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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洪欣昇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旭富
選任辯護人
李門騫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
被告
蘇哲民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
被告
黃政偉
選任辯護人
曾怡箏律師
被告
梁允承
被告
郭志盟
被告
胡東民
被告
葉坤曜
被告
曹建彬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被告
謝明輝
被告
鄭一新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姿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666號、113年度偵字第1857號、113年度偵字第8787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一、庚○○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癸○○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拾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五、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七、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壬○○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十、辛○○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庚○○、癸○○、戊○○、丙○○、丁○○、甲○○、己○○、乙○○、壬○○、辛○○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訴卷第307-387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29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334025700號函及所附資料(偵2卷第179-189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1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6140500號函暨所附稽查照片(審訴卷第263-268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7024700號函(審訴卷第269-272頁)」;附表編號1、2之車牌號碼「KLG-8767」更正為「KLG-8687」,編號1、2之司機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500元」更正為「850元」,編號4、6之司機不法所得「400元」更正為「850元」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庚○○:

⒈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

⒉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是被告庚○○所為未依核定計劃實施水土保持及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侵害同一水土資源保育、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故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⒊被告庚○○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處斷。

㈡被告癸○○:

⒈核被告癸○○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⒉集合犯(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7):

⒊數罪併罰: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本質上雖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行為,然行為人已經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且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癸○○於112年7月19日所為第一次犯行(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且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該次行為至此終止,從而,其於112年8月1日所為第二次犯行(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7),難謂與前次犯行係出於同一犯意,自應認其先後2次犯行,係基於複數決意,亦即先後另行起意而為,應分論併罰。

⒋共同正犯:被告癸○○與被告戊○○、丙○○、丁○○、甲○○、己○○、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戊○○:

⒈核被告戊○○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2),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⒉被告戊○○於112年7月19日所為第一次犯行(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且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該次行為至此終止,從而,其於112年8月1日所為第二次犯行(起訴書附表編號2),難謂與前次犯行係出於同一犯意,自應認其先後2次犯行,係基於複數決意,亦即先後另行起意而為,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丙○○:

⒈核被告丙○○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3),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⒉被告丙○○與癸○○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丁○○:

⒈核被告丁○○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4),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⒉被告丁○○與癸○○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甲○○:

⒈核被告甲○○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5),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⒉被告甲○○與癸○○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己○○:

⒈核被告己○○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6),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⒉被告己○○與癸○○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乙○○:

⒈核被告乙○○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7),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⒉被告乙○○與癸○○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被告壬○○:核被告壬○○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8),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㈩被告辛○○:核被告辛○○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9),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被告癸○○、戊○○、丙○○、丁○○、甲○○、己○○、乙○○、壬○○、辛○○部分: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該等行為所造成危害環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而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查被告癸○○、戊○○、丙○○、丁○○、甲○○、己○○、乙○○、壬○○、辛○○等9人所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係因一時思慮不周所致,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等所清運之廢棄物均為營建混合廢棄物,屬一般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其惡性及危害程度實難相提並論。且其等於尚未抵達棄置地點前,即為稽查人員查獲,故其等清運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均原車載返,而未實際棄置於土地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述明確(訴卷第364-373頁),並有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他1卷第23-41、65-76頁)。從而,其等之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依犯罪之具體情狀以觀,倘論以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最低度刑1年有期徒刑,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被告庚○○部分:查被告庚○○非法提供土地(田寮段699-5、853-4、853-5地號),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經估算上開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體積共達29,104.5立方公尺,重量多達2萬8千餘噸,回復原狀所需之處理及清運費用高達6千4百萬餘元,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29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334025700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參(偵2卷第179-187頁)。次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承:本案回填、堆置廢棄物之土地,迄今仍未回復原狀等語(訴卷第381頁),核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1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6140500號函暨所附稽查照片(審訴卷第263-268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7024700號函(審訴卷第269-272頁)相符。是核其犯罪情節對環境影響重大,客觀上實難認有何科以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未依核定計劃實施水土保持,致生水土流失,且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營建混合廢棄物,迄今仍未予移除,對水土保育及環境保護之影響重大;被告癸○○、戊○○、丙○○、丁○○、甲○○、己○○、乙○○、壬○○、辛○○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為他人清除營建混合廢棄物,惟經查獲後均原車載返,未實際棄置於土地,所為均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等於本案中之地位、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等犯後態度以及下列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癸○○、戊○○、丙○○、丁○○、甲○○、己○○、乙○○、壬○○、辛○○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癸○○、戊○○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㈠被告庚○○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傷害、公共危險、竊盜、妨害自由等前案(訴卷第41-69頁);暨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工地粗工,月入約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目前獨自居住等情(訴卷第380頁)。

㈡被告癸○○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除業務過失致死前案外,其於111年11月間,因非法清理廢棄物為警查獲,甫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16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確定(訴卷第71-73頁);暨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運輸業,月入約5、6萬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小孩同住等情(訴卷第380頁)。

㈢被告戊○○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尚無犯罪紀錄(訴卷第75頁);暨其自陳高職肄業,從事運輸業,月入約4萬元,已婚,無子女,與配偶同住等情(訴卷第380頁)。

㈣被告丙○○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妨害風化前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訴卷第85-86頁);暨其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運輸業,月入約4萬5千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獨自居住,須要支付幼兒及雙親(父親殘障) 生活費等情(訴卷第380-381頁)。

㈤被告丁○○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傷害前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訴卷第77-78頁);暨其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無收入,依靠存款過活,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等情(訴卷第380頁)。

㈥被告甲○○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偽造文書、動產擔保交易等前案,其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訴卷第81-83頁);暨其自陳專科畢業,目前待業中,無收入,依靠存款過活,未婚,無子女,目前獨自居住等情(訴卷第380頁)。

㈦被告己○○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尚無犯罪紀錄(訴卷第79頁);暨其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運輸業,月入約4萬元,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父母親同住等情(訴卷第380頁)。

㈧被告乙○○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麻醉藥品、竊盜、過失傷害、公共危險、侵占等前案,其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訴卷第89-96頁);暨其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運輸業,月入約4萬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母親(失智症,由外籍看護工照料)、哥哥(中度殘障) 同住,須要支付母親、哥哥生活費等情(訴卷第381頁)。

㈨被告壬○○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尚無犯罪紀錄(訴卷第87頁);暨其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工地,月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情(訴卷第381頁)。

㈩被告辛○○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業務過失致死前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訴卷第97-99頁);暨其自陳國小畢業,目前從事運輸業,月入約5萬元,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領有殘障手冊) ,與女兒同住等情(訴卷第381頁)。

五、緩刑:本院審酌被告被告戊○○、丙○○、丁○○、甲○○、己○○、乙○○、壬○○、辛○○之前案紀錄業如上述,素行尚可,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等戒慎警惕,記取此類行為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予其等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情節、被告自述之個人狀況、意見,並參考公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被告庚○○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因本案犯行獲利35萬元(訴卷第381頁)、被告戊○○坦承獲利1,700元(訴卷第368頁)、被告丁○○坦承獲利850元(訴卷第369頁)、被告己○○坦承獲利850元(訴卷第370頁)、被告乙○○坦承獲利3,000元(訴卷第371頁),上開款項即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而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且雖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惟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癸○○於112年8月1日上午,指示被告戊○○、丙○○、丁○○、甲○○、己○○、乙○○、壬○○等7名司機,非法清運營建混合廢棄物之行為,應依集合犯論以包括一罪。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666號
                  113年度偵字第1857號
                  113年度偵字第8787號
  被   告 庚○○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之3
            居高雄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明知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寅○
    ,下稱699-5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
    類別為林業用地,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
    山坡地,庚○○於民國112 年2 月21與寅○簽立農業用地租賃
    契約書,約定以每年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承租699-5 
    地號土地使用;庚○○明知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 地
    號土地(下稱853-4 地號土地、853-5 地號土地)為丑○○所
    有,並於112 年4 月15日與丑○○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約定
    由庚○○將該土地整地後管理使用;故庚○○為上開土地之實際
    管理、使用人。庚○○明知699-5 地號土地為水土保持法所規
    範之山坡地,於山坡地內為開挖整地前,應先擬具水土保持
    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方可為之,且需依核定計畫實施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非法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未依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
    水利局)於112 年5 月16日以高市水保字第11233775100 號
    函核定之水土保持申報書之施作內容,即於112 年5 月16日
    起至同年7 月26日間,提供699-5 、853-4 、853-5 地號土
    地供他人非法回填、堆置未經處理分類之營建廢棄物,而69
    9-5 地號土地則堆置許多外來土石方等物於原平台及邊坡下
    方,且原平台有向西方及北方擴大跡象,經水利局派員於11
    2 年7 月6 日至699-5 地號土地會勘要求停工,惟庚○○仍持
    續透過不詳人士運土及營建混合廢棄物至該處整地,違規傾
    倒回填之廢棄物已掩埋既有節制壩,有礙防洪及排水,且破
    壞原有地表植被,直接影響水土保持功能而致生水土流失。
二、癸○○、戊○○均明知自己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基於非法為
    他人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7 月19日上午9 時40
    分前某時許,由癸○○指示戊○○駕駛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車輛
    清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廢棄物至699-5 地號土地,嗣因高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112 年7 月19日上午
    9 時40分,派員前往699-5 地號土地稽查,當場發現戊○○駕
    駛之車輛在該地欲傾倒廢棄物,戊○○因遭查獲而未及傾倒廢
    棄物至699-5 地號土地。癸○○明知上開699-5 地號土地業經
    環保局稽查,仍承上開犯意,而自己或透過他人聯繫附表編
    號2 至9 所示之司機,而為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清除廢棄
    物之行為。
三、戊○○、丁○○、己○○、甲○○、丙○○、壬○○、乙○○、辛○○均明知
    自己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基於與癸○○共同非法為他人清
    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8 月1 日上午8 時55分前某
    時許,即分別駕駛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車輛,至各該編號
    所示之地點,載運未經依法加以分類處理之營建混合廢棄物
    後,欲清運至699-5 地號土地;嗣環保局於112 年8 月1 日
    上午8 時55分起,派員會同轄區警方在高雄市○○區○○000 號
    (即699-5 地號土地旁)前方產業道路稽查,竟陸續發現如
    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司機戊○○、丁○○、己○○、甲○○、丙○○
    、壬○○、乙○○、辛○○分別駕駛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車輛載
    運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欲至699-5 地號
    土地堆置、回填,惟因遭查獲而未及傾倒至699-5 地號土地
    。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及水利局
    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之供述 被告庚○○坦承有承租本案土地,另有填寫853-4 、853-5 地號土地整地合約書,雖辯稱要種植香蕉云云,然對於如何種植、所需費用均不知悉。並知道環保局於112 年7 月19日稽查後,仍持續在現場整地之事實。 2 被告癸○○之供述 ⑴被告癸○○坦承有如附表所示派車、叫車傾倒廢棄物之事實,且被告庚○○為本案上開土地作為土尾場之負責人。 ⑵112 年7 月19日遭環保局發現後,被告癸○○有到699-5地號土地現場查看;而被告庚○○持續發出該現場有土尾需求,故112 年8 月1 日被告癸○○仍透過派車、無線電叫車而找來附表所示之車輛前往上開現場。 3 ⑴被告戊○○之供述 ⑵附表編號1 、2 所示車輛遭查獲之現場照片、環保局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 佐證附表編號1 、2 之事實。 4 ⑴被告丙○○之供述 ⑵附表編號3 所示車輛遭查獲之現場照片、環保局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 佐證附表編號3 之事實。 5 ⑴被告丁○○之供述 ⑵附表編號4 所示車輛遭查獲之現場照片、環保局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 佐證附表編號4 之事實。被告丁○○並證述係受被告癸○○雇用載運本案廢棄物至699-5 地號土地。 6 ⑴被告甲○○之供述 ⑵附表編號5 所示車輛遭查獲之現場照片、環保局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 佐證附表編號5 之事實。 7 ⑴被告己○○之供述 ⑵附表編號6 所示車輛遭查獲之現場照片、環保局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 佐證附表編號6 之事實。 8 ⑴被告乙○○之供述 ⑵附表編號7 所示車輛遭查獲之現場照片、環保局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 佐證附表編號7 之事實。 9 ⑴被告壬○○之供述 ⑵附表編號8 所示車輛遭查獲之現場照片、環保局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 佐證附表編號8 之事實。 10 ⑴被告辛○○之供述 ⑵附表編號9 所示車輛遭查獲之現場照片、環保局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 佐證附表編號9 之事實。 11 證人霍宏信之證述 佐證被告癸○○委請證人霍宏信幫忙找被告乙○○、壬○○駕駛附表所示車輛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且傾倒地點係被告癸○○指示之事實。且證人霍宏信證稱司機知道若混雜有磚塊之土方不能載運。 12 證人寅○之證述  佐證被告庚○○向證人寅○承租699-5 地號土地,並經證人寅○發現有回填營建廢棄物之事實。 13 ⑴證人丑○○之證述 ⑵土地使用同意書、委託整地合約書、現場照片、地籍圖資查詢系統查詢結果 佐證係被告庚○○向證人丑○○表示要在853-4 、853-5 地號土地上填土,後經證人丑○○發現上開土地遭回填夾雜磚塊、水泥等廢棄物。 14 水利局112 年5 月16日高市水保字第11233775100號函及函附委託書、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公證書正本、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水利局112 年5 月1 日高市水保字第11233387100 號函及會勘紀錄、處理建議、便道平面圖及會勘照片;水利局112 年3 月30日高市水保字第11232415900 號函及會勘紀錄、現場照片等 被告庚○○向寅○承租699-5 地號土地,向水利局申請現場會勘,於112 年3 月20日會勘時,已知悉現場東西兩處平台落差約10米,經水利局水土保持科承辦人陳鵬中要求以現地挖填平衡為原則。後被告庚○○以水土保持義務人身分,就本案699-5 地號土地出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向水利局申報(開發種類為「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整坡作業:未滿二公頃者)。 15 水利局112 年7 月17日高市水保字第11235635000號函及112 年7 月6 日會勘紀錄;水利局112 年11月9 日高市水保字第11238579100 號函及函附致生水土流失判定表、現場照片;水利局112 年7 月26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水利局112 年8 月25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 ⑴本案699-5 地號土地與112 年3 月30日現場會勘時差距甚大。 ⑵本案699-5 地號土地於112 年6 月26日已經勒令現場立即停工,於同年7 月6 日環保局、水利局等派員現場勘查時,仍有土方填至外側擴建平台、磚瓦等廢棄物向外填擴平台、填方堆出之邊坡有許多營建廢棄土之情事;同年7 月26日環保局、水利局等派員現場勘查時,再發現現場有新增設平台、堆置土方、土堆之情事。 ⑶本案699-5 地號土地經水土保持技師於112 年8 月25日現場勘查,認違規傾倒之廢棄物已掩埋既有節制壩,有礙防洪及排水,且破壞原有地表植被,直接影響水土保持功能而致生水土流失。 16 環保局112 年8 月17日高市環稽字第11237407700號函、環保局112 年7 月19日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112 年7 月26日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112 年8 月1 日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699-5 地號土地112 年7 月19日、21日現場照片;853-4 、853-5 地號土地112 年6 月29日、7 月26日現場照片;112 年8 月1 日現場查獲車輛及車斗照片 ⑴被告庚○○屢遭稽查查獲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情事,仍持續提供上開土地供他人堆置、回填廢棄物之事實。 ⑵699-5 地號土地遭堆置、回填大量營建混合廢棄物之事實。 ⑶853-4 、853-5 地號土地遭堆置、回填大量營建混合廢棄物之事實。 ⑷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事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
    :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1
    、有害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
    、一般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
    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
    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 月2 日修
    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
    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
    (第3 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
    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第4 點),經分類作業後,
    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
    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
    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
    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
    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
    機構(第5 點)。又依內政部96年3 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
    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
    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
    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
    、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
    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
    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
    ,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
    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
    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
    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3368號判決、106 年度台非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如附表編號1 至9 廢棄物內容所示均未經合法分類、處
    理,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
三、是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
    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及回填廢棄物、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
    之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在山坡地開挖整
    地致生水土流失罪罪嫌。核被告癸○○、戊○○、丁○○、己○○、
    甲○○、丙○○、壬○○、乙○○、辛○○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癸○○與被告戊○○
    、丁○○、己○○、甲○○、丙○○、壬○○、乙○○、辛○○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論與共同正犯。被告庚○○所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
    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又請審酌被告
    庚○○已歷經水利局、環保局數次稽查查獲,仍持續為本案犯
    行,對環境之危害甚鉅,並致生水土流失,犯罪惡性重大,
    請予從重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子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未在規定期限
  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 12 條至第 14 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
  23 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 1 項第 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司機 車號 清運時間 廢棄物內容 車次 處理費用/司機不法所得 (新臺幣) 清運起訖地點 委託人 備註 1 戊○○ KLG-8767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62-UN號子車 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40分許 營建混合廢棄物(水泥塊、磚塊、瓦、鐵條、塑膠片、三合板及其他塑膠製品) 1 3,400元/500 元 高雄市○○區○○○○○00000地號土地 癸○○派車 遭環保局查獲 2 戊○○ KLG-8767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62-UN號子車 112年8月1日上午9時許  營建混合廢棄物(碎水泥塊、廢木條、廢塑膠) 1 3,400元/500 元 高雄市○○區○○○○○○00000地號土地 癸○○派車 同上 3 丙○○ KLG-9657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52-F3號子車 112年8月1日上午11時15分 營建混合廢棄物(廢磚塊、廢塑膠、混凝土塊) 1 3,000元/0(尚未取得) 高雄市○○區○○路○○○○○○○○○00000地號土地 綽號「福建」之人 同上 4 丁○○ KLJ-3558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HBC-8781號子車 112年8月1日上午9時許  營建混合廢棄物(廢磚塊) 1 3,400元/400 元 同上 癸○○派車  同上 5 甲○○ KLG-7361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38-Y3號子車 112年8月1日上午11時15分 營建混合廢棄物(廢磚塊、磁磚、廢塑膠、混凝土塊) 1 3,000元/0(尚未取得) 同上 綽號「福建」之人 同上 6 己○○ KER-9092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HAA-9692號子車 112年8月1日上午11時15分  營建混合廢棄物(廢磚塊、混凝土塊、塑膠管、磁磚) 1 3,400元/400 元 同上 癸○○透過電話聯繫派車 同上 7 乙○○ 740-Q6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03-KT號子車 112年8月1日上午11時15分 營建混合廢棄物(廢磚塊) 1 3,000元 同上 癸○○透過無線電聯繫叫車 同上 8 壬○○ KLL-5667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HK-077號子車 112年8月1日上午11時15分 營建混合廢棄物(廢磚塊、鐵條、混凝土塊、塑膠管、磁磚) 1 3,000元/0(尚未取得) 同上 癸○○透過綽號「紅龍」即霍宏信聯繫 同上 9 辛○○ 379-M8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W6-56號子車 112年8月1日 上午8時55分 營建混合廢棄物(廢磚塊、夾雜塑膠片) 1 5,500元/0(尚未取得) 高雄市○○區○00○○道○00000地號土地 不詳 同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4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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