號1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附表編號2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另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洗錢、恐嚇取財案件,均存在一定程度之妨害自由、財產犯罪內涵,罪質有一定共通性,而犯罪時間分布於109年11月至同年00月間,故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稍高等因素,並考量被告於聲請定執行刑時表示希望從輕量刑,本院函請被告具狀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被告則未具狀回應,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